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83
决定日:2007-12-05
委内编号:W508542,W5085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42449.0
申请日:1997-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9-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B62B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未由现有技术给出教导或启示,再者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7242449.0,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迪士卡国际有限公司,后经三次变更后变更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 1.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该婴儿车的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其特征在于:
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接合面板与卡合槽邻接处形成曲面。”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542),第一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审定号为CN1007610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公告文本第10页、第23-25页、第29页、第32-53页的复印件,共28页(下称对比文件1),其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4月18日;
附件1-2:US5645293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下称对比文件2),其公开日为1997年7月8日;
附件1-3:DE4431636A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下称对比文件3),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4日。
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专利基本相同的安装推杆上的连动器,而至于该连动器与车体中的前后脚架、推杆的连接方式,都是童车、婴儿车的常规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其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锁止件15对应上护盖,又对应滑块,锁止件15上的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14中;中间连接件13对应下护盖,中间连接件13中固设前脚架2,后侧下端处枢接后脚架3。对比文件2中牵引杆38带动总连接板36,总连接板36上有卡槽362,主连接底板31对应于下护盖,其上设有定位柱312,定位柱312可卡掣于卡槽362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7年2月2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正是要解决对比文件1中定位装置多利用外置部件,会因碰撞推挤而造成弯曲变形或出现表面损伤、锈蚀等问题;对比文件2中定位柱与卡合槽没有卡合关系,对比文件2也没有揭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明显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请求人的各项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合议组于2007年5月18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9月21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3.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08543),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完全一致,附件如下:
附件2-1:审定号为CN1007610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公告文本第10页、第23-25页、第29页、第32-53页的复印件,共28页(即对比文件1);
附件2-2:US5645293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即对比文件2);
附件2-3:DE4431636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即对比文件3)。
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专利基本相同的安装推杆上的连动器,而至于该连动器与车体中的前后脚架、推杆的连接方式,都是童车、婴儿车的常规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其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锁止件15对应上护盖,又对应滑块,锁止件15上的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14中;中间连接件13对应下护盖,中间连接件13中固设前脚架2,后侧下端处枢接后脚架3。对比文件2中牵引杆38带动总连接板36,总连接板36上有卡槽362,主连接底板31对应于下护盖,其上设有定位柱312,定位柱312可卡掣于卡槽362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7年2月2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7日寄交的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意见的陈述书内容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正是要解决对比文件1中定位装置多利用外置部件,会因碰撞推挤而造成弯曲变形或出现表面损伤、锈蚀等问题;对比文件2中定位柱与卡合槽没有卡合关系,对比文件2也没有揭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明显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请求人的各项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合议组于2007年5月18日向第二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二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9月21日分别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5.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5W08542和5W08543进行合并审理。由于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均委托同一家代理机构的同一专利代理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而且无效理由与相关证据完全相同,因此下文统称为请求人,并对5W08542和5W08543两份无效请求的评述合并撰写。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出庭资格均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中间连接件13相当于下护盖,锁止件15既相当于上护盖,也相当于滑块,锁止件15插入卡合槽14的部分与螺栓17一起相当于定位柱,中间连接件13的顶端部分相当于接合面板;对比文件2中主连接底板31相当于下护盖,辅助连接板32相当于上护盖,主连接底板31的上部弧形面相当于接合面板,33既相当于滑块也相当于定位柱,凹槽311相当于卡合槽。
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由于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因此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依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3为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部分的译文亦予以认可;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3有中文译文的部分及其说明书附图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婴儿车的可折叠装置,并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的第3行至第13行,附图1、2、7-9):前脚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脚架)与后脚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后脚架)以及推杆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通过中间连接件13连接在一起,前脚架2通过设于中间连接件13上的长孔固设在中间连接件13上,后脚架3与推杆12通过轴枢设在中间连接件13相互垂直的两条边上,中间连接件13设有卡合槽14,其可与锁止件15结合在一起,锁止件15可沿推杆12的纵向方向移动,锁止件15包括螺栓17,该螺栓17安装在设于推杆12内的长槽18中,螺栓17与设于推杆12中空内部的解锁装置16相连接,解锁装置16的下端与绷紧的弹簧34相连,一个可沿纵向移动的解锁套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动器)套在推杆12上,解锁套20包括螺栓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轴),其用于引导解锁套20的纵向运动,且其设在推杆12内部的长槽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上侧所设的长槽)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包括上护盖和下护盖,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而对比文件3中前、后脚架均连接中间连接件13,锁止件15的后侧下端并没有连接后脚架;②权利要求1中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
其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锁止件15相当于上护盖,同时锁止件15相当于滑块,插入卡合槽14的锁止件15的一部分和螺栓17相当于定位柱,同时,请求人认为中间连接件13相当于下护盖,其中固设前脚架2并在其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3。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后脚架3是枢设在中间连接件13上,并没有直接连接枢设在锁止件15后侧下端处,因此,锁止件15并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护盖,且对比文件3中的前、后脚架均连接中间连接件13,这与权利要求1中的下护盖仅连接前脚架的结构不同,因此中间连接件13并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护盖。而对比文件3中的锁止件15上插入卡合槽14中的部分与螺栓17虽然同属于锁止件15,但是其属于不同的部分,与权利要求1中定位柱既位于推杆下侧的长槽中,又可卡掣于卡合槽中的结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比较复杂,且由于解锁装置16拉动的是整个锁止件15,而且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锁止件15与解锁装置16的配合仅仅提供了推杆与前脚架的折叠,其相互之间的解锁并没有带来使得整个婴儿车得以收车叠合的效果。
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有关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具有结构简单,且配合固定牢靠,脱离方便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该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婴儿车的可折叠装置,并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第3行至第7行、第17行至26行,附图1-5):包括固定在前脚架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脚架)上的主连接底板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护盖)和固定在后脚架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后脚架)上的辅助连接底板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护盖),并包括推柄41,推柄41的位置是可变的,通过提拉位于推柄41下方的两个拨动块37,可拉动牵引杆38,从而使得牵引杆38的下弯曲端向上移动,其将总连接板36向上提升,定位柱312离开卡槽362之后,总连接板36被松开。推柄41及推杆4可移动到婴儿车的前端;当婴儿车折叠起来的时候,两个拨动块37被向下压,并压住钩盘35的一端,利用杠杆原理,通过牵引杆3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牵引线)迫使钩盘35的另一端向上推动滑块33的凸部332,从而使得滑块33离开凹槽311,进而,主连接底板31与辅助连接底板32相分离,完成折叠。其中辅助连接底板32、钩盘35、设于总连接板36上的长槽361和推杆4等挨次枢设在销34的突出部分上。其中牵引杆38可以起到与权利要求1中牵引线相同的牵引作用,拨动块37与权利要求1中的拨动块的作用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移动轴、推杆上侧所设的长槽、枢接轴,移动轴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的长槽中,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弹簧另一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其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滑块33对应于滑块和定位柱,相当于将其一体化,使用滑块直接与凹槽311配合定位;请求人承认对比文件2中未公开拨动块中设置有移动轴;未公开推杆上侧设置有长槽;未公开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未公开推杆的枢接轴这一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仅采用滑块对应权利要求1的滑块和定位柱,其结构并不相同,由此,对比文件2的牵引线必须拉动滑块使其离开凹槽311,才能实现婴儿车的折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牵引线只需轻轻拉动滑块,使其上的定位柱离开凹槽即可实现婴儿车的折叠。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有关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具有结构简单,且配合固定牢靠,脱离方便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972424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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