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毛孔清洁器(防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87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6W06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4015.1
申请日:2005-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粤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耿博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3401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31日、名称为 “毛孔清洁器(防水)”、专利权人为黄粤。
针对本专利,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日本意匠登录第1057576号公报及其译文,其名称为“美颜器本体”、公开日为2000年1月11日;
证据2:日本意匠登录第1057575号公报及其译文,其名称为“美颜器用吸引器”、公开日为2000年1月11日;
证据3: 日本意匠登录第1057574号公报及其译文,其名称为“美颜器”、公开日为2000年1月1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指出,结合证据采用两种方式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1)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后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证据1与本专利部件1相比,其整体比例相同,外延轮廓也相近似,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二者中部和下部的划分比例不同,按钮不同,防滑设计不同,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部件1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与本专利部件2相比,二者整体比例相同,外延轮廓也相近似,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二者的卡件形状不同,本专利部件2为喇叭状,证据2为酒杯状,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尽管证据2未限定是否透明,而本专利的部件2是透明的,但二者形状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在视觉上产生混淆,部件2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结合后的整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二者整体比例相同,外延轮廓也相近似,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二者中部和下部的划分比例不同,按钮不同,防滑设计不同,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3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证据1和证据2有唯一的组装关系,并且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译文中也没有关于证据1和证据2组装关系的说明,故不能将二者结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此外,《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规定:“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2)证据3的六面视图与本专利相比均不相同、不相近似,并且在长条形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的前提下,其余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页一份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证据1、2结合后作为一项在先设计和本专利进行对比,其中证据1对应部件1,证据2对应部件2,证据2、3分别与本专利单独对比,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3相比,整体轮廓均相同,差别在于:从立体图看本专利开关是平板的,与证据3不同;本专利部件2的吸引器的头是凸台,而在证据3中是酒杯状的;本专利整体分成三段,中段占三分之一,证据3所示的美颜器虽然也分成三段,但比例不同。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2未体现组装关系,无法将其二者组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2)关于本专利和证据3的区别,除请求人所述之外,二者还在底部形状、中部弧线、头部大小、吸引器形状、部件2是否透明、背部是否有凸点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2、3均为日本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其上均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并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3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新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在2007年8月29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增加了理由“以证据2与本专利单独对比”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而在其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并无该理由,可见该理由为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不属于可以被接受的两个例外情况,故对于该新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4、关于相近似
如前所述,合议组依据《审查指南》予以接受的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对比方式有2种: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后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对比;将证据3单独和本专利相对比。
本专利包括部件1、部件2两个部件,并且,其二者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1节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故就本案而言,应当以部件1、部件2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规定:“被比设计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其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就本案而言,证据1的“美颜器本体”和证据2的“美颜器用吸引器”明显具有组装关系,故可以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后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后,其所得到的外观设计即为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并且,证据1、2、3均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均为西泽刚,专利权人均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申请日均为1999年9月17日,公开日均为2000年1月11日,证据1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美颜器本体,证据2为美颜器用吸引器,证据3为美颜器。基于上述理由,在相近似性的评述中,将采用证据3和本专利进行对比,关于证据1、2结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理由,同下所述。
结合各面视图来看,本专利整体呈类长方体,头部宽度大于握柄部,头部的大小在整体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头部轮廓呈类半圆形,握柄两侧为直线形,底部为曲面形。握柄沿宽度方向有两条线,将本专利整体分为长度大体相同的三段,中段正面有呈类椭圆形的开关,该开关表面无任何凸起或线条,该开关相应的柄部部分表面平整,开关略突出柄部表面。柄部正面有一弧形封闭曲线,该曲线将头部的吸引器及中部的开关包纳其中,并延伸至接近底部的部位,该圆弧包纳头部吸引器的部位为类圆型,在中段开关处向内凹入,靠近底部为弧线型。手柄背部光滑无凸点。吸引器的头呈喇叭状,吸引器座的侧面后端有一直线,直线的中间为两嵌套的小圆圈。从仰视图看,柄部的头部下方呈圆弧状。从左视图看,头部的顶端有一小方形块。结合简要说明,吸引器(部件2)为透明。(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种毛孔清洁器,结合各面视图来看,其柄部整体呈类长方体,头部宽度基本和体部相同,头部大小在整个握柄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头部轮廓呈类半圆形,握柄两侧呈向内凹的曲线形状,底部为平面形。握柄沿宽度方向有两条横线,其中上端的线略呈向上凸的弧线,下端的线为直线,该两条线将柄部分为三段,其中中段所占比重较大,下段所占比重很小,其下横线基本位于握柄的底部,中段正面有呈类椭圆形的开关,该开关表面中间有一类长方形,该类长方形为一凸起,开关相应的握柄部略有内凹,中段靠近下段处有一小圆圈。柄部正面有一圆弧曲线,该曲线将头部的吸引器及中部的开关包纳其中,结束于开关下方离底部有一定距离的位置,该圆弧靠近头部吸引器的部位为类圆型,在中段为两直线形,靠近底部为弧线型,中段靠近下段处有一小圆圈。握柄背部有多个凸点。吸引器的头呈酒杯状,吸引器座在侧面后方有一折线。从右视图看,柄部的头部右方略微有些凸起,从俯视图图看,头部的顶端无小方块。(详见证据3附图。)
经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二者均为毛孔清洁器,属于同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整体轮廓相似,都是一类长方体的握柄部,其头部有一凸起的吸引器。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柄部两侧形状为直线形,其面板上两侧的弧线为向内凹的曲线形状,并且曲线结束于接近握柄底部的位置,证据3的握柄两侧形状为向内凹的曲线,其面板上两侧的弧线为直线形,并且结束于大约握柄中部的位置;(2)本专利握柄的二段横线将整体分成大致相等的三段,证据3握柄的二段横线将整体分成的三段,中段所占比重最大,其下横线基本位于握柄的底部;(3)证据3柄部的中段靠近下段处有一小圆圈,而本专利中没有;(4)本专利的开关相应的握柄部分表面平整,其开关表面也光滑平整,而证据3的开关相应的握柄部分略有内凹,开关表面的中间有一类长方形凸起;(5)本专利背部光滑,而证据3的背部有多个凸点;(6)本专利握柄底部为曲面形,而证据3握柄的底部为平面;(7)本专利的头部远宽于握柄部分,并且其大小占整体的比例较大,证据3的头部与握柄部分的宽度基本相同,其大小占整体的比例较小;(8)本专利吸引器的头部开口部分呈喇叭状,而证据3的头部开口部分呈酒杯状;(9)本专利吸引器座的后端有一直线,直线的中间为两嵌套的小圆圈,证据3吸引器的后端为一折线;(10)本专利吸引头的顶部有一小方块,而证据3没有;(11)本专利的部件2为透明的,证据3的相应部分并非透明。
针对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3在柄部两侧形状及其表面线条的设计、吸引器头部开口部分的形状、头部的大小等部分均存在较大的区别,并且这都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3401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省略内部结构的A-A’剖面图 仰视图 俯视图
证据2
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A-A’剖面图
证据3
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省略内部结构的A-A’剖面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