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68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68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82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W6073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3315.3
申请日:2006-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建平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68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13315.3,申请日是2006年7月20日,专利权人是王建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是专利号为0231615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公告信息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8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请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8月24日请求人提交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专利权人同意他人使用本专利的授权使用书复印件1页;

附件4: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6986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

附件5:声称是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照片复印件1页。

2007年9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中部使用了透明材料,透过该透明材料可以看到笔内形状、笔芯、文字、标识、图案和油墨颜色,并能看见笔的内部按动结构零件及零件颜色,而附件2中的“笔(事务笔)”的外观设计仅反映了笔的轮廓线条,没有反映笔中部使用材料的透明状态。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中示出的笔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作为证据:

反证1:请求人作为原告的民事诉状及证据复印件共7页;

反证2:宁波微亚达文艺用品有限公司的“微亚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页;

反证3:宁波微亚达文艺用品有限公司同意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和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使用“微亚达”商标的授权书复印件1页;

反证4:“K?35”型笔的照片复印件2页;

反证5:“笔(681)”的照片复印件2页;

反证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2份共2页;

反证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反证8:请求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

反证9:《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复印件共3页;

反证10:“笔(681)”的实物;

反证11:外商订单复印件2页。

2007年9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7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2日及2007年9月20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放弃了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的理由,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在透明材料的使用、图案、视图数量、制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还陈述其所提交的反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为了使合议组了解诉讼中的过程。在此基础上,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

附件2是专利号为0231615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公告信息复印件共2页,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笔(事务笔)”,经合议组核实属实。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03年2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7月20日)之前,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笔(681)”的外观设计,从仰视图观察可见,本专利书写端管状部中间呈收缩状;笔扣端有一长一短的两个槽,笔扣对应的笔杆部呈半圆开口,笔扣根部有一半月形通孔,笔扣正面有文字;笔管中部使用了透明材料,该透明材料左边有“S”形装饰边,右边有标识性图案和文字,笔的顶端有一控制笔芯伸缩的圆柱形按键。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专利公报中所示为“笔(事务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主视图观察可见,在先设计书写端管状部中间呈收缩状;笔扣端有一长一短的两个槽,笔扣对应的笔杆部呈半圆开口,笔扣根部有一半月形通孔;中部靠右边有“S”形装饰边,笔的顶端有一控制笔芯伸缩的圆柱形按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用于书写的笔,两者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笔扣正面有文字,笔管中部使用了透明材料,该透明材料一端有标识性图案和文字,而在先设计中没有上述内容。对于两者的不同之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使用了透明材料并未改变整体形状,虽然透过透明材料能观察到笔的内部结构,但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笔扣正面的文字和透明材料一端的标识性图案和文字图案属于局部细微的区别,不足以引起视觉上的显著区别。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两者视图数量、制图方式等方面存在的不同,以及从笔中部可视油墨色彩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从二者的整体形状观察,这些不同之处不影响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因此,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上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亦即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专利权人对其所提交的反证在口头审理时已声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331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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