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屏蔽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48
决定日:2007-12-13
委内编号:5W085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4453.4
申请日:2004-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E06B 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5条、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则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屏蔽门”的200420054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屏蔽门,包括门体(1)、门框(2)及门体(1)与门框(2)间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1)设有金属板(5),门体(1)四周镶装有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3),且该金属弹簧梳形片(3)与门体(1)的金属板(5)相连,门框(2)四周的内表面均嵌装有成一体的金属板(4),使得门体(1)与门框(2)闭合时,它们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1)的金属板(5)设置于门体(1)两侧的包覆层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屏蔽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1)的金属板(5)采用铜板制成,两侧包覆层采用人造板(6)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屏蔽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1)的金属弹簧梳形片(3)、门框(2)的金属板(4)均采用铜质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美国第US6519899B1号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2月18日;
附件2: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印刷出版的,钱照明、程肇基编著的《电力电子系统电磁兼容设计基础及干扰抑制技术》部分复印件共27页;
附件3:常州明瑞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IMEDCO AG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具体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欲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权利要求1-4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且所获得的效果相同,因此附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其丧失了新颖性,故必然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用于证明所属领域的一些公知常识;如附件3所显示,专利权人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利用与IMEDCO AG(即无效请求人)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机会,不正当的窃取了请求人的技术,因此本专利违反了社会公德,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2007年2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0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出示了附件3的公证认证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1是最接近对比文件;附件3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美国US6519899B1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为2003年2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请求人在提出该申请的一个月之内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2是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印刷出版的,钱照明、程肇基编著的《电力电子系统电磁兼容设计基础及干扰抑制技术》部分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在口审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附件2为教科书,因此可以作为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
附件3是常州明瑞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IMEDCO AG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在口审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的公证认证书,且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该证据只能表明常州明瑞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IMEDCO AG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不能体现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缺少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单独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专利法第5条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5条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专利法第5条的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屏蔽门,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门体(1)、门框(2)及门体(1)与门框(2)间的连接部件;
门体(1)设有金属板(5);
门体(1)四周镶装有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3),且该金属弹簧梳形片(3)与门体(1)的金属板(5)相连;
门框(2)四周的内表面均嵌装有成一体的金属板(4),使得门体(1)与门框(2)闭合时,它们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射频屏蔽且隔音门,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行,第4页第1行、第8行到第19行,第5页第7行到第28行、第6页第6行到第10行、附图1和附图4):一种射频屏蔽且隔音门;所述门10包括门板14(相当于本专利的门体)及门框16;在打开位置,门10最好露出一个门铰链机构44(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部件);门板14有第一外侧部分68及第二外侧部分70,接近第二外侧部分70的一层传导材料82,最好沿第二外侧部分70长度方向延伸(相当于本专利的门体(1)设有金属板(5));为了在门板14与门框16间连续的射频屏蔽,许多射频屏蔽接触部件90或手指形弹性地安装在门板14的顶部和底部,接触部件90沿门板部件的长度方向延伸,并位于接近门框16相应的顶部和底部,因此但门10处于关闭位置时在门板14与门框16间提供电连接;门板最好具有夹心或层状设计,门框16最好有4个门框部分组成,顶部62、第一侧部58与第二侧部60分别包括支撑材料以及附加在支撑材料上的传导材料。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技术特征c)、d)。而对比文件1是在门板14的顶部和底部弹性地安装有手指形部件,而不是四周镶装;顶部62、第1侧部58和第2侧部60分别包括附加在支撑材料上的传导材料,即在门板的三个方向上附加传导材料,而不是在四周嵌装。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全部被公开,二者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d),即:“门体(1)四周镶装有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3),且该金属弹簧梳形片(3)与门体(1)的金属板(5)相连,门框(2)四周的内表面均嵌装有成一体的金属板(4),使得门体(1)与门框(2)闭合时,它们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
对比文件2涉及电磁兼容设计及干扰抑制技术,特别设计了一些屏蔽体的结构设计(参见对比文件2第77页至第78页),但是并没有公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1是在门板14的顶部和底部弹性地安装有手指形部件,该手指形部件与本专利的金属弹簧梳形片的结构不同,设置方式也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给出四周镶装由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的启示,且本专利使用了金属弹簧梳形片可以使得门体与门框之间形成良号的电气连接,具有良好的屏蔽效果(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和第3页第1段),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缺少证据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54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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