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纱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79
决定日:2007-12-10
委内编号:W5085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2890.0
申请日:2004-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力泰纤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京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宋鸣嘀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65H7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然而该区别特征并没有在其他三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上述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都不涉及本专利中所提出的技术问题,也没有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故不存在可以将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另外三篇对比文件之一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名称为“纱管”的200420062890.0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王京。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纱管,它包括由上、下管(11)、(10)构成的管体(1)、位于下管(10)管端的凸缘(12)、位于上管(11)管端的较凸缘(12)径度为小的出纱端缘(13)、管芯(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管(11)、(10)分别为锥形管,下管(10)的小头对应于所述的凸缘(12),大头则对应于上管(11)的小头,上管(11)的大头对应于所述的出纱端缘(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管(11)、(10)的材料为塑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管(11)、(10)为一体模制成型。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纱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管(11)、(10)的锥度分别为1:10-1:6和1:150-1:25。”
针对上述专利权,昆山力泰纤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215015.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1年11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99207692.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0年3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专利号为97219134.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98年12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德国DE3942158A1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1年6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日本特开平9-142730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公开日:1997年6月3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6:申请号为89101756.9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1989年10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7:申请号为93121150.6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1994年9月7日(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8:专利号为01210374.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1年12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8);
附件9:申请号为92207840.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1992年12月9日(下称对比文件9)。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或3分别公开有关纱管的技术内容,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反映了与本专利相同的特征,其中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实质上仅在于本专利的上下管均为锥形,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纱管上段基本为锥形、下段为直管,而对比文件4、5、6、7所分别公开的类似的绕线轴给出了整个管体可以为锥形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其中之一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5、6、7之一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且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8、9中已经公开,故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由于其属于材料替换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作为一种制造方法既不属于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其已被对比文件1和8公开,故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未在对比文件1-9中公开,但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技术效果,属于常规设计手段,故在权利要求1至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8日向合议组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纱管,它包括由上、下管(11)、(10)构成的管体(1)、位于下管(10)管端的凸缘(12)、位于上管(11)管端的较凸缘(12)径度为小的出纱端缘(13)、管芯(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管(11)、(10)分别为锥形管,下管(10)的小头对应于所述的凸缘(12),大头则对应于上管(11)的小头,上管(11)的大头对应于所述的出纱端缘(13),所述的上、下管(11)、(10)的锥度分别为1:10-1:6和1:150-1:2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管(11)、(10)的材料为塑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管(11)、(10)为一体模制成型。”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1.不论是在对比文件1、2、3单独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还是在对比文件1与2相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3相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与3相结合的基础上,都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上、下管(11)、(10)的锥度分别为1:10-1:6和1:150-1:25”的技术特征;2.按请求人评价对比文件4的锥体结构也无法体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而对比文件5不符合证据提交的程序要求;3.根据对比文件6,或者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6与7相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之一与对比文件6、7之一相结合都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其次,从属权利要求2、3基于上述理由也具有创造性,并且其保护范围是分别该权项与被引用权项技术特征的总和,故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3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1至3项提出异议,认为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4并入权利要求1构成新的权利要求,两者属于相互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该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而专利权人认为该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不是合并式修改而是技术方案的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3与原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一样的,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1-3项的替换页为基础进行审理;此外,请求人明确了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至7之一相结合可以清楚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仍然坚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原有主张。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至9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对比文件1-3、8和9的授权公告日以及对比文件4-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鉴于对比文件4和5是两篇外文专利,而请求人仅提交了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比文件5视为未提交。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
因此,对比文件1-4以及6-9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上、下管(11)、(10)的材料为塑料”仅是简单的材料替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上、下管(11)、(10)为一体模制成型”是一种制造方法,都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将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而不应仅考虑其中某个或者某几个技术特征的内容;其次,如果以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则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如果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则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纱管并且记载了该产品的具体形状和构造,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而在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虽然分别限定了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但是该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均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和方法,并且权利要求2和3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能够反映出所述纱管的必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和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纱管,而对比文件3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纱管及管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管芯2)两部分,纱管由一直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管10)连接一喇叭型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呈锥形管的上管11)而构成,该直管的端部为一凸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位于下管10管端的凸缘12),而该喇叭型管的端部为较凸缘径度为小的出纱端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位于上管11管端的较凸缘12径度为小的出纱端缘13),并且喇叭型管的大头对应于该出纱端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管11的大头对应于出纱端缘13)(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6-36行以及附图5至8)。
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纱管的下管用“锥形管”代替了“直管”,故下管的小头对应于下管端的凸缘,下管的大头对应于上管的小头;(2)上、下管的锥度分别为1:10-1:6和1:150-1:25。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背景技术对比文件3相比,其对下管的形状以及上下管锥度均作出了变化;并且根据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本专利的纱管处于退绕纱线状态时,不论从管体的任一点开始退绕,由于存在两个锥面,能够使对应于下管部位的纱线不容易往下游塌,对应于上管部位的纱线不容易往上游塌,纱线始终集中于中部,而当纱管处于卷绕状态时同样原理也不会导致纱锭松塌而发生缠结,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已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4、6、7分别公开了三种类似的卷轴,且都是用于工业领域金属线、绞合线等线圈的卷绕,而本专利中的纱管属于卷/退绕纱线用的纺织用构件。其中,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是大头对应于管体的下端、小头对应于管体的上端的锥形管体(参见对比文件4的附图1);对比文件6公开了“大体锥形的绕线轴”(参见对比文件6摘要以及附图1、3、6);对比文件7公开的是小头对应于管体下端、大头对应于管体上端的锥形管体(参见对比文件7的附图2)。由此可见,上述对比文件的卷轴都是整体锥形,而非本专利中的纱管是由“锥度分别为1:10-1:6和1:150-1:25的上、下管”组成;同时,上述对比文件都未涉及本专利中所提出的技术问题,没有产生能够避免外层纱线与内层纱线产生纠结现象的技术效果,故不存在可以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6、7之一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7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应地也同样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6289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8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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