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26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W5083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17925.3
申请日:2000-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雅佰仟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婷婷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杜微科
国际分类号:F16B12/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掌握的公知常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那么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00217925.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申请日为2000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体的口端设有叶片,叶片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体可以是二通或三通或四通或五通。”
2006年11月14日上海雅佰仟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31号应诉通知书;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第G060695号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278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共7页,其申请日为1998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7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158480Y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共7页,其申请日为1993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9日;
附件5:公开号为CN12254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一份共18页,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5日,公开日为1999年8月11日;
附件6:公告号为CN211407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一份共4页,其申请日为1992年2月21日,公告日为1992年8月26日;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3702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共7页,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0日;
附件8:第6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4252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共6页,即本专利。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附件3、4、5、6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均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用螺纹为锥形螺纹,而附件7则公开了一种口端有锥形螺纹的管接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5、6中的任意一篇与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3)请求人认为:第6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锥形螺纹配合同时实现连接和迫紧,而证据1的螺纹配合仅起连接作用,需另设斜面配合起迫紧作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第6702号决定中的证据1即上述附件3)的认定不正确,并且由于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中均未记载实现“锥形螺纹与螺帽配合同时实现连接和对叶片的收束”这一技术效果所必要的技术特征,如叶片间应具有槽缝,以及叶片的材料、厚度等,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附件A:公开号为CN851009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一份共6页,其申请日为1985年4月1日,公开日为1986年8月13日;
附件B:公告号为CN20599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一份共11页,其申请日为1989年9月5日,公告日为1990年8月1日。
结合上述附件,专利权人进行了意见陈述:(1)附件3涉及一种瓦斯管紧迫接头,附件4涉及一种浪型管用的接头,附件5涉及一种管子连接装置,附件6涉及一种管道接头,附件7涉及一种新型管子连接器,附件2-6与本专利所述连接头相比在具体结构、或用途、或者作用前提及作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均有创造性,并且相对于附件3-6分别与附件7的结合同样具有创造性,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亦具有创造性;(2)说明书中只要写明采用设在叶片下端与螺帽配合使用的锥形螺纹,本领域技术人员即可实现该方案,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与“叶片间具有槽缝,以及叶片的材料、厚度等技术特征”无关,且说明书附图已经表明叶片间具有槽缝,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四个技术特征:接头体、螺帽、叶片、锥形螺纹,其中解决连接和收束的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为锥形螺纹,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4)专利权人使用附件A及附件B证明附件7中的锥形螺纹的作用为便于胀开胀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本案合议组,并于2007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本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6;(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3和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下端”含义不清楚,其包含了锥形螺纹位于叶片之外的下端或者位于叶片之上的下段的含义;(5)请求人认为使用刚性强度大的材料无法用于本专利的叶片,本行业一般使用金属和塑料材料;(6)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叶片之间必然有缝隙,没有缝隙的称之为环或圈,请求人认为无论是否有缝隙都可以称之为叶片;(7)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应当在口头审理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有关环状结构也可称为叶片的证明材料供合议组参考。9)、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证明锥形螺纹含义的证明材料供合议组参考。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以下附件:
附件C: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编号为GB/T 4459.1-1995,名称为《机械制图螺纹及螺纹紧固件表示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复印件一份共16页,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用于证明锥形螺纹含义:
附件10: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3年6月出版的《机械设计师手册》(上册)部分页的复印件两份共8页。
请求人认为:在提供的《机械设计师手册》(上册)中具有关于“锥形螺纹”定义和作用的相关资料,在510页和511页的各图中具有圆锥内螺纹和圆锥外螺纹的结构图,因此可以认定圆锥形螺位是螺牙顶端连线和螺牙载体均呈锥形的螺纹,其作用是连接和密封。本专利要实现不锈钢管连接头的叶片收束功能,应该至少包括如下特征:1)对叶片材质的限定,2)叶片间具有间隙,3)锥形螺纹设置于具有间隙的叶片段。由于本专利申请文本没有对这些特征进行描述,导致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陈述意见为:其于2007年4月26日提交的证据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编号GB/4459.1-1995 机械制图螺纹及螺纹紧固件表示法”,该项文件于1995年11月23日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并于1996年7月1日实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7均为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且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7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附件3、7均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1-2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为《机械设计师手册》(上册)相关页的复印件共8页,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附件10的原件,也未以其它方式佐证其真实性,故附件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和8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A、B均为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用于证明锥形螺纹也能起到膨胀的作用。合议组对附件A、B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因此附件A、B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C是涉及锥形螺纹的国家标准,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由于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中均未记载实现“锥形螺纹与螺帽配合同时实现连接和对叶片的收束”这一技术效果所必要的技术特征,如叶片间应具有槽缝,以及叶片的材料、厚度等,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是该发明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用于不锈钢家具的管接头与不锈钢管之间不再采用螺丝连接。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如下技术方案:所述不锈钢管的连接头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其中接头体的口端设有叶片,叶片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叶片即指一片一片的片状结构,叶片与叶片之间具有槽缝,通体闭合中间中空的结构则称之为“环”,在所述“环”中仅开一槽缝的结构被称之为“C形环”。结合上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接头体1的口端设有叶片3”,以及附图2中绘制的在口端的6条竖线以及所述条形螺纹4与所述6条竖线的位置关系,能够确定本专利所述接头体上各叶片之间具有槽缝,所述锥形螺纹位于各叶片本身的下端。由于本专利所述连接头的上述结构特点,使得当将不锈钢管插入连接头内,并使用螺帽一圈圈旋紧与锥形螺纹配合时,各个叶片均受到螺帽的紧迫,并且由于各叶片之间具有槽缝,因此各叶片能够适当弯曲变形减小槽缝的间距,即各叶片之间被收束以适应所述紧迫,从而使得连接头内的不锈钢管与叶片之间的摩擦力增大,以此实现不需要螺丝即可将不锈钢管与连接头连接的目的。此外,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表述所述连接头用于连接不锈钢家具的管接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本专利接头体上的叶片时,必然会选择能够弹性形变的材料,并且根据具体选择材质的不同而对其尺寸厚度等进行具体设置,以保证在获得相对理想的收束效果。综上所述,尽管本专利未明确记载叶片间具有槽缝、以及用于所述叶片的材质及其厚度,但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进一步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2?有记载所述连接头上的叶片之间是否具有槽缝、锥形螺纹与叶片的位置关系、及所述叶片具体使用的材料和厚度,根据现有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锥形螺纹??螺帽配合同时实现连接和对叶片的收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用于不锈钢家具的管接头与不锈钢管之间不再采用螺丝连接。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方案为“所述不锈钢管的连接头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所述的接头体的口端设有叶片,叶片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基于上文的分析可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之间必然具有槽缝,所述锥形螺纹位于各叶片本身的下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即可使得螺帽与叶片上的锥形螺纹配合时,叶片被压迫,产生轻微变形被收束,因此与叶片内的不锈钢管的摩擦力增大,从而解决了管接头与不锈钢管的连接不需要螺丝的技术问题。至于对叶片材质及厚度的选择,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时很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其必然会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材质,并且根据材质的不同而对其尺寸厚度等进行具体设置,以获得相对理想的叶片收束效果,牢固固定不锈钢管。因此,槽缝位置关系、叶片材料及厚度均不属于本发明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另外这一点也可以从本发明的说明书中得到证实。综上所述,槽缝位置关系、叶片材料及厚度等并不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3(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至最后1行,附图1-3)公开了一种瓦斯管紧迫接头,由接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接头体)、垫体2、套体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螺帽)组合而成。其中所述接体1为一中空状轴体,其一端设有若干夹合片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叶片),所述夹合片自由端表面设有倾斜面11,各相邻夹合片之间留有槽缝12。在距各夹合片底缘的适当位置设置有一环槽13,环槽下方位置的表面上设置有螺纹14。所述垫体2为一胶质的中空柱体,其装置在接体1各夹合片10所围成的空间16中。所述套体3的一端内壁面设置有迫紧斜面30,所述迫紧斜面一侧设置有螺纹31。将套体3套设在接体1上,并由螺纹14、31互相结合成一体。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相比,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所述连接头的接头体、螺帽、叶片以及所述叶片位于接头体的口端,未公开本专利具有锥形螺纹及其与叶片之间的位置关系,二者区别具体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起密封作用的垫体,而附件3的管接头有垫体;(2)本专利权利要求1靠设在叶片一端(下端)的锥形螺纹与螺帽的配合同时实现连接和对叶片的收束,而附件3中靠设在夹合片(相当于叶片)下方的接体(相当于接头体)上的螺纹与套体(相当于螺帽)上的螺纹的配合实现连接,靠该套体内壁面的迫紧斜面与夹合片自由端表面的倾斜面压合使夹合片向中心收束。
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锥形螺纹与螺帽的配合同时实现连接和迫紧,而附件3中的螺纹仅起连接作用,需另设斜面配合起迫紧作用,附件3中没有给出与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有关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的优点。
附件7(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最后1行,附图1-4)公开了一种新型管子连接器,所述管子连接器由接头体1和胀圈2组成,其中接头体1的两端设有锥形螺纹11,胀圈2为带有与接头体1端部锥形螺纹11相啮合的内螺纹的膨胀体,胀圈2通过与所述锥形螺纹相啮合过程中的旋转运动外径增大。附件7中的所述管子连接器用于软管之间的连接,其中所述胀圈通过与锥形螺纹圈啮合过程中的旋转运动外径增大,以达到接头体与胀圈牢固连接的目的。附件7虽然公开了锥形螺纹,但其在附件7中的作用为将胀圈胀开,而本专利中锥形螺纹的作用为“无需螺丝即可实现叶片与螺帽之间的牢固连接”,鉴于二者作用并不相同,因此附件7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与此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使连接头的结构更加简单,并且不锈钢管与连接头之间无需螺丝即可实现相互之间牢固连接的有益效果。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7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0217925.3号实用新型专权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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