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制亮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制亮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37
决定日:2007-12-05
委内编号:5W087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7665.0
申请日:2003-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足县利民亮瓦厂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段太华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D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机制亮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37665.0,申请日是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段太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机制亮瓦,包括有瓦体(1),其特征在于:瓦体(1)的横截面的两侧呈圆弧状(2)。”

针对本专利权,大足县利民亮瓦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5年4月出版的《玻璃手册》,作花济夫等编著,封面页、出版信息页、2页目录页、第16、17、22、23、317、320、321页复印件,共1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6年7月出版的《玻璃制造工艺》王承遇等主编,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46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U型玻璃幕墙应用图例,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瓦与槽形玻璃没有可比性,二者结构形式、用途、装配方式均不相同,并且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弧形”这个构造特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与2007年4月27日提交的附件2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2)请求人当庭放弃2007年4月27日提交的附件2。(3)专利权人对附件1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22页图2.8公开了槽型玻璃的形状,槽形玻璃是建筑玻璃的一种,从附图上可以看到瓦体侧端呈圆弧状。所以附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槽型玻璃和本专利的亮瓦是两个不同的产品,没有可比性。圆弧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文字说明,只是推测。从附件1图2.8的右图中可以看出右边是圆弧,而左边不是圆弧,如果要是圆弧的话,应该能看出两边都是圆弧,所以不能作出其侧边一定是圆弧的判断。证据1说明了槽型玻璃的特征,证据1第246页的槽型玻璃没有圆弧状侧边, 并且槽型玻璃不是瓦。证据2说明了槽型玻璃应用的范围,是用在房屋的外立面上,不是瓦,不用在屋顶上作为瓦片来使用。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槽形玻璃,其第22页图2.8公开了槽形玻璃形状,右图中可见槽形玻璃为U型截面,其两侧端部为圆弧形。第23页图2.10公开了槽形玻璃的施工安装形式,其中单层装S-B、S-C型的安装形式为搭接安装方式。附件1中还公开了槽形玻璃强度高,“把槽形玻璃的侧翼朝向室外,要比侧翼朝向室内强度为大,所以在计量耐风压强度时应该注意到这一点”,也就是说附件1还公开了槽形玻璃可以用于建筑结构,承受较强荷载的特点。将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附件1相比较,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结构用于屋顶,即为一种瓦,而附件1只公开了槽形玻璃用于建筑结构可以承受风荷载,至于是用于建筑物外立面还是屋顶则没有明确公开。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槽形玻璃的结构特点,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建筑物的屋顶,并以与瓦相同的安装方式即单层装S-B、S-C型的形式进行安装,从而实现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这样的安装形式也能满足结构强度上的需求。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关于附件1图2.8的右图看不出圆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从该图中可以明显看出槽形玻璃截面两端部都是圆弧形的,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请求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槽形玻璃看不出端面有圆弧并不证明附件1中的槽形玻璃也没有圆弧。对于证据2,请求人质疑证据2的真实性,但合议组认为即使证明其是真实的,证据2也仅能证明槽形玻璃可以用于建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墙,不能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启示将其应用于屋顶。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不再评述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3766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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