
发明创造名称:橱柜内置物架(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07
决定日:2007-12-05
委内编号:6W067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9533.4
申请日:2004-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志平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潮平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06-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则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橱柜内置物架(二)的20043005953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黄潮平。
针对本专利权,范志平(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5953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8日,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专利权人为黄潮平;
附件2:专利号为0236195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
附件3:诺米五金2004产品宣传册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4: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和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7717434的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出具的编号为No.0031511的收据复印件和收货单位为厦门王鹤飞的诺米五金送货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出具的编号为No.0031961的收据复印件和收货单位为沈阳欧风的诺米五金送货单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1)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为已经授权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为附件1公开的置物架中的一个置物篮,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2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将附件2和本专利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2公开了置物架中的一个置物篮,它由架体和置物板组成,置物板设置在架体上,所述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所述凸起为圆形,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附件3和附件4、5结合,证明附件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3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4和5的结合说明其公开出版的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前,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3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附件6或附件7与附件3的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附件6和附件7分别为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的收据和诺米五金送货单,其日期分别为2004年5月28日和2004年6月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说明其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送货单上列出的产品型号和《诺米五金》上的产品型号相同,如0408,该产品外观设计和本专利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7年4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7年6月13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和附件4、5相结合,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3中的型号为0406?0409、0406B?0409B、0405、0401的产品外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和附件6相结合,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型号为0401、0405、0408产品外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和附件7相结合,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型号为0401、0408B、0408的产品外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3和附件4-7的原件。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并且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因此,附件1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2003年4月2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6月8日),附件2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置物架,其可以与本专利进行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3为诺米五金产品宣传册,附件4为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和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的关于印制产品目录诺米五金画册的设计制作合同的复印件,附件5为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向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付款的收据。附件3封面上印有“2004”的字样,但不能从该产品样册上证明或确定该样册印制和公开散发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4表明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和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了印制诺米五金画册的合同,附件5显示广州雅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收到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为印制诺米五金画册而支付的费用,仅凭附件4和5的产品的目录的设计制作合同和非正规销售发票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确实履行,进而不能证明附件3的产品样本确定是在2004年5月19日之前印制,从而不能证明诺米五金画册何时公开,因此附件4和5尚不足以证明附件3是否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印制,并且即使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3被印制,附件4-5也不能证明附件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散发,因此对于附件3-5合议组不予采信。
附件6为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出具的编号为No.0031511的收据和收货单位为厦门王鹤飞的诺米五金送货单,附件7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出具的编号为No.0031961的收据和收货单位为沈阳欧风的诺米五金送货单,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非正规销售发票的收据以及送货单尚不足以证明信成广州市番禺区信成模具塑料厂出售过诺米五金产品目录中刊登的相应型号的产品,因此对于附件6和7合议组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为橱柜内置物架,其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该物架由置物板和置物板四周的侧板组成。所述置物板成矩形状,其上具有若干由下表面向上表面突起的圆形的小凸起,所述小凸起被分成四块以“田”字形在所述置物板上均匀分布。所述侧板呈细长矩形状,该侧板中心部全部为呈矩形状的镂空开口,所述置物板正面的侧板由具有两个相同的呈矩形状的小侧板以及中部的取物口构成,所述小侧板朝向所述取物口的上端角被斜切除,所述小侧板中心部也全部为呈矩形状的镂空开口。
附件1也为橱柜内置物架,其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该置物架为一体结构,其在垂直方向上分为上、中、下三层,每层由一个置物板构成,所述置物板由四根立柱垂直连接支撑,所述上、中、下三层的置物板正面的侧板具有一个呈倒梯形的取物口,所述上、下两层的置物板背面的侧板也具有一个倒梯形的开口与所述取物口对应,所述中层的置物板呈矩形状,其背面侧板上没有开口,所述上、中、下三层的置物板的两侧的侧板中心部全部为呈矩形状的镂空开口,所述置物板成矩形状,其四周具有侧板,其上具有若干由下表面向上表面突起的圆形的小凸起,所述小凸起均匀在所述置物板上均匀分布,所述上层置物板上方的两侧板连接一横板,横板一侧的另一层置物板为空,可见下一层置物板。
本专利的置物架为单层结构,而附件1的置物架为三层结构,本专利的小凸起与附件1的小凸起在置物板上的分布不同,并且本专利置物板正面、背面上的侧板形状与附件1的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二者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2为储物架,其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未要求保护色彩。该物架为一体结构,其在垂直方向上分为上、中、下三层,每层由一个所述置物板构成,所述置物板由四根圆形立柱垂直连接支撑,所述上、中、下三层的置物板正面和背面的侧板由具有两个相同的小侧板以及中部的取物口构成,所述小侧板在取物口侧为弧形边框,所述小侧板中心部全部为镂空开口,所述上、中、下三层的置物板的两侧的侧板中心部全部为呈矩形状的镂空开口,所述置物板成矩形状,其四周具有侧板,其上表面具有若干均匀分布的圆形的小凸起或圆孔,所述下层的置物板的下表面的中部具有“十”字状的筋条,由俯视图可见,在所述上层的置物板一侧为空置无板,所述中层的置物板相应位置层栅栏状,可见所述下层的置物板。
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为:(1)本专利的置物架为单层结构,而附件2的置物架为三层结构;(2)本专利的小凸起与附件2的小凸起在置物板上的分布不同,并且本专利不具有如附件2中的筋条;(3)本专利的置物板正面、背面上的侧板形状与附件2的也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置物架的整体外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并且置物架正面侧板是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见到部分,其也是主要能见部分,而由于上述区别(1)和(3)使本专利的整体外形和侧边形状与附件2公开的储物架的整体外形以及侧边的形状均存在有较大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较,二者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将本专利与附件1、2中的一层置物板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节规定在相同或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附件1、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均为一体结构,从附件1、2中并不能认定附件1、2为组件产品或成套产品,其置物板并不能从其产品中卸除或替换而成为单独的部件,因此附件1、2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应当将产品的整体与本专利进行单独对比。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5953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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