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86
决定日:2007-12-06
委内编号:5W84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0498.8
申请日:2005-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飞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帝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H01F27/2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而现有技术对该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相对于对比文件,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1日、名称为“变压器”、专利号为200520000498.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帝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变压器,包括:变压器的本体;其特征在于,

所述本体内部设置一端子压板,其上分别固定第一、第二端子,第一、第二端子的上侧分别设置接触部,本体上设置固定孔,各固定孔分别供第一、第二端子定位;

本体上部设置一具开口的嵌槽,本体上相对开口的另端设一通孔,本体上还设置一长孔;    

一开关推钮压板,固定设于本体内部;一开关推钮,相对于长孔设置,开关推钮的上侧由长孔处凸伸,开关推钮的下侧延伸设置一挡片,在本体内部相对于通孔侧边朝下设置下凸缘;    

插头模组,由插头下盖、插头上盖与第一、第二弹片组成;    

插头下盖,其一端凸伸设置一弹片,弹片上设置倒勾,一组剖沟分别由插头下盖的端部处朝内侧延伸;    

插头上盖,组装于插头下盖上,插头上盖上设置数个插脚,各插脚处分别设置电线;    

第一、第二弹片,在第一、第二端子上的各接触部分别接触导通于第一、第二弹片上,插脚与第一、第二弹片间用电线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第二端子分别呈L形,第一、第二弹片分别呈侧T形的夹片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触部是呈水平状。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槽两侧分别设一滑槽,插头下盖两侧分别设置凸片,各凸片分别与各滑槽对应组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倒勾上设置斜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个插脚为一组对应的扁形插脚。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个插脚为一组对应的圆柱形插脚。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个插脚为一组对应呈八字形排列的插脚。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个插脚为三支呈扁形的插脚。”

2006年12月22日,飞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使用了三份证据,所述证据如下:

附件1:公告号为TW412094的台湾专利,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告号为TW555262的台湾专利,公告日为2003年9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专利号为ZL00233947.1的?-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只提交了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电源供应器多功能转换插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体上设置一长孔;一开关推钮,相对于长孔设置,开关推钮的上侧由长孔处凸伸,开关推钮的下侧延伸设置一挡片,在本体内部相对于通孔侧边朝下设置下凸缘;(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改良型插头结构,其公开了插头模组由插头下盖、插头上盖与第一、第二弹片构成;(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组装不同型式插头的变压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本体内部设置一端子压板;一开关推钮压板固定设于本体内部,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毫无创造性可言。同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1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2的专利公报及说明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对比文件1名称为电源供应器多功能转换插头与本专利变压器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的技术特征只有“本体上部设置一具有开口的嵌槽”,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由长孔、开关推钮压板、开关推钮、挡片和凸缘组成的卡合装置,也没有公开第一、第二端子和第一、第二弹片的电连接部分,该电连接部分通过剖沟采用插槽对接的方式进行电连接,对比文件1仅仅使用下盖滑槽中的弹性扣片与插头扣边相扣合以固定插头,采用弹性导片与凹沟中的接点连接的简单压迫式面接触,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的这两点技术特征正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可以使插头模组安全与稳固定位而不松脱,并且端子与弹片可稳定接触,以避免接触不良;(2)对比文件2主要解决充电器便于携带的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请求人提到的“第一、第二弹片、第一、第二端子”与本专利中电连接部分仅仅符号相同,但结构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所提到的电连接部分还是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简单压迫式面接触,而未采用本专利采用插槽对接的方式进行电连接的连接方式;(3)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由长孔、开关推钮压板、开关推钮、挡片和凸缘组成的卡合装置,也没有公开第一、第二端子和第一、第二弹片的电连接部分;(4)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是不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上述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即现有技术为给出将上述未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上述对比文件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2007年4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6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6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单独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

本无效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即专利权人于2005年2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6页、附图第1?9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行审理。

3、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而现有技术对该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相对于对比文件,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变压器,其包括:变压器的本体,所述本体内部设置一端子压板,其上分别固定第一、第二端子,第一、第二端子的上侧分别设置接触部,本体上设置固定孔,各固定孔分别供第一、第二端子定位;本体上部设置一具开口的嵌槽,本体上相对开口的另端设一通孔,本体上还设置一长孔;一开关推钮压板,固定设于本体内部;一开关推钮,相对于长孔设置,开关推钮的上侧由长孔处凸伸,开关推钮的下侧延伸设置一挡片,在本体内部相对于通孔侧边朝下设置下凸缘;插头模组,由插头下盖、插头上盖与第一、第二弹片组成;插头下盖,其一端凸伸设置一弹片,弹片上设置倒勾,一组剖沟分别由插头下盖的端部处朝内侧延伸;插头上盖,组装于插头下盖上,插头上盖上设置数个插脚,各插脚处分别设置电线;第一、第二弹片,在第一、第二端子上的各接触部分别接触导通于第一、第二弹片上,插脚与第一、第二弹片间用电线连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组装不同型式插头的变压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3行至第5页第19行,附图1-6),在变压器一侧设有组装槽,在该组装槽一边设有开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开口),该开口的相对边设有扣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长孔),并在扣孔侧设有释放弹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开关推钮),组装槽底面设有导电弹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第二端子上的接触部),插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头模组中的插头上、下盖)上设有可由变压器开口处组装至组装槽中的组装板,在组装板底面设有与导电弹片相配合的导电接点(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二弹片),在组装板一侧设有可插入扣孔中扣合的扣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头下盖的弹片),该扣片可由释放弹片来予以释放。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具有端子压板,其上分别固定第一、第二端子,本体上设置固定孔,各固定孔分别供第一、第二端子定位,而对比文件3在变压器上没有设置用于固定导电弹片的固定孔;(2)权利要求1开关推钮压板,固定设于本体内部;(3)权利要求1的开关推钮的下侧延伸设置一挡片;(4)权利要求1的本体内部相对于通孔侧边朝下设置下凸缘;(5)权利要求1具有一组剖沟;(6)权利要求1的端子和弹片的电连接关系与对比文件3的端子与弹片的电连接关系不同。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开关推钮压板、开关按钮、挡片和凸缘形成卡合装置,并且第一、二端子的接触部突出于本部,第一、二端子和第一、二弹片以插槽对接的方式进行电连接。对比文件3的使用释放弹片、扣片和扣边形成卡和装置,对比文件3的导电接点抵压导电弹片以压迫式面接触形成电连接。权利要求1的卡合装置和所述端子与弹片的电连接方式均与对比文件3的卡合装置和电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的卡合装置起到了使插头模组安全、稳固定位而松脱的功能,其以插槽对接的方式的电连接可以使端子与弹片可以确实稳定接触从而避免接触不良,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卡合装置不能保证插头模组可靠稳固地定位,其使用的压迫式面接触的电连接方式也不能保证在弹片失去弹性时仍能保证端子与弹片保持良好的电接触。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合装置以及电连接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中显而易见地获得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合装置以及电连接方式的设置保持插头稳固定位并保持端子与弹片之间良好的电连接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源供应器多功能转转插头(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3-16行,说明书第8页第5行至第10页第18行,附图1-4),该电源供应器具有上、下盖,所述下盖底面组装有一插头,所述下盖设有一滑槽,滑槽底缘设有弹性扣片,在滑槽中设有弹性导片,插头底面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滑板,所述滑板边缘设有与所述弹性扣片相配合的扣边,在所述滑板底面上设置供所述弹性导片滑入的凹沟,所述弹性导片与凹沟中的接点进行电连接。

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开关推钮压板、开关按钮、挡片和凸缘形成卡合装置,以及第一、二端子和第一、二弹片以插槽对接的电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即使将对比文件1和3相结合,由于对比文件1和3中均没有给出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合装置以及电连接方式的设置保持插头稳固定位并保持端子与弹片之间良好的电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插头结构,该插头具有壳体,壳体内具有第一、二导电片组和第一、二导电端,所述第一、二导电端分别接触第一、二导电片组形成电连接(见说明书5页第8行至第8页第10行,附图4A、4B、5、6A、6B、6C)。

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插头模组,其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开关推钮压板、开关按钮、挡片和凸缘形成卡合装置,以及第一、二端子和第一、二弹片以插槽对接的电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即使将对比文件2和3相结合,由于对比文件2和3中均没有给出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合装置以及电连接方式的设置保持插头稳固定位并保持端子与弹片之间良好的电连接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2和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0049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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