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专用钢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09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5W090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6324.2
申请日:2005-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春奇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衡水永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E03B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含有参数特征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参数特征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20146324.2、名称为“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专用钢箍”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9日,专利权人是衡水永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专用钢箍,是由钢箍圈和挂筋圈组成,挂筋圈固定在钢箍圈内,其特征在于:挂筋圈距钢箍圈的焊口的距离为10mm,钢箍圈的外周有一凹环槽,凹环槽的底边的宽为10mm,上口宽度为12mm,一角为直角,一角为钝角,凹环槽的直角边距焊口的距离为22mm。”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春奇(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证据:
附件1:20052000890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秋生;
附件2:20052000869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春奇;
附件3:20052000869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春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只能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使用,不能单独或结合使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另外,由于附件1-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结构特征,特别是有关具体尺寸的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使锚固过程简单、加工时不跑浆、并且使混凝土井管外形美观、施工时方便,因此权利要求1的具体结构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5日补充提交无效理由和如下附件:
附件4:99214994.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2日;
附件5:03276848.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
附件6:200520104634.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专利权人为张春奇;
附件7:20052010463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张春奇;
附件8:200520104631.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张春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附件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 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2007年9月25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放弃附件2、3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将无效理由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变更为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有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共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是20052000890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秋生;附件2是20052000869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春奇;附件3为20052000869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春奇。也就是说附件1-3均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3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由于请求人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考虑。
2、无效理由的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中的(2)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将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的上述变更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予以认可;但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与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情况不相符,而属于超过举证期限增加新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仅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对本案进行审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1)对于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审查原则进行了规定:“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性能、参数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性能、参数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相反,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性能、参数无法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同,因此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现有技术证明权利要求中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不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专用钢箍,是由钢箍圈和挂筋圈组成,挂筋圈固定在钢箍圈内,钢箍圈的外周有一凹环槽(技术特征A);挂筋圈距钢箍圈的焊口的距离为10mm,凹环槽的直角边距焊口的距离为22mm(技术特征B);凹环槽的底边的宽为10mm,上口宽度为12mm,一角为直角,一角为钝角(技术特征C)。
附件1的权利要求1也公开了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其由连接口及与其连接的管身组成,管身内预埋钢筋,连接口内壁设有挂筋环,连接口外壁开有用于锚固密封的凹槽,上述技术特征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其中的挂筋环、连接口和凹槽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挂筋圈、钢箍圈、凹环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C中具体的参数在附件1中未公开;(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B中的“焊口”在附件1中未公开;(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中将凹槽设置为直角梯形,而附件1中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仅公开了凹槽断面可以为梯形。
请求人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中具体的数值范围是用于限定凹环槽位于钢箍圈上的挂筋圈的下端位置,附件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凹槽位于挂筋环以下”以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凹槽位于连接口外壁下端”也是对凹槽在连接口外壁上设置的位置进行的限定,结合附件1的附图1、2所示,附件1的该部分内容和本专利用具体数字限定凹环槽的位置是相同的。另外由于附件1连接口和钢箍圈实质上均为金属钢质材料,在张拉过程中不会变形,并且由于本专利产品不是精密管件,所以将凹环槽和挂筋环的相对位置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精确数值限定显然没有任何意义,并且二者均可达到施工时不易跑浆的技术效果,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1)中参数限定未带来新颖性的情形;(b)附件1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凹槽断面为梯形、弧形、多边形的一种,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中的“直角梯形”;(c)由于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上述区别及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焊口”是两根井管焊接的部位,附件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焊口”的技术特征,而且由于施工时两根井管的相互连接的方式并不是只有焊接这一种方式,例如还可以利用在井管上设置的丝扣进行相互连接,所以在附件1未公开具体连接方式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必然得出附件1中的井管也是通过焊接的方式进行连接的,因此“焊口”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附件1中隐含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中将凹槽设置为直角梯形,而附件1中虽然公开了凹槽断面可以为梯形,但并没有具体限定梯形为直角梯形,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直角梯形”的技术特征。而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凹槽采用了直角梯形,在浇注完成后的脱模过程中仅需要较小的力即可完成脱模过程,较附件1中的凹槽形状在脱模过程中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也可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本专利产品与附件1的产品区分开;(3)附件1除未公开本专利的“焊口”、“直角梯形”的技术特征外,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的参数,这些具体参数限定了结构关系,同时带来了有益效果,例如挂筋圈到焊口的距离“10mm”,是根据插入挂筋圈的纵向钢丝端点形成的、用于纵向钢丝与挂筋圈锚固连接的镦帽的长度等因素而确定的,由于不同直径的钢筋形成的镦帽的高度不同,因此在确定上述距离时应防止上述距离过小可能导致的镦帽外露,从而直接影响其上端焊口的焊接效果。相比较于没有进行具体参数限定的附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上述参数的限定后能够将本专利的产品与附件1的产品区分开,而并不像请求人所述的上述参数对产品结构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4632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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