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45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W5090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7384.2
申请日:2004-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青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仁哲;金承哲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E06B9/264,E06B9/32,E06B3/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没有在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中明确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在对比文件隐含的技术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如果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保护的范围不同,则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的第200420057384.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金仁哲和金承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安装在两面玻璃以及两侧框和上、下框围成的空间中,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一百叶窗主体,由一底板、若干个叶片、梯绳和长轴组成,梯绳固定在长轴上;
一闭合装置,包括:
一转向拉紧轮,固定在边框上;
一环状转向拉线套过并固定在长轴一端上,并套过并绕紧转向拉紧轮,该转向拉线上位于室内的一侧设有第一磁铁,另在中空玻璃外单设一对应的第二磁铁;
一提升装置,包括:
若干中部导向轮,垂直于长轴并固定在中空玻璃内部;
一端部导向轮,垂直于长轴并固定在中空玻璃内部的一端;
一动滑轮位于中空玻璃内边框一侧,连接一第三磁铁,另在中空玻璃外单设一对应的第四磁铁;
与中部导向轮同样数量的升降拉线一端分别绕过所述的中部导向轮,穿过叶片固定在底板上;另一端绕过端部导向轮和动滑轮固定于边框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轴上套设若干转向轮,梯绳固定在转向轮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轴的一端上套设一边轮,环状转向拉线套过并固定在边轮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其中升降拉线穿过叶片的中心固定在底板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滑轮或者第三磁铁连接一配重。”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天津青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1:专利号为200310107553.9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0310107553.9的发明权利要求书复印件;
附件3:专利号为200310107553.9的发明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4:专利号为200310107553.9的发明说明书附图复印件;
上述附件2-4属于专利号为200310107553.9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专利权人为天津青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及结构原理基本相同,且权利要求范围近似,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0-11行及附图1、2、4公开的内容相比,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谓动滑轮的原理和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均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对该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对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演示物证,请求人认为演示的实物样品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同,但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实物中的闭合装置的具体结构,闭合装置很常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因此没有记载在对比文件1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演示的实物样品既不是本专利产品也不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产品;针对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闭合装置比较简单,一般的百叶窗都已经使用,因此没有记载在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5中的其他装置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两侧框、上下框、叶片,本专利中的动滑轮与对比文件1中滚轮并不对应,滚轮并不具备动滑轮的作用,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都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配重也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行)公开的是永磁块,对应本专利中的第三磁铁,与配重没有关系,配重是平衡叶片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指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请求人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结合所依据的证据对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1节中指出,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在评价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对比文件1系他人申请的中国专利文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只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合议组对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合议组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即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件,因此该对比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演示实物样品,由于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该实物样品中的闭合装置的具体结构,专利权人认为该实物样品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不能认定该实物样品就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对应的产品,因此该实物样品作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合议组对其不予接受。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评价其新颖性时应当针对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百叶窗的升降调节结构,其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倒数第1行,附图1、2、4)公开了如下内容:双玻璃窗1(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的两面玻璃)的固定框由横框架13和纵框架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的上、下框和两侧框);百叶窗18(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的百叶窗主体);所述的横框架和纵框架连接在设置有滚轮11的连接架10上,滚轮11与连接架10之间以轴16连接,并使滚轮以该轴为中心转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的中部导向轮和端部导向轮);调节机构3的上部设置有滚轮架5中滚轮17自由转动,并设置有永磁块4与固定框外表面相应位置上设置的永磁块对应设置,吸附在该位置上,并可在固定框的内表面沿框架方向轴向滑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的动滑轮以及第三磁铁、第四磁铁);绳索8分别穿过分线架7及滚轮17,一端固定于调节机构3上,另一端固定于百叶窗18的底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5中的升降拉线)。
将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5中的百叶窗主体和提升装置的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中权利要求5中的动滑轮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滚轮17相比,虽然两者的用语不同,但两者的位置结构和连接关系相同,也具有用于让升降绳绕过并连接磁铁的相同作用,因此两者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5中的闭合装置的结构特征,包括转向拉紧轮和环状转向拉线的结构,没有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中明确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在对比文件1隐含的技术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另外权利要求5中的配重连接在所述动滑轮或第三磁铁下方,具有平衡叶片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没有相对应的设置,永磁块4不具有与所述配重相同的作用,即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配重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显著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节中指出,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百叶窗的升降调节结构,其结构中双玻璃门窗的固定框由横框架和纵框架构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横框架或纵框架,以及横框架和纵框架的交接处,分别设置有固定的滚轮;横框架和纵框架上分别设置有分线架;绳索分别穿过分线架及滚轮,一端固定于设置有强力永磁块的调节机构上,另一端固定于百叶窗的底部;所述调节机构的端部设置有滚轮,调节机构中的永磁块与固定框外表面相应位置上设置的永磁块对应设置,吸附在该位置上,并可在固定框的内表面轴向滑动。”
如在前评述新颖性中所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闭合装置的结构特征,包括转向拉紧轮和环状转向拉线的结构,没有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中明确记载,即没有在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中描述,因此两者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相同。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同,从属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亦不同,因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第20042005738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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