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松防卸螺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47
决定日:2007-12-10
委内编号:5W087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1236.5
申请日:2002-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信德电力配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迎春
主审员:刘磊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侯曜
国际分类号:F16B39/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即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中含义不确定的词语的非常规的解释,在得不到说明书或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予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松防卸螺母”的第022512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在2007年8月14日由胡秋庆(下称原专利权人)变更为许迎春(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防松防卸螺母,它包括螺母本体[1],其特征在于:在螺母本体[1]的内螺纹径向上设有槽[2],槽[2]的一端为深端,另一端为浅端,其深度呈渐变式,与槽[2]相配有球[3],球[3]的直径尺寸与槽[2]的较深端的深度尺寸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松防卸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2]位于螺母本体[1]的内侧一端,螺母本体[1]的端头处设有挡件[4]。”
2007年3月27日,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信德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94229454.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24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第98214025.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差别在于将圆柱形插销换成了球,这是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4)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原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28日,原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原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没有公开球与槽之间有关尺寸方面的技术特征,未能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足以破坏其新颖性;证据2所公开的插销式防松防卸螺母与本专利明显不同,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结构上有所不同,权利要求1明显没有沉槽特征;证据1没有限定钢珠与豁槽之间的尺寸;证据2的插销可以拨动;本专利与它们相比结构明显不同,带来了好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2007年9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原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原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变更后的专利权人表示同意将原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用作自己的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遂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最终拟定于2007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0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皆没有异议;(2)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2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的理由;(3)专利权人放弃沉槽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之一的意见;(4)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分别使用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在内螺纹径向上设有槽”是指槽是沿着螺纹螺旋方向的,因此,在将螺母旋入螺栓时,槽内的球不会受到轴向上的阻力,能被顺畅地从深端带出;(6)请求人认为,内螺纹径向是指垂直螺纹的方向,也即垂直于螺栓的平面方向,且专利权人所认为的本专利的槽沿着螺纹螺旋方向在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都没有表示。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和2的复印件,其中证据1和2皆为中国专利文献。首先,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合议组依职权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故证据1和2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此外,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2月13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即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中含义不确定的术语的非常规的解释,在得不到说明书或其他证据的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予采信。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防松防卸螺母,它包括螺母本体[1],在螺母本体[1]的内螺纹径向上设有槽[2],槽[2]的一端为深端,另一端为浅端,其深度呈渐变式,与槽[2]相配有球[3],球[3]的直径尺寸与槽[2]的较深端的深度尺寸相吻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和2皆记载了本专利的螺母的工作原理:“……螺栓旋入螺母时球3刚好藏在槽2的深端不致影响旋入,旋入后如向相反方向转动,球3会被带动向槽2浅端方向运动,此时可在螺母与螺栓之间起挤压作用,使其不致被转动,达到防卸的目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盗螺母,在螺母的一个端面绕中心加工有沉槽(1),沉槽(1)底面上绕螺纹孔开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弧形收缩豁槽,该豁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2],豁槽内宽端装有钢珠(3),与沉槽(1)相补偿的环垫(4)封在螺母内(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附图)。证据1所公开的螺母的工作原理是“在拧进时,钢珠3处于弧形收缩豁槽2最宽端,因槽一边为豁边,钢珠3可与螺栓的周围接触,反拧时,因弧形收缩豁槽2由宽变窄,则钢珠3被挤在槽内一边与螺栓之间而阻止反拧,达到防盗目的”(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22行-第2页第1行)。由上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在内螺纹径向上设有槽”是指槽是沿着螺纹螺旋方向的,因此,在将螺母旋入螺栓时,槽内的球不会受到轴向上的阻力,能被顺畅地从深端带出。对于该意见,请求人认为,内螺纹径向是指垂直螺纹的方向,也即垂直于螺栓的平面方向,专利权人所认为的本专利的槽沿着螺纹螺旋方向在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都没有表示。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内螺纹径向一般所指的是基于中心轴向(螺母通孔方向)向螺母四周发散的方向,因此,内螺纹径向应仅表示槽的深度方向,依据内螺纹“径向”的文字表达是不足以解读出所述槽是沿着内螺纹“螺旋方向”(或称螺线方向)形成这样的含义的,并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按照专利权人对内螺纹径向所作的解释所能够带来的技术效果,从说明书以及附图的内容亦不能够推出本专利的槽是沿着螺纹螺旋方向,故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槽[2]位于螺母本体[1]的内侧一端,螺母本体[1]的端头处设有挡件[4]”,说明书第2页记载了该挡件4的用途:“橡胶材料的圈形挡件4粘接在止口内,将球3挡住”。证据1公开了“为防止钢珠3脱落,在沉槽1内压紧一个环垫4”(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行和附图)。可见,上述环垫4相当于挡件[4],从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导致本专利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2512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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