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硫酸装置的热回收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硫酸装置的热回收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96
决定日:2007-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0636.3
申请日:2002-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奥格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莫克化工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C01B 17/765, B01J1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硫酸装置的热回收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02290636.3,申请日是2002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是孟莫克化工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孟山都(上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硫酸装置的热回收塔,它至少包括塔体、下部填料、上部填料,除雾器和一个泵槽组成,其特征在于:热回收塔它有一个带侧向烟气出口的碟形塔顶,而且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塔中并带一个滴酸环,在塔中下部填料,上部填料之上各自设有进酸管及连接一体的下酸管和分酸槽,同时在塔体内上部进酸管之上设有一个垂直于塔体的除雾器,其塔体内底部还设有一个卧式循环泵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硫酸装置的热回收塔,其特征在于上部填料之上的分酸器连接的每一根下酸管中的管壁上都设有纵向开口的溢流槽来控制酸的流量,下部填料之上的分酸器连接的每一根下酸管,都用浸入的非金属管口插入下酸管中并控制酸的流动和防腐。”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奥格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1年2月26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996038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8页;

附件2:1996年第1期《硫磷设计》封面页、第8-14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3:2000年第2期《硫酸工业》封面页、第34-36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汤桂华主编、1999年5月第1版的化肥工业丛书《硫酸》封面页、编委会成员页、编写人员页、封面内页、版权信息页、第279-281页、第396-402页复印件,共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没有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装置,也没有揭示塔中两层填料各自设有进酸管和分酸槽以及连接一体的下酸管和分酸槽,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或者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4、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塔中并带一个滴酸环”在说明书和附图中都没有被公开,而滴酸环一般是设置于除雾器下面的,本专利是设置于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管中,并且带有一个滴酸环,这与一般的公知常识不同,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没有说明烟气出口管道是怎样延伸的,也没有公开滴酸环与烟气出口管道是怎样连接的;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没有在说明中充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滴酸环是公知的技术,不需要进行特殊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滴酸环的结构和功能、作用都有常识性的了解,滴酸环如何安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

请求人认为,附件1、2和4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热回收塔它有一个带侧向烟气出口的碟形塔顶”和“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塔中并带一个滴酸环”,但认为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烟气出口实际上是向上开口的,并不是侧向开口,因此,该特征已经被附件1-2、4公开了,又由于所述“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塔中并带一个滴酸环”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4没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附图中的附图标记8标注错误,其所标注的并不是侧向烟气出口,但烟气出口的方向仅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部分记载就能够得出是侧向开口的。请求人则认为,虽然仅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文字部分的记载可以看出该烟气出口是侧向的,但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烟气出口实际上是向上开口的,并不是侧向开口。

请求人认为,附件4和2或者附件4和1的结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回收塔它有一个带侧向烟气出口的碟形塔顶”和“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塔中并带一个滴酸环”的意见同上述在新颖性中的陈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2或者附件4和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外文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的公开内容以附件1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滴酸环一般是设置于除雾器下面,而本专利是设置于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塔中,并且带有一个滴酸环,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没有说明烟气出口管道是怎样延伸,也没有说明滴酸环与烟气出口管道是怎样的连接。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将滴酸环设置于除雾器下部用于除雾前的积酸的导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其结构、安装以及功能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本专利中,将滴酸环安装在烟气出口管道,用于烟气出口形成的积酸的导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中“将滴酸环安装在烟气出口管道”之后,在除雾器下部设置滴酸环这种公知技术的基础上能够得出如何将滴酸环安装在烟气出口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预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同时,由于烟气来自塔内,将烟气管道与塔连接并延伸至塔中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与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相同事实,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没有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所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上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评述,如上所述,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得到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所以,请求人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虽然仅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文字部分的记载可以看出该烟气出口是侧向的,但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烟气出口实际上是向上开口的,并不是侧向开口。附图中附图标记8(烟气出口)所标注的出口为向上开口的两个出口,而不是附图中侧向开口的两个出口,专利权人给出的解释是上述标注有误,所标注的并非是烟气出口,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部分的解释可以看出上述标注确存在错误,且附图中也存在侧向开口的出口,同时,仅从权利要求1中所述“热回收塔它有一个带侧向烟气出口的碟形塔顶”文字上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足以理解烟气出口的安装方向和位置,即所述烟气出口是侧向开口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硫酸装置的热回收塔,它至少包括塔体、下部填料、上部填料,除雾器和一个泵槽组成,其特征在于:热回收塔它有一个带侧向烟气出口的碟形塔顶,而且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塔中并带一个滴酸环,在塔中下部填料,上部填料之上各自设有进酸管及连接一体的下酸管和分酸槽,同时在塔体内上部进酸管之上设有一个垂直于塔体的除雾器,其塔体内底部还设有一个卧式循环泵槽。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硫酸工艺装置的热量回收的方法和设备;附件2公开了美国Monsanto公司的HRS装置,所述装置由具有两段填料层的热回收塔、酸槽与循环泵、釜式锅炉、酸稀释器等组成;附件4公开了孟山都公司设计的HRS系统。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2和4分别对比,上述附件均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热回收塔它有一个带侧向烟气出口的碟形塔顶”和“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塔中并带一个滴酸环”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4均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可知,即使将附件4和2或者附件4和1相结合也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热回收塔它有一个带侧向烟气出口的碟形塔顶”和“烟气出口管道延伸至塔中并带一个滴酸环”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2和4中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和2或者附件4和1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2或者附件4和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仅用附件3评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由于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括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及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请求人关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2或者附件4和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对于附件4、2和3或者附件4、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9063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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