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阿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88
决定日:2007-12-13
委内编号:6W07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0579.1
申请日:2006-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吉申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晓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设计采用的基本图案是极相近似的,其整体构图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主、后视图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且极相近似,而其不同之处仅为局部的极细微差异,其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9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申请日是2006年2月13日,专利权人是吴吉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共1页;
附件2:部分企业荣誉证书和产品荣誉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彩色照片,共4页;
附件5:20063009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及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的网上检索资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知司鉴中[2006]专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共1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任何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0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到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均相近似,二者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表示提交的附件1-2、4、6供合议组参考。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是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的下载复印页,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0330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下称在先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能够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均请求保护色彩,二者具有可比性,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本专利所示包装盒为扁长方体形状,宽度大于高度和厚度,主视图所示图案为:宽度大于高度的长方形设计,在居右约四分之三部位的底色为红色,剩余四分之一部位的底色为淡黄色,在主视图底色中均有呈淡黄色的底纹隐花图案;主视图居中的位置有横向排列的黑色“阿胶” 的字体图案;在底色为淡黄色部位的中央位置处有纵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该黑色字体图案上部有一呈红色的商标图案;在“阿胶”字体图案右下部有一横向排列的白色字体图案,在主视图底部居右位置有一排横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在整体图案的右端居上位置,有一黄白相间的圆形商标图案;纯度从左到右呈由高到低的过渡,明度从左到右呈由明到微明再到暗的渐变;从其后视图来看,视图为宽度大于高度的长方形设计,四周有一边框,其左边框为红色、右边框为粉红色,上下边框居左约四分之三为红色,居右约四分之一为红色向粉红色逐渐过渡;边框内的底色为淡黄色,其底色中有呈淡黄色的底纹隐花图案;边框内的左部位置有由上到下多行横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边框内的中部及右部位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服用方法示意图图案;边框内的右下角有长方形图案;从其左视图来看,视图为高度大于宽度的长方形设计,视图的底色在居左三分至二部位为红色,并逐渐过渡到剩余三分之一部位的粉红色,视图的居中位置有纵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该黑色字体图案下部有一圆形商标图案;从其俯视图来看,视图为宽度大于高度的长方形设计,视图的底色在居左三分之二部位为红色,并逐渐过渡到剩余三分之一部位的粉红色,在居中位置有一横向排列的黑色文字图案,在该黑色文字图案的左部有一圆形商标图案;从其仰视图来看,视图为宽度大于高度的长方形设计,视图的底色在居右三分之二部位为红色,并逐渐过渡到剩余三分之一部位的粉红色,视图的居中位置有三条横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在该黑色字体图案左侧有一横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在这一黑色字体左侧有一圆形商标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为扁长方体形状,宽度大于高度和厚度,主视图所示图案为:宽度大于高度的长方形设计,在居右约四分之三部位的底色为红色,剩余四分之一部位的底色为白色,在主视图底色中均有呈淡黄色的底纹隐花图案;主视图居中的位置有横向排列的黑色“阿胶” 的字体图案,该字体图案的周边为黄色;在底色为白色部位的中央位置处有纵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该黑色字体图案上部有一呈红色的商标图案;在整体图案的右端居下位置有一高度大于宽度的底色为褐色矩形透明窗,该透明窗的四个角为圆弧形;在“阿胶”字体图案下部有一横向排列的白色字体图案,该白色字体图案下部有一条黄色的细直线,该细直线下部有一横向排列的黄色细小字体图案;在主视图底部居右位置有一排横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在整体图案的右端居上位置,由左向右分别有一红白相间的圆形商标图案和有三个白色字母的椭圆形图案;纯度从左到右呈由高到低的过渡,明度从左到右呈由明到微明再到暗的渐变;从其后视图来看,视图为宽度大于高度的长方形设计,四周有一边框,其左边框为红色、右边框为白色,上下边框居左约四分之三为红色,居右约四分之一为红色向白色逐渐过渡;边框内的底色为淡黄色,其底色中有呈淡黄色的底纹隐花图案;边框内的左部位置有由上到下多行横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边框内的中部及右部位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服用方法示意图图案;边框内的右下角有条形码图案;从其左视图来看,视图为高度大于宽度的长方形设计,视图的底色在居右三分至二部位为红色,并逐渐过渡到剩余三分之一部位的淡红色至白色,视图的居中位置有纵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该黑色字体图案上部有一圆形商标图案;从其俯视图来看,视图为宽度大于高度的长方形设计,视图的底色在居右三分之二部位为红色,并逐渐过渡到剩余三分之一部位的淡红色至白色,在居中位置有一横向排列的黑色文字图案,在该黑色文字图案的右部有一圆形商标图案;从其仰视图来看,视图为宽度大于高度的长方形设计,视图的底色在居右三分之二部位为红色,并逐渐过渡到剩余三分之一部位的淡红色至白色,视图的居中位置有一横向排列的黑色字体图案,在该黑色图案左侧有一圆形商标图案;从其右视图来看,视图为高度大于宽度的长方形设计,视图的底色在居左三分之二部位为红色,并逐渐过渡到剩余三分之一部位的淡红色至白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包装盒形状相近似,分别将二者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作交叉对应比较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形体图案设计、字体图案设计及其分布位置、整体色彩分布、矩形框图案、使用说明图形、线条背景图案及其整体构图均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二者的高度和宽度、厚度比例有所不同,二者的文字图案略微有所差别,二者商标图案设计有所差别,二者在色彩方面过渡略微有所差别,二者底纹中隐花图案的覆盖范围有所区别,在先设计在主视图右端居下位置有一矩形透明窗,而本专利无此设计。经上述分析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采用的基本图案是极相近似的,其整体构图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主、后视图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且极相近似,而前述不同仅为局部的极细微差异,其对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9057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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