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安全锁的手柄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安全锁的手柄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89
决定日:2007-12-07
委内编号:W5087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4371.1
申请日:2005-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伟豪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25F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安全锁的手柄结构”的20052001437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25日,专利权人是叶伟豪。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安全锁的手柄结构,包括手柄主体(7)及相应安装的开关垫(4)、开关(5),其特征在于手柄(7)腔内开关垫(4)的一侧设置自锁推杆(3),自锁推杆(3)右端与自锁弹簧(6)配合连接,左端与自锁凸轮(1)触接配合,自锁凸轮(1)上方安装与其触接配合的自锁按扭(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冀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420082737.4,公告号为CN27194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8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所采用的术语不同,其实质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本专利的结构更简单,制造和使用更方便,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7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6月1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仅提交了1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附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1公开了一种斜断锯上所用的开关反自锁装置,该反自锁装置为带安全锁的手柄结构,其包括作业手柄2及相应安装的开关按手柄3、开关8,作业手柄2腔内开关按手柄3的一侧设置开关连杆7,开关连杆7右端与弹簧9配合连接,开关连杆7左端与锁头4触接配合,锁头4上方安装与其触接配合的自锁按钮5(参见附件1的附图1-3及说明书第3页第6-25行)。该附件1中的作业手柄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主体(7),开关按手柄3和开关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开关垫(4)和开关(5),开关连杆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自锁推杆(3),弹簧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自锁弹簧(6),扇形的锁头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自锁凸轮(1),自锁按钮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自锁按钮(2)。这种手柄结构在操作者或他人不小心(非本意)按下开关按手柄3时,因所述的开关连杆7挡在开关按手柄3与开关8之间而无法开启开关8,从而避免了给操作者或他人造成危险;只有操作者先按下自锁按钮5,使自锁按钮5推动锁头4,继而推动开关连杆7移动至适当位置后开关按手柄3才可以启动开关8。

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能够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52001437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