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数学插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36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W5092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36929.8
申请日:1998-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能量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莳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G09B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评价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数学插板”的第98236929.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为张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多功能数学插板,其特征在于:
a有一个均布有插孔的方形孔板;
b有一个上沿两侧有板槽的盒体;
c在盒体中装有阶梯园孔的插柱,插柱外缘有凸环圈;插柱分为不同颜色的4至六组,插柱顶面注有1、2、3、4、5、6、7、8、9、0和 、-、×、÷符号。”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北京能量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2:申请号为89212251.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公告日为1990年7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该附件包括: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构造不同、外观不同、使用方法不同、使用对象不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原则。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附件1的本专利公开文本缺少附图页1页,对比文件1中缺少附图页第3页,上述缺页导致其对理解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有影响;专利权人明确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声称为本专利产品的实物样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一篇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为1990年7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8年3月13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多用教学教具学具板,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13行,附图1-4)公开了如下内容:所述多用教学教具学具板,有均匀钻有插孔(4)的正方形板(3);在进行5的乘法口诀的教学中,在第一横排插上5根插签(插签形状可多样)。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涉及教具产品,其中作为下位概念的对比文件1中的正方形板公开了作为上位概念的本专利中的方形孔板,即对比文件1中的有均匀钻有插孔的正方形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一个均布有插孔的方形孔板,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b有一个上沿两侧有板槽的盒体;c在盒体中装有阶梯园孔的插柱,插柱外缘有凸环圈;插柱分为不同颜色的4至六组,插柱顶面注有1、2、3、4、5、6、7、8、9、0和 、-、×、÷符号”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中中对所述插柱进行了具体限定,将其具体描述为阶梯园孔的插柱,插柱外缘有凸环圈,这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所述插签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b有一个上沿两侧有板槽的盒体;c在盒体中装有阶梯园孔的插柱,插柱外缘有凸环圈;插柱分为不同颜色的4至六组,插柱顶面注有1、2、3、4、5、6、7、8、9、0和 、-、×、÷符号”的区别特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设置盒体容纳保护所述插板和插柱插接。上述区别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获得解决上述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所述盒体能够容纳保护所述插板以及所述插柱能够相互插接并与所述插板插接,形象地示范数学运算的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其他问题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收到附件1的本专利公开文本缺少附图页1页,对比文件1中缺少附图页第3页,上述缺页导致其对理解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有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缺少附图页第3页即附图5、6,该附图为教学实例2、3的演示图,但是由上述对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评述中可知,引用对比文件1并没有涉及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教学实例2、3的内容,故上述缺页不影响对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评述,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考虑。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9823692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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