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塑泡罩(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塑泡罩(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97
决定日:2008-01-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1020.4
申请日:2006-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宁倍奇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桂兰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铝塑泡罩(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101020.4,申请日是2006年1月13日,专利权人是刘桂兰。

针对本专利权,辽宁倍奇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提交了3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广东医学》杂志,1995年第9期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医学信息》杂志,2004年第5期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医学信息》杂志,2004年第8期的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8日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代理人,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未对合议组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确认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人称确认件上都盖有期刊保管单位的印章,可以证明真实性。双方就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中所刊载的图片的相近似问题进行了辩论。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广东医学》杂志,1995年第9期的封面、目录及相关页的4页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确认件,所述确认件上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医学图书馆2007.7.2期刊章”的印章。针对该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合议组认为,附件1作为复印件已经由原件的保管部门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符合有关书证的提供要求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真实可信,1995年第9期《广东医学》杂志,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该刊物的目录页的下部注明其发行日是1995年9月2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月13日)之前,该杂志中刊载了中山市华康保制药(集团)公司的广告图片,图片中具有薄板包装的胶囊的立体图像(下称在先设计)。故附件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

3、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薄板包装,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从本专利的视图可知,本专利为圆角长方形的铝塑薄板,其上五行五列均布排列着共25个大小相同的近似半圆柱形凸起的薄膜泡罩,所述薄膜泡罩的轴向与铝塑薄板的长边呈斜角,所述薄膜泡罩在薄板平面方向上的形状近似椭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在先设计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为长方形的圆角薄板,其上呈二行五列均布排列着共10个大小相同的近似半圆柱形的凸起的薄膜泡罩,所述薄膜泡罩的轴向与圆角薄板的长边呈斜角,所述薄膜泡罩在薄板平面方向上的形状近似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到:二者的共同点是,都是长方形的薄板,都是在薄板上均布排列着大小相同的近似半圆柱形凸起的斜向泡罩,所述薄膜泡罩在薄板平面方向上的形状都近似椭圆形;二者的不同点是:薄膜泡罩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而言,构成在薄板上以矩阵形式均布的斜向薄膜泡罩的视觉效果,单元薄膜泡罩的形状基本相同,上述相同点已经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的基本相同,薄膜泡罩具体数量虽然不同,但在其排列方式、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该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由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63010102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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