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侧盖(光轮2002-AIII)-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侧盖(光轮2002-AII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25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6W071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23077.0
申请日:2002-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建法
授权公告日:2002-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东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产品上其部件的形状是由其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则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但若该部件的形状并非其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则不能因为其为功能部件而认定其对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托车侧盖(光轮2002-AIII)”的023230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是梁东。

针对上述专利权,戴建法(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01年9月7日第731期的《摩托车商情》封面页、内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彩页中所示豪爵EN125摩托车图片中的尾裙是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主视图(以右侧盖为例)右上方是三角形的凸块,而证据1显示的外观没有这一特征;本专利产品在右上方三角形凸块的下面有一横向弧形凹陷槽,似弹槽样,由左到右逐渐变大变浅,槽的左端有一圆形通风孔,通风孔内镶有通风网(结合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可见),而证据1可见部分同样无这一特征,因而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完全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由于其原件封面封底与其他部分是分离的,因而不能确定两部分是否属于一整体。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右侧盖的主视图是其侧盖的要部,使用它与证据1进行对比,如证据1所示,其外部轮廓与本专利一样,唯一区别是本专利右上部有凹槽,而证据1中没有,但侧盖是用于摩托车下部机械部分的防尘,为了散热通风在其顶部设置槽、孔是必然的,是由其功能决定的,并且侧盖有凹槽和孔是该领域的惯常设计,凹槽实际上是可有可无的。专利权人认为:除了请求人所指出的区别,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还在于右侧盖主视图的右上角有个三角的凸块,而凹槽是其外观设计的显著特点,并不认可凹槽只是功能性的设计,其还具有美学的设计。双方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2001年9月7日第731期的《摩托车商情》封面页、内页的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所提交的原件其封面封底页与其他部分是分离的。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由于其封面封底页与其他部分是分离的,因而不能确认两者是一整体,即不能确认作为与本专利相对比的内页是否出自于2001年9月7日第731期的《摩托车商情》。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封面页上标明有“2001年9月7日总第731期”,在与封面封底页相分离的其他部分中包括有目录页,其上标明有“摩托车商情”、“总第731期 第69期 2001.9.7”,该目录页上所载明的名称、日期及总期号信息均与封面页上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封面封底页和与之相分离的其他部分同属2001年9月7日第731期的《摩托车商情》,该份证据属于公开出版物,同时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仅提出不能确认封底封面页与其它部分是一整体的情况下,如前所述由于相分离两部分载明的信息相一致进而可确认二者是一整体,因而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设计产品为摩托车侧盖,包括左侧盖以及与之对称的右侧盖,以下仅以右侧盖为例进行描述,其整体为一不规则扁六边体,由主视图可见其外轮廓,由位于下侧的近似梯形的四边形与位于该四边形右上部的三角形,在四边形右上侧、右上方三角形凸块的下面具有一横向弧形凹槽,该槽由左至右逐渐变大变浅,槽的左端具有一通风孔,该通风孔内镶有通风网(参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内页所示的豪爵摩托车中,位于摩托车中间座垫下部为摩托车右侧盖,其外轮廓由位于下侧的近似梯形的四边形与位于该四边形右上部的近似矩形的四边形构成,其表面为弧面(参见证据1附图)。

证据1公开的摩托车侧盖部分与本专利设计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经比较,二者所示的摩托车侧盖在外轮廓上存在明显差异,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右侧盖的右上侧具有一三角形凸块,而证据1所示的为一近似矩形的四边形,并且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上具有左至右逐渐变大变浅的凹槽,槽的左端有一镶有通风网的通风孔,而证据1中并无该特征。请求人认为该特征是由其功能决定的,且为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1)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只考虑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产品外观(即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而不考虑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但并不意味着具有一定功能的部件的外观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相反,部件本身所呈现的外观是该部件所具有功能的载体,故其外观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只不过如果该部件的外观是由其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则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中的凹槽及孔占据了侧盖主视图的显著位置,虽然它们起到散热的功能,但其形状并非其功能所唯一限定的,所设置的位置也不是唯一的,因此该凹槽及孔对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2)至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凹槽和孔属于惯常设计的观点,由于没有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由于本专利中凹槽是逐渐变大变浅的,在槽的一端设有散热孔,并非只是采用传统的孔形散热造型,因而不能认定本专利的上述特征属于司空见惯的惯常设计。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的上述不同点体现了本专利产品与证据1产品的不同设计风格,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不会将两者相混淆。故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1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230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右侧盖附图















本专利左侧盖附图

















证据1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