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低钙镁橡胶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低钙镁橡胶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92
决定日:2007-12-07
委内编号:5W08524,5W089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86476.8
申请日:2002-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李新芝
国际分类号:C25B 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低钙镁橡胶垫”的第0228647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宏泽氯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包括橡胶垫本体(1)和包覆在橡胶垫本体(1)外表面的薄膜层(2),薄膜层(2)采用整条角部(3) 无接口包覆,其特征在于在橡胶垫本体(1)朝电解槽室框一面的薄膜层(2)表面再披覆一层橡胶层(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包覆在橡胶垫与溶液接触的内侧面及与内侧面相连的上、下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其特征在于橡胶垫本体(1)靠离子膜一面的密封线条中间设置有凸筋(4)。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采用氟塑料或氟塑料的共聚物薄膜。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采用氟塑料或氟塑料的共聚物薄膜。”

针对上述专利权,铁岭科拓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524),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第0221829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在橡胶本体(1)朝向电解槽室框一面的薄膜层(2)表面多披覆一层橡胶层(6)。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橡胶层(6)的作用是将氟塑料和电解槽框隔离开,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选择用橡胶将金属与氟塑料隔离开,并且在氟塑料表面再覆一层橡胶也是极易想到的方法,另外,橡胶层(6)也易于与电解液反应,给电解反应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同理,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如请求人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橡胶本体朝电解槽室框一面的薄膜层表面再披覆一层橡胶层”,该橡胶层的作用是将氟塑料和电解槽室框隔离开。这样,氟塑料不直接接触到电解槽室框表面,杜绝了橡胶垫片对电解槽室框的腐蚀现象,另外,再披覆的橡胶层是在橡胶垫本体朝电解槽室框一面的薄膜层表面,而不是披覆在与电解液相接触的薄膜层表面,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的负面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没有被附件1披露,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和3,在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具有创造性。

2007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尽快进行口头审理,理由一是涉及诉讼,二是请求人大肆仿造,对专利权人的国内外市场影响极大。

2007年5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6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取消口头审理通知书》。

2007年7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加快审理,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0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4页。

2007年8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928),并提交了包括上述附件1在内的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日本特开平5-9772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1月19日,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在橡胶本体(1)朝电解槽室框一面的薄膜层(2)表面再披覆一层橡胶层。但该区别特征已被附件2所公开,且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领域,均为电解槽和离子膜之间的垫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3和说明书以及附件2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4、5及说明书(即“中间高于两边”)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权利要求2中已经公开,其中的“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的共聚物薄膜”即为氟塑料的共聚物薄膜,因此,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薄膜层所采用的材料,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7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证据和理由:

附件3:US4892632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0年1月9日,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薄膜层2采用氟塑料或氟塑料的共聚物”已经在附件3中公开。其中,中文译文的“最佳实体详细介绍”部分第11段中揭示了密封垫材料可以是氟化聚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上述内容可以知道本专利中的薄膜层可采用氟塑料或氟塑料的共聚物做出,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如请求人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橡胶本体朝电解槽室框一面的薄膜层表面再披覆一层橡胶层”,附件2中公开的“含氟树脂板”与本专利中“薄膜层2”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5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5W08524和5W08928合案进行审查。

2007年8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理由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9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2)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以及附件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3)请求人确定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的愿望,合议组给出双方当事人庭后15天的时间进行和解。

上述期限届满后,合议组没有收到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声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证据

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以及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而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薄膜层(2)采用氟塑料或氟塑料的共聚物薄膜”,显然,上述权利要求中除形状、构造特征之外还包含了对材料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氟塑料或氟塑料的共聚物在现有技术中是已知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4-5没有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包括橡胶垫本体(1)和包覆在橡胶垫本体(1)外表面的薄膜层(2),薄膜层(2)采用整条角部(3) 无接口包覆,其特征在于在橡胶垫本体(1)朝电解槽室框一面的薄膜层(2)表面再披覆一层橡胶层(6)。

附件1(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新型低钙镁橡胶垫,包括橡胶垫本体(1)和包覆在橡胶垫本体(1)外表面的薄膜层(2),其特征在于薄膜层(2)采用整条角部(3) 无接口包覆。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橡胶垫本体朝电解槽室框一面的薄膜层表面又披覆了一层橡胶层,而附件1的橡胶垫没有公开该橡胶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解槽室框的表面被腐蚀的问题。然而,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15行,第4页第3-6行,第5页第8-10行,附图1-3)公开了一种碱金属氯化物水溶液电解槽,在使用阳离子交换膜对碱金属氯化物水溶液进行电解的电解槽中,设置在阳极室凸缘面和阳离子交换膜之间的垫圈具有橡胶弹性,至少与离子交换膜接触侧的一部分、在电解室内暴露的一部分以及与电解槽框架凸缘接触侧的一部分由含氟树脂板覆盖,而且,在该垫圈上与电解槽框架凸缘面接触侧的含氟树脂板由橡胶进行衬垫。由附件2的附图3也可以看出,与阳极侧电解槽框架凸缘面5接触侧的含氟树脂板2由衬里橡胶3覆盖。该衬里橡胶的作用也是为了防止含氟树脂对电解槽框架接触部分的腐蚀(说明书第1页第23-29行,第3页第13-15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由此可见,附件2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引入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1的薄膜层限定为包覆在橡胶垫与溶液接触的内侧面及与内侧面相连的上、下表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的权利要求3和附图2所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橡胶垫本体(1)靠离子膜一面的密封线条中间设置有凸筋(4)”,而该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权利要求4-5,附图2)所公开,专利权人也认可这一点,因此,在权利要求1-2相对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薄膜层采用氟塑料或氟塑料的共聚物薄膜”。附件2(权利要求2)公开了“薄膜层采用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的共聚物薄膜”。氟塑料在本领域是一上位概念,四氟乙烯和全氟烷氧基乙烯的共聚物是氟塑料的一种,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专利权人也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3相对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附件1和2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本决定中不再进一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28647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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