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上用品套件(1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10
决定日:2007-12-05
委内编号:6W071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2547.2
申请日:2005-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香榭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荆玉堂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张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13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核实确认,并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予以采信,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082547.2 、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10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4 月15 日,专利权人是荆玉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香榭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 年5月24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盖有“上海香榭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红章的请求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权人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共1页。
证据4:盖有“通州市鑫源保健纸品有限公司”红章的通州市鑫源保健纸品有限公司证明共1页。
证据5:上海香榭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用证据1证明其身份真实可信;证据2证明存在诉讼纠纷,且专利权人称:所控侵权产品“花季恋曲”于外观专利“床上用品(103)”相同,为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证据3用于证实外观专利的内容;证据4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商业往来人提供的证言,证实在申请日前存在且为证言人设计的产品已经设计、生产和销售;证据5为请求人的采购合同,合同的“国色天香”即为证明人所说的“花季恋曲”,其为证明人所说的合同编号为“SJ-5128”的购销合同,也是专利权人所控的侵权产品“花季恋曲”。其签订日为2005年10月21日,在本专利授权公开以前,这足以证明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描述的在先公开的事实客观存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出示附件5原件;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采用证据3?5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因此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盖有“上海香榭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红章的请求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是专利权人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使用证据3-5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对证据1、2合议组不再予以评价。
证据3是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予以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与请求人有商业往来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出证人为通州市鑫源保健纸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对证据4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首先,证人未出庭质证,另外证人与请求人存在商业上的往来,属于有利害关系人,而且由于此类证据形成的随意性,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的真实性,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4及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上海香榭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专利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能出示证据5的原件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不予采信。
在上述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将证据4、5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坚持采用证据3?5来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但由于证据3为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而附件4、5不予采信,而且请求人并未结合证据说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具体理由,所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5无法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是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坚持采用证据3-5来评价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但由于证据3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视图,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先使用公开,而合议组对证据4、5不予采信,因此证据3-5无法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之前设计并销售的待证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8254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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