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雾推进雾化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雾推进雾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80
决定日:2007-12-12
委内编号:4W016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0106170.0
申请日:1990-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武南玻璃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4-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科亚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05B 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如果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2、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再现一项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公开充分。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0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0日、名称为“喷雾推进雾化装置”、专利号为90106170.0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北京科亚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喷雾推进雾化装置,具有进液连接机构、喷头、风扇叶片(3),其特征是设置水室(5),它一端表面固定装设一个以上(含一个)的雾化喷头(4),且喷头轴线与水室轴线夹角α在0~90o范围内,水室(5)另一端装风扇叶片(3)同处于进液连接机构(2)的转动件(2)相连,进液连接机构(2)的不动件(21)与进液管(1)连接,该机构(2)内还设有一个以上(含一个)的滚动轴承(23)、(26)以及密封圈(27)。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喷头,其特征是雾化喷头(4),可采用本发明图3提供的喷雾推进雾化装置,也可采用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多个喷头应对称布置。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喷头,其特征是水室(5)可为蝶形、球形、椭球形、圆柱形;喷头外部可装设进气整流罩(9)。

4、一种喷雾推进雾化装置,其特征是设置一个带中心管(11)的旋流雾化喷头(10),中心管(11)上装设风扇叶片(6),轴承(7)),且轴承座(71)固定于喷头(10)的旋流室(101)外壁。

5、按权利要求5所述雾化装置,其特征是旋流室(101)内,中心管(11)上装设水力推进叶片(8)。

6、按权利要求5所述雾化装置,其特征是装置外部可装设进气整流罩(9),中心管(11)可为喷头内设置的中心轴气管或中心轴。”

2、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武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具体指出,由于(1)权利要求2的主题“雾化喷头”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喷雾推进雾化装置”不同,(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用喷雾推进雾化装置来限定喷头,无法明确喷头的结构,(3)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可采用本发明图3提供的……”这种描述,和(4)权利要求2中的“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的结构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的“旋流雾化喷头”的结构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4中的“设置一个带中心管(11)的旋流雾化喷头(10)”与从说明书附图中所能得出的结论??该喷头只能设置在旋流室(101)上??不符,因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5本身,导致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4中缺乏关于“能够产生足够大的切向力”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独立权利要求1、4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中也未能增加关于“能够产生足够大的切向力”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中未给出使所喷雾流对水室5产生切向推力的技术手段,并且说明书第3栏倒数第4段第8-10行中“由于喷雾流的作用面积比普通喷液流的作用面积大好几个数量级,因此在喷雾条件下便可能得到很大的推力,从而使水室及风扇快速转动”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使水室及风扇获得足以使其转动的切向力,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具有技术特征“喷头轴线与水室轴线夹角α在0~90o范围内”,其中α为0o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并列的技术方案之一,但当α为0o时,喷头不可能对水室产生能使其旋转的力矩,不可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陈述具体意见,只是对其于2006年12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权人作出了更正。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相同,并增加了下述具体理由:说明书第3栏第23-26行中“促使雾滴进一步减小,推力进一步增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理解为何雾滴减小会使得推力增大,说明书第3栏第31-36行中未公开喷头10的结构,也未公开进液管与旋流室间的连接关系,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具体审查意见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3节中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中未给出使所喷雾流对水室5产生切向推力的技术手段,并且说明书第3栏倒数第4段第8-10行中“由于喷雾流的作用面积比普通喷液流的作用面积大好几个数量级,因此在喷雾条件下便可能得到很大的推力,从而使水室及风扇快速转动”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使水室及风扇获得足以使其转动的切向力;说明书第3栏第23-26行中“促使雾滴进一步减小,推力进一步增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理解为何雾滴减小会使得推力增大,说明书第3栏第31-36行中未公开喷头10的结构,也未公开进液管与旋流室间的连接关系;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尽管说明书中未明确披露使所喷雾流对水室5产生切向推力的技术手段,但基于已知的物理学知识能知道,使所喷雾流对水室5产生切向推力的条件是所喷雾流对喷头的反作用力相对于水室轴线偏转一角度以便相对于水室轴线产生一转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选择多种方式来实现“所喷雾流对喷头的反作用力相对于水室轴线偏转一角度”,例如使喷头相对于水室轴线偏转一角度或使喷头喷射的雾流方向相对于水室轴线偏转一角度,因而没有披露使所喷雾流对水室5产生切向推力的具体技术手段不会造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本发明;说明书第3栏倒数第4段第8-10行中“由于喷雾流的作用面积比普通喷液流的作用面积大好几个数量级,因此在喷雾条件下便可能得到很大的推力,从而使水室及风扇快速转动”以及说明书第3栏第23-26行中“促使雾滴进一步减小,推力进一步增大”只是对本发明中喷雾流的作用原理的描述,并非实现本发明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中已经对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手段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上述描述不影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本发明;在说明书第3栏第31-36行中已经完全公开了喷头10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的结构,其未加以详细描述的结构属于现有技术,在其背景技术文献(89104110.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中已经完全公开,没有对现有技术的结构部分进行详细描述不影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本发明,另外在说明书第3栏36-37行中公开了“当压力液体由喷头10的进液管102进入旋流室101”,这实际上已经公开了进液管102与旋流室101之间是彼此连接的;因而,对于请求人有关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4、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由于(1)权利要求2的主题“雾化喷头”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喷雾推进雾化装置”不同,(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用喷雾推进雾化装置来限定喷头,无法明确喷头的结构,(3)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可采用本发明图3提供的……”这种描述,和(4)权利要求2中的“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的结构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的“旋流雾化喷头”的结构不清楚,并且权利要求4中的“设置一个带中心管(11)的旋流雾化喷头(10)”与从说明书附图中所能得出的结论??该喷头只能设置在旋流室(101)上??不符,因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5本身,导致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合议组认为:由于(1)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可采用本发明图3提供的喷雾推进雾化装置”本身并未清楚地描述出喷雾推进雾化装置的具体结构和组成以及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也没有其他的技术特征对其进行进一步限定,并且图3中所示的喷雾推进雾化装置也并非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图3不能清楚地了解其保护范围;(2)本专利图3中所示的仅仅是本专利的喷雾推进雾化装置的示意图而非详图,并且图3中所示的装置包括多个部件,仅凭“可采用本发明图3提供的喷雾推进雾化装置”难以断定所要求保护的喷雾推进雾化装置是由图3中的那些部件组成,而不同部件的选取可导致不同的保护范围;因而,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可采用本发明图3提供的喷雾推进雾化装置”未能对喷雾推进雾化装置进行清楚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4,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书中的附图标记可以用来帮助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旋流雾化喷头”后的附图标记为10,从本专利说明书第3栏倒数第12行中可以看出,附图标记10表示的是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因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中的“旋流雾化喷头(10)”指的就是说明书中的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10,而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栏倒数第14-12行中可以看出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具体结构在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文件(中国发明专利89104110.9)中已经被公开,因而应当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其现有技术文件(中国发明专利89104110.9)中的相关技术内容,所以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的结构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和本专利现有技术文件(中国发明专利89104110.9)中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包括中心管、旋流室和吸气喷射部分,旋流室是其一个组成部分,因而从说明书附图中不能必然得出“喷头只能设置在旋流室(101)上”的结论,故技术特征“设置一个带中心管(11)的旋流雾化喷头(10)”是清楚的;因而,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对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5,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紧接在独立权利要求4之后,从其附加技术特征可以看出其是对独立权利要求4而非权利要求1-3所进行的限定,因而 “按权利要求5”应属于明显笔误,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应当是权利要求4,对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增加上述无效宣告理由的时间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并且其明显不属于上面规定的例外情形,因而合议组对上述新增理由不予考虑。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具有技术特征“喷头轴线与水室轴线夹角α在0~90o范围内”,其中α为0o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并列的技术方案之一,但当α为0o时,喷头不可能对水室产生能使其旋转的力矩,不可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喷头轴线与水室轴线夹角α在0~90o范围内”与说明书第2栏第4段中的相应描述相一致;其次,就“α在0~90o范围内”而言,基于已知的物理学知识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懂得,当α为0o时,喷头轴线与水室轴线重合,在该角度不可能对水室产生能使其旋转的力矩,不可能使水室及风扇旋转,显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选择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角度范围,而不会选择α为0o的角度;综上,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而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3,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而权利要求2、3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只有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未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情况下,才认为该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4中缺乏关于“能够产生足够大的切向力”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独立权利要求1、4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中也未能增加关于“能够产生足够大的切向力”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首先,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知悉,本专利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对应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4。

关于权利要求1,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栏倒数第4行-第2栏第12行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装置没有高效的传热传质的雾化喷头,且风扇与雾化喷头间在产生推力和雾化作用上不能相互促进,不能实现单一的低压液力为动力,不能取消外部风机;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压力流液由进液管1经进液连接机构2进入水室5,并以雾状形式从喷头4喷出,使得喷出的雾流对水室5产生切向推力,使水室、喷头4和风扇叶片3旋转,风扇转动后产生的风量促使雾滴进一步减小,推力进一步加大,从而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即取消外部风机和附加能源,将喷雾和通风融为一体,保证液滴的滴径要求、提供大的气液比和产生较高的传质效率;由此可见,为了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必须使得从喷头4喷出的雾流在喷头4旋转轨迹的圆周的切向方向上对水室5产生一切向推力从而使水室、喷头4和风扇叶片3旋转,产生风量,只有这样才能使得风扇与雾化喷头间在产生推力和雾化作用上相互促进,从而实现单一的低压液力为动力,取消外部风机,否则由于没有动力,无法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能够产生上述切向推力的技术特征如“喷头相对于水室轴线偏转一角度以使喷头喷出的雾流对水室产生一切向推力”或“喷头喷出的雾流相对于水室轴线偏转一角度以使喷头喷出的雾流对水室产生一切向推力”是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合议组认为: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中也没有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提供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本发明的目的。

关于权利要求4,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附图3中所示的技术方案)是在现有技术(在89104110.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中披露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技术方案,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在现有技术的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的中心抽气管上装风扇叶片6、喷头旋流室101、轴承7和轴承座71,旋流室内装水力推进叶片8,以使得经喷头喷出的雾化流产生切向推力带动中心抽气管和风??叶片6旋转;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将现有技术的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中的固定式中心抽气管改为可绕本身轴线旋转的中心抽气管,并在位于喷头外部的中心抽气管下端装风扇叶片,在位于旋流室内部的中心抽气管上装水力推进叶片,经喷头喷出的雾化流能产生切向推力带动中心抽气管和风扇叶片旋转;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取消外部风机和附加能源,将喷雾和通风融为一体,保证液滴的滴径要求、提供大的气液比和产生较高的传质效率;基于其技术效果可以看出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多次引射式旋流雾化喷头不能在没有外部风机和附加能源的情况下,将喷雾和通风融为一体,保证液滴的滴径要求、提供大的气液比和产生较高的传质效率;为了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风扇叶片必须在没有外部风机和附加能源的情况下转动并产生风量,否则无法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因此,能使风扇叶片在没有外部风机和附加能源的情况下转动的技术特征如“喷头喷出的雾化流产生能带动中心抽气管和风扇叶片旋转的切向推力”或“在旋流室内,中心抽气管上装有水力推进叶片”是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中没有记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5、6,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旋流室(101)内,中心管(11)上装设水力推进叶片(8)”,由于存在水力推进叶片8,所以在液流从进液管进入旋流室时,水力推进叶片8能在液流的作用下带动中心抽气管和风扇叶片旋转,从而产生一定风量,使得能在没有外部风机和附加能源的情况下,将喷雾和通风融为一体,保证液滴的滴径要求、提供大的气液比和产生较高的传质效率,因而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因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90106170.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和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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