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减振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95
决定日:2008-0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8695.6
申请日:2004-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市同欣来孚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5-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洪才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支持,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5869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减振器”,申请日是2004年7月15日,专利权人是曹洪才。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盐城市同欣来孚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经生产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极其近似的产品并已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采购单、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说明,共4页;
附件2:请求人产品图片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6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中发票的原件,并声明附件1中采购单、送货单与发票证明的不是同一销售行为,发票证明独立的销售事实,发票中的产品型号与附件2中的产品型号对应,证明发票中销售的产品即为附件2图片所示的产品。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中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交附件1中采购单、送货单的原件,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2产品图片无形成日期,且不能证明发票中记载的销售的产品就是附件2图片所示的产品。双方还就本专利与附件2图片所示产品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并各自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包括上海弘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阜宁县阜城镇来孚机械厂购货的采购单复印件,阜宁县阜城镇来孚机械厂送货单复印件,收货单位填写的是“上海弘旭”,购货单位为山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是2004年4月10日,货物名称为弹簧减振器,规格型号为BST-110和BST-100,以及关于“阜宁县阜城来孚机械厂是盐城市同欣来孚机械厂的前身”的说明。请求人注明附件2是请求人的产品图片,右上方有“BST型”字样,左边是产品外型尺寸示意图,其上还有产品概述和主要技术参数表。对于附件1中的采购单、送货单,请求人未提交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采购单、送货单不予采信。关于“阜宁县阜城来孚机械厂是盐城市同欣来孚机械厂的前身”的说明,由于本案并不涉及有关请求人主体资格的争议,合议组对上述内容不予考虑。对于附件1中的发票与附件2结合所要证明的事实,合议组认为:发票真实可信,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销售了型号为BST-110和BST-100的弹簧减振器,尽管发票与附件2中产品的型号均为BST型,但不能证明发票中销售的产品即为附件2图片所示产品,因此,附件1中发票与附件2中的产品不具有对应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2所示产品在发票所示日期公开销售。
3. 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支持,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5869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