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无线对讲机(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无线对讲机(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48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6W071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3076.9
申请日:2005-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建伍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清海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讲机天线上部、顶部平面、旋钮、正面线条、两侧按钮的设计虽然略有不同,但其在对讲机上的分布位置均相同,在二者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及各部分设计形成了明显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73076.9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便携式无线对讲机(1)”,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ˉ杜清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建伍(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03302027.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3日收到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的答复,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认为与本专利相比,虽然在天线、旋钮、透音槽方面有一些相似,但二者在天线形状;前面板的中、下方呈“细腰”形的曲线形状;后视图中整体是一个平面和本专利的左、右视图的下部,具有明显的凹陷等明显的不同,二者上述的不相同,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后因工作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7年9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并附有下列附件(编号继前):

附件3是杜海清签字的赔偿协议复印件1页;

附件4是BF?5168 VHF/UHF多功能超小型专业无线调频手持机广告页、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6号、BF?5200 VHF/UHF多功能超小型专业无线调频手持机广告页、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7号、BF?5600 VHF/UHF多功能超小型专业无线调频手持机广告页、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4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物证。合议组告知对请求人2007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附证据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有关补充新证据的期限规定,本案不予接受。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的相近似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双方均坚持其原有的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3302027.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便携式无线对讲机”,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便携式无线对讲机”,附件2是“便携式无线电通讯机”(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对讲机整体形状为长方体,正面上部“U”形设计中有一半圆形和六条横向略有弧度的透音槽;中部有一对向内收缩呈“细腰”形曲线;对讲机顶部右侧为两个高矮略有区别的带有凹槽的旋钮,左侧为下端略粗中上部略细的圆柱形天线;对讲机右侧的上部长椭圆形设计,左侧有大小不等的三个椭圆形按钮;对讲机的后部上方中部有一长方形设计,下方有四个方形设计;对讲机底部有一折线将底部分为两长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对讲机整体形状为长方体,正面上部“U”形设计中有一半圆形、六条横向略有弧度的透音槽和二条装饰线;中下部有两对略向内收缩的线条设计;对讲机顶部右侧阶梯状面一高一低带有凹槽的旋钮,左侧为从下至上渐细的圆柱形天线,在天线的上部有一环形凹槽;对讲机右侧的长椭圆形设计,左侧有大小不等的四个椭圆形按钮;对讲机的后部上方中部有一长方形和两半椭圆形设计;对讲机底部有若干个线条将底部分为不等的长形和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较在先设计对讲机顶部旋钮的高矮略有不同;顶部面略有不同,本专利为平面,在先设计为阶梯面;正面的曲线不同,本专利为中部呈“细腰”形曲线,在先设计为中下部向内收缩两对线条设计;左侧椭圆形按钮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三个,在先设计四个;右侧椭圆形形状不同,本专利长度小于在先设计;底部略有不同,本专利为两长形,在先设计为若干长、方形;天线上部不同,本专利无环形凹槽,在先设计有此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所示对讲机的底部,使用状态下处于不可视部位,其对对讲机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较弱;对讲机天线上部、顶部平面、旋钮、正面线条、两侧按钮的设计虽然略有不同,但其在对讲机上的分布位置均相同,在二者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及各部分设计形成了明显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7307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表示通电状态的     省略内部构造的沿

放大参考俯视图       A-A线剖面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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