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对讲机(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47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6W066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3519.0
申请日:2005-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建伍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小泉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输入键和透音槽的排列方式、透音槽外缘轮廓线形状及对讲机左右侧面的凸起的形状略有不同,但其在对讲机上的分布位置均相同,在二者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及各部分设计形成了明显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93519.0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对讲机(B)”,申请日是2005年7月29日,专利权人是陈小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建伍(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公开销售和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请求人生产的TH-G71A型对讲机单张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是《通信世界报》2003年9月8日版第2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是《电子零件》2003/3期杂志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9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6是第20043000107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从2003年起TH-G71A型对讲机就在国内外开始销售,2003年4月印刷并向公众大量散发对应上述型号对讲机的单张产品说明书广告(附件2),2003年9月8日在《通信世界报》第2版和天驰咨询推广公司公开出版的《电子零件》2003/3期均刊登了相应的广告(附件3和附件4),其刊登上述型号对讲机广告的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将上述证据与本专利相比较,唯一的区别是:本专利主视图缺少此种无线对讲机必备的天线,但在本专利的主视图和俯视图中均可以看到安装此天线的插口,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请求人生产的TH-G71A型对讲机单张产品说明书、附件3《通信世界报》D1至D4版、附件4《电子零件》的原件,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请求人仍坚持其原有主张,认为上述三份书证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将其上所附的产品图片与本专利相比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7年9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通信世界报》A至C共12版的原件,在A1版中记载有该报的出版者信息。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3年9月8日版《通信世界报》D1版面的上半版(含有出版日期和该报的网址)和D2版面的下半版(含有TH-G71A对讲机产品的广告图片)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该报的D1至D4版的原件,合议组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在该《通信世界报》D1版面的右上方载有发行时间为“2003.9.8”字样和“责编:谢力迅 E-mail:editor@21ctn.com”字样等信息,在D4版市场专栏中标题为“APC‘牵手’渠道做细市场??2003 APC牵手行动成都站纪实”的纪实报道中记载有“2003年8月26日,‘创新动力,可靠为本――2003 APC牵手行动’来到成都,本次巡展吸引了来自电子商务、金融、通信、保险、石油等行业的用户和渠道伙伴的积极参与。会上,APC向与会者详细介绍了NCPI(网络物理基础设施)理念,以及基于该理念的InfraStruXure(英飞集成系统)”等信息,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信息,可以确定该证据的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在该报刊的D2版的左下方中公开了TH-G71A对讲机(下称在先设计)的图片,与本专利均是对讲机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对讲机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其左侧上半部略呈弧形;正面上部为长方形液晶显示屏,显示屏的下边缘线略呈弧形;液晶显示屏下方,左侧为纵向排列的一圆形二椭圆形按钮,右侧为四条横向的透音槽,透音槽下边缘线呈波浪形;透音槽的下方为输入?盘,呈四行四列排列,共16个输入键;对讲机顶部右侧为一圆柱形旋钮,左侧为天线插孔;对讲机的右侧上部和中部分别有一圆角长形设计,左侧上部的两圆角长形设计;对讲机的后部上方中部有一方形设计,下方有三个方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产品的主视图,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其左侧上半部略呈弧形;正面上部为长方形液晶显示屏,显示屏的下边缘线略有弧度;液晶显示屏下方,左侧为纵向排列的二大一小的圆形按钮,右侧为五条横向的透音槽,透音槽左侧下边缘线呈弧形;透音槽的下方为输入?盘,第一行为4个输入键,第二行至第五行为每行3个输入键,共16个输入键;对讲机顶部右侧为一圆柱形旋钮,左侧为圆柱形渐细鞭状天线;对讲机的右侧上部、中部和下部分别有四长形凸起,左侧中下部分别有二长形凸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点为:输入键和透音槽的排列、透音槽外边缘线的形状、在先设计未显示对讲机后部、本专利未显示天线。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所示对讲机的机体背面,使用状态下处于不可视部位,其对对讲机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较弱;虽然本专利的对讲机只显示了天线接口,未显示天线的形状,但此类便携式对讲机在使用状态时必然要安装天线,天线是此类产品必备的配套部件,因此有无天线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输入键和透音槽的排列方式、透音槽外缘轮廓线形状及对讲机左右侧面的凸起的形状略有不同,但其在对讲机上的分布位置均相同,在二者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及各部分设计形成了明显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评价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9351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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