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制冰蒸发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84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5W092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8051.6
申请日:2003-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常恒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F25C 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即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制冰蒸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78051.6,申请日是2003年8月26日,专利权人是江苏常恒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冰蒸发器,具有蒸发管(1)和至少二根平行排列的制冰管(2),制冰管(2)垂直固定在蒸发管(1)的一侧外壁上,其特征在于:制冰管(2)内设置有一隔片(5),将制冰管(2)分隔为两个腔,隔片(5)的一端伸入并固定在对应的蒸发管(1)的内壁并将该段蒸发管(1)内腔分隔,隔片(5)的另一端与制冰管(2)远离蒸发管(1)的内腔端壁间有一空隙,由隔片(5)分隔的前段蒸发管(1)内腔、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的两个内腔与后段蒸发管(1) 内腔通过该空隙联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冰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蒸发管(1)一端接制冷液毛细管(6),另一端接制冷液出管(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冰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蒸发管(1)接制冷液毛细管(6)一端还可以接有制冷液炸冰管(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冰蒸发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
针对本专利权,常州市凯达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21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开日为1980年4月29日、公开号为US4199956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5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9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制冰蒸发器,具有蒸发管(1)和至少二根平行排列的制冰管(2),制冰管(2)垂直固定在蒸发管(1)的一侧外壁上,制冰管(2)内设置有一隔片(5),将制冰管(2)分隔为两个腔,隔片(5)的一端伸入并固定在对应的蒸发管(1)的内壁并将该段蒸发管(1)内腔分隔,隔片(5)的另一端与制冰管(2)远离蒸发管(1)的内腔端壁间有一空隙,由隔片(5)分隔的前段蒸发管(1)内腔、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的两个内腔与后段蒸发管(1) 内腔通过该空隙联通,蒸发管(1)一端接制冷液毛细管(6),另一端接制冷液出管(3),蒸发管(1)接制冷液毛细管(6)一端还接有制冷液炸冰管(4),其特征在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9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口头审理结束后,基于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6年5月15日做出了第8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着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在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0327805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8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创造性的评价存在错误,因而撤销了的上述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7日提出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专利法第33条及《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相关规定,可以被接受,本决定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规定,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即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相比,区别特征在于:“蒸发管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没有在附件1中公开,而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如下的技术方案:一种制冰蒸发器,其具有蒸发管(1)和至少二根平行排列的制冰管(2),制冰管(2)垂直固定在蒸发管(1)的一侧外壁上,制冰管(2)内设置有一隔片(5),将制冰管(2)分隔为两个腔,隔片(5)的一端伸入并固定在对应的蒸发管(1)的内壁并将该段蒸发管(1)内腔分隔,隔片(5)的另一端与制冰管(2)远离蒸发管(1)的内腔端壁间有一空隙,由隔片(5)分隔的前段蒸发管(1)内腔、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的两个内腔与后段蒸发管(1)内腔通过该空隙联通,蒸发管(1)一端接制冷液毛细管(6),另一端接制冷液出管(3),蒸发管(1)接制冷液毛细管(6)一端还接有制冷液炸冰管(4),其特征在于: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该技术方案通过在蒸发管上增加了制冰管,制冰管内设置隔片,使制冷液形成一个回路,因制冰管的存在增加了制冷表面积,因此提高了制冷效率。使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所以制冷液在制冰管2内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1内的速度,使制冰盒内的热交换速率增大。同时,由于制冰时制冰管垂直插入溶液中,制冰后可以方便地垂直脱冰。 ???? 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制冰蒸发器,其由蒸发管1、制冰棒2以及隔片3组成。在蒸发管1的一端管口内分别连接有毛细管5的一端和反冲管6(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炸冰管)的一端(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7行),蒸发管1的另一端与贮液管10相连(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附图2),蒸发管1与贮液管10之间的管道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冷液出管(3)。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蒸发管(1)一端接制冷液毛细管(6),另一端接制冷液出管(3),蒸发管(1)接制冷液毛细管(6)一端还接有制冷液炸冰管(4)”。该方案中的制冰棒2有若干(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1行),相隔一定距离安装在蒸发管1的下方。制冰棒2通过其顶端的开口端焊接在蒸发管1上,且在两者焊接处的中间、蒸发管1上开设有通孔,籍由该通孔将制冰棒2的型腔与蒸发管1的型腔相通。隔片3为片状,隔片3也有若干,分别设置在相应制冰棒2的型腔内,隔片3的顶部制成圆弧形,与蒸发管1的圆弧顶相同,使两者紧密贴合,隔片3的两侧与制冰棒2的内壁紧贴,隔片3的下端一直延伸至制冰棒2的底部,两者略留有间隙,蒸发管1内的制冷剂只能以证据1的图1剖视处的箭头方向流动(参见证据1图1)。可见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了隔片的具体设置和结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制冰管(2)内设置有一隔片(5),将制冰管(2)分隔为两个腔,隔片(5)的一端伸入并固定在对应的蒸发管(1)的内壁并将该段蒸发管(1)内腔分隔,隔片(5)的另一端与制冰管(2)远离蒸发管(1)的内腔端壁间有一空隙,由隔片(5)分隔的前段蒸发管(1)内腔、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的两个内腔与后段蒸发管(1)内腔通过该空隙联通”。 ???? 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以使制冷剂在制冰管(2)内的流动速度大于在蒸发管(1)内的速度,提高制冰盒内的热交换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提高流速可以提高换热性能”这一普遍原理,因而要解决热交换效率的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提高热交换介质在其管内的流速,而提高流速通常采用的手段是增加流体压力或者缩小管径,即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采用缩小制冰管(2)的截面积来提高制冷液在其管内的流速,从而实现提高换热性能、效率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通过使蒸发管(1)内腔的截面积大于制冰管(2)由隔片(5)分隔后形成的两个内腔的截面积这一技术手段来提高制冰盒的热交换效率,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7805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