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低钙镁橡胶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91
决定日:2007-12-07
委内编号:5W68523,5W089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8295.0
申请日:2002-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李新芝
国际分类号:C25B 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低钙镁橡胶垫”的第0221829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包括橡胶垫本体(1)和包覆在橡胶垫本体(1)外表面的薄膜层(2),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采用整条角部(3) 无接口包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采用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的共聚物薄膜。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包覆在橡胶垫与溶液接触的内侧面及与内侧面相连的上、下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其特征在于橡胶垫本体(1)靠离子膜一面的密封线条中间(4)高于两边(5)。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其特征在于橡胶垫本体(1)靠离子膜一面的密封线条中间(4)高于两边(5)。”
针对上述专利权,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523),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第0021091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0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0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中国第00221245.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0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抗腐蚀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而附件1对此没有限定,但是,由“橡胶阳极垫片与电解质接触的内周边包覆抗腐蚀薄膜层并与之成为一体”很容易想到使薄膜层“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以避免电解质溶液腐蚀橡胶垫的角部,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薄膜层所用材料的限定,由于材料不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并且该材料也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附件2权利要求2的区别仅在于薄膜层采用的材料上,由于材料本身不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因此权利要求3与附件2的保护范围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该特征可以达到“以避免电解质溶液腐蚀橡胶垫的角部”的目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5行又描述了“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杜绝了氯气和次氯酸钠从角部接口处渗入腐蚀垫片的问题”,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橡胶垫本体靠离子膜一面的密封线条中间高于两边”,该特征在附件2中没有公开,并可以“加高密封线条,阻断离子膜微孔中的溶液向外渗透,但对电槽压力和极距又没有影响,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2007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尽快进行口头审理,理由一是涉及诉讼,二是请求人大肆仿造,对专利权人的国内外市场影响极大。
2007年5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6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取消口头审理通知书》。
2007年7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加快审理,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4页。
2007年8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929),并提交了上述附件1和2以及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US4441977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4年4月10日,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US4892632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0年1月9日,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日本特开平5-9772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1月19日,复印件共16页;
附件6:辽宁省铁岭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铁证民字第19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1页;
附件7:《密封迫紧技术》,近森德重著,赖耿阳议著,复汉出版社,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中单极用包膜橡胶阳极垫片,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橡胶阳极垫片与电解质接触的内周边包覆抗腐蚀薄膜并与之成为一体,附件1说明书中还记载抗腐蚀薄膜用冷粘或热压工艺处理,使二者紧密成为一体,附图1明确显示抗腐蚀薄膜层角部无接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抗腐蚀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而附件1中则表述为薄膜层用冷粘或热压工艺处理,使二者紧密成为一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由“橡胶阳极垫片与电解质接触的内周边包覆抗腐蚀薄膜层并与之成为一体”想到上述薄膜层“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以避免角部腐蚀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共聚物薄膜的优良特性在说明书中无实验数据证明,也无法从材料本身来证明,该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况且,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均属于含氟树脂,附件5的中文译文第4页第22行中公开了含氟树脂可选用聚四氟乙烯等耐药品性、耐氯性优良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想到薄膜层可采用任何一种耐氯性优良的含氟树脂或两种含氟树脂的共聚物,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2和5等中公开,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4、6、7等所公开,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薄膜层所采用的材料,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7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证据(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14页)和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均属于氟塑料(含氟树脂)的一种,两者的共聚物为氟化聚合物,补交的附件4中文译文的“最佳实体详细介绍”部分第11段中揭示了密封垫材料可以是氟化聚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上述内容可以知道本专利中的薄膜层可采用两种含氟树脂的共聚物做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5W08523和5W08929合案进行审查。
2007年8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理由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中的抗腐蚀薄膜采用的是无接口包覆还是有接口包覆从说明书中无法看出,从附图1可看出“角部有接口包覆”,由附图2可看出抗腐蚀薄膜没有包覆橡胶阳极垫片,是该垫片内周边的延伸,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该特征可以达到“以避免电解质溶液腐蚀橡胶垫的角部”的目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5行又描述了“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杜绝了氯气和次氯酸钠从角部接口处渗入腐蚀垫片的问题”,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共聚物薄膜具有优良的耐化学试剂性能和高力学强度,绝对不透氯气,该技术特征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创造性,附件5也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也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3、4、6、7所公开,附件6中的《研制报告》属于企业内部的技术秘密,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4和5具有创造性。(3)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5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2007年9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以及附件3-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但对附件6的公开性有异议。请求人确定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或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7中任一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证据
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2和5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以及附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而附件1-2和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2和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包括橡胶垫本体(1)和包覆在橡胶垫本体(1)外表面的薄膜层(2),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采用整条角部(3) 无接口包覆,薄膜层(2)采用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的共聚物薄膜。显然,该权利要求中还包含了对材料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的共聚物(PFA)在现有技术中是已知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3-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包括橡胶垫本体(1)和包覆在橡胶垫本体(1)外表面的薄膜层(2),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采用整条角部(3)无接口包覆。
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18-21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中单极用包膜橡胶阳极垫片,橡胶阳极垫片(1)与电解质接触的内周边包覆抗腐蚀薄膜(2)并与之成为一体。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而附件1中的抗腐蚀薄膜与橡胶阳极垫片成为一体。但是,附件1并没有公开抗腐蚀薄膜在阳极垫片的角部有无接口,并且从该垫片的制备方法以及附图1中也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出其角部没有接口。由此可见,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包括橡胶垫本体(1)和包覆在橡胶垫本体(1)外表面的薄膜层(2),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采用整条角部(3)无接口包覆,薄膜层(2)包覆在橡胶垫与溶液接触的内侧面及与内侧面相连的上、下表面。
附件2(权利要求1-2)公开了一种低钙镁橡胶垫,包括橡胶垫本体(1),橡胶垫本体(1)外表面包覆一聚四氟乙烯膜层(2),薄膜层(2)包覆在橡胶垫本体(1)与溶液接触的内侧面及与内侧面相连的上、下表面。
将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知,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2存在区别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内容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薄膜层采用整条角部无接口包覆,而附件1中的抗腐蚀薄膜是与橡胶阳极垫片成为一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橡胶垫片的角部腐蚀问题。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该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耐腐蚀、稳定性能好、使用寿命长的中单极用包膜橡胶阳极垫片,所述垫片是通过将抗腐蚀薄膜用冷粘或热压工艺处理,使之与橡胶垫片紧密成为一体来制备的,橡胶阳极垫片1内周边薄膜2的包覆面积上下可延伸成横U形,使上下两边分别被压在离子膜和极板下面,从而保证橡胶阳极垫片1的内周边不与电解槽中电解质直接接触。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指出抗腐蚀薄膜包覆橡胶阳极垫片的角部没有接口,但是,为了达到较佳的耐腐蚀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用角部无接口的抗腐蚀薄膜,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橡胶垫与电解质直接接触,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后同样也是解决了橡胶垫片的腐蚀问题,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1中的薄膜层限定为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的共聚物薄膜。附件5(说明书第2页第11-15行,第4页第22-28行,附图1-4)公开了一种碱金属氯化物水溶液电解槽,在使用阳离子交换膜对碱金属氯化物水溶液进行电解的电解槽中,设置在阳极室凸缘面和阳离子交换膜之间的垫圈具有橡胶弹性,至少与离子交换膜接触侧的一部分、在电解室内暴露的一部分以及与电解槽框架凸缘接触侧的一部分由含氟树脂板覆盖,含氟树脂可选用聚四氟乙烯、聚偏二氟乙烯、聚氟乙烯等耐药品性、耐氯性优良的材料,含氟树脂板的厚度最好小于1毫米,最佳小于0.5毫米。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的共聚物(PFA)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含氟树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的基础上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性能较好的PFA用于附件1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述的透氯气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1或2的薄膜层限定为包覆在橡胶垫与溶液接触的内侧面及与内侧面相连的上、下表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5的权利要求1和附图1-3所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橡胶垫本体靠离子膜一面的密封线条中间高于两边”,附件5(说明书第3页第20-21行,第4页第13-21行,附图3)公开了橡胶板与电解槽框架凸缘接触侧以及与离子交换膜接触侧存在凹凸,凹凸的高度为0.1-2毫米,最佳为0.2-1毫米,采用上述凹凸的目的是为了增大密封性。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选用高度不同的凹凸从而获得更佳的密封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相对附件1或附件1和5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附件1和5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本决定中不再进一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21829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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