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平胶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平胶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90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5W085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6314.5
申请日:1999-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存吉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张华
国际分类号:B65G 15/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并且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如果现有技术中未公开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未给出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9921631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平胶带”,申请日为1999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朱立贤。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平胶带,由橡胶、布、帘线组成,其特征在于:厚浸胶树脂布(1)水平布置,其外用浸胶粗树脂帘线(2)包叠,再在上述浸胶粗树脂帘线(2)之外用薄浸胶树脂布(3)包叠。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胶带,其特征在于:粗浸胶树脂帘线(2)和薄浸胶树脂布(3)可以是二层或二层以上,厚浸胶树脂布(1)可以是一层或一层以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临海市城东橡胶管带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GB7984-87号国家标准《普通用途织物芯输送带》的复印件,两份共14页;

附件2:1975年出版的《橡胶工业手册》的复印件,两份共32页;

附件3:1999年1月第3版《化工产品手册-橡胶及橡胶制品》的复印件,两份共34页;

附件4:1995年第5期《产品用纺织品》目录、第8-11页的复印件,两份共10页;

附件5:1990年第5期《橡胶工业》第281-283页的复印件,两份共6页;

附件6:1990年第4期《塑料工程》第43-46页的复印件,两份共8页;

附件7:1993年第1期《橡胶译丛》第60页、第78-80页的复印件,两份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述的“树脂布”是非技术术语,无法得知其为何种产品,说明书亦未对其作出解释,权利要求2中使用“可以是”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附件2中公开的两种平型传动带和附件3中公开的高速平带的结构与本专利仅为层数的差别,而层数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中说明了普通输送带中芯层的层数技术标准,附件3中平型传送带芯层数为3-12层,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就是附件2中的“尼龙薄片传送带”和“锦纶绳高速传送带”的简单组合,也是附件3中“绳芯高速平带”和“聚酰胺片基高速平带”的简单组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6中均公开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帘线”外的技术特征,而通过“帘线”加强纵向拉伸强度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7和附件1-6中任何一篇的结合均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记载,所述权利要求完全是以说明书为依据,其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故不应当考虑其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任何证据以及它们的结合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o?其未结合所提交的附件4-7具体阐述无效理由,故对这四份证据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用附件2和附件3分别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用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分别证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附件1为GB7984-87号国家标准《普通用途织物芯输送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尽管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说明具体理由,鉴于附件1为国家标准,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属实,故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附件1的发布日为1987年6月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为1975年出版的《橡胶工业手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附件2的公开日为1975年4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3为1999年1月第3版《化工产品手册-橡胶及橡胶制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尽管附件3的印刷日为2000年1月,但由于附件3使用的是1991年1月第3版的版面,故合议组有理由认为附件3上记载的内容已经于1999年1月公开出版, 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记载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中所述的“树脂布”不是技术术语,本发明说明书亦未对其作出解释,无法得知其具体为何种产品,权利要求2中使用了“可以是”术语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树脂布为在布基上涂上树脂材料形成的产品。虽然本发明说明书未对树脂布的概念作出明确地说明,但是树脂布作为本领域熟知的产品,其所代表的具体含义是清楚的。另外权利要求2中的“可以是”表示能够具有相应的特征,其含义也是清楚的,未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分别给出了所述平胶带的结构和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和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附件2中“尼龙薄片传动带”和“锦纶绳传动带”的简单组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给出了输送带可以为多层结构,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附件2中,尼龙薄片传动带的结构为尼龙薄片外包挂胶锦纶布,锦纶绳传动带的结构为锦纶绳外包挂胶锦纶布(或帆布)。由此可见,附件2中所述的两种传送带均是由两种材料组合而成,其不仅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由橡胶、布、帘线三种不同材料组成的平胶带,亦未公开这种平胶带的具体结构,而且附件2亦未给出将所述两种传送带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1仅给出了传送带可以为多层结构,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附件3中“绳芯高速平带”和“聚酰胺片基高速平带”的简单组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给出了输送带可以为多层结构,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附件3中,绳芯高速平带由绳芯和包布层组成,聚酰胺片基高速平带由锦纶布、胶层和锦纶片组成。由此可见,附件3中所述的两高速平带不仅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由橡胶、布、帘线三种不同材料组成的平胶带,亦未公开这种平胶带的具体结构,而且附件3亦未给出将所述两种传送带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1仅给出了传送带可以为多层结构,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1的结合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9921631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其他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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