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27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5W086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0389.1
申请日:2005-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承德市本特思达仪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承德市本特顺达仪表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G08C19/00;G01D5/26;G01F23/22;G02B6/00;G05D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没有被其它证据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很容易得出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而言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的200520110389.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承德市本特顺达仪表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包括信号采集单元、数据处理控制单元及中央监控单元,所述信号采集单元采用光纤传导液位变送器,并通过光缆与数据处理控制单元连接,所述数据处理控制单元与中央监控计算机通过标准的RS232或RS422串行数据口连接,所述中央监控单元用于将智能数据处理器传送来的数据进行处理并对罐群状态参数进行监控 ,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处理控制单元包括光电转换电路、放大整形电路、微处理器和输出电路,上述电路依次连接,光纤传导液位变送器送来的双路信号经光电转换电路转换成电信号,并通过放大整形电路输入所述微处理器进行判向计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监控单元包括中央监控计算机、打印机和报警装置,所述计算机通过RS232或RS422将数据处理控制单元传送来的数据进行处理并对罐群状态参数进行监控,所述打印机和报警装置分别与中央监控计算机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电路采用标准的RS232或RS422,以串行数据方式连接中央监控单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电路将微处理器的输出信号转换成标准信号4~20mA输入至A/D采集板后输入至中央监控单元。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处理控制单元可连接控制输出模块,用于控制执行机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处理控制单元可连接报警输出模块,实现液位报警功能。

7.根据权利要求1或所述的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处理控制单元包括显示模块,用于显示液体罐群的液位状态。”

针对本专利权,承德市本特思达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325818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证据1中的4倍频电路,因此本专利除了解决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问题外,还降低了成本。请求人表示4倍频电路把精度提高了4倍,如果不用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对此专利权人表示4倍频电路可提高精度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4倍频电路去掉之后电路变得简单,所以提高了可靠性,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4行可以证明去掉4倍频电路后没有降低精度。请求人表示本专利的MPU中含有4倍频电路,所以实际上并没有去掉4倍频电路,只是字面上没有写出来。对此专利权人表示MPU是一种微处理器,本专利并没有4倍频电路这个硬件,是通过微处理器中的软件提高精度的,微处理器可采用MPU和MCU,此外,MPU这个名词是本领域所公知的。请求人表示两组信号有相位差就可以实现信号的识别,证据1采用的4倍频电路可以最小识别到45度的信号。对此专利权人表示两个信号波相差90度的时候第一个波的波峰与第二个波的波谷是相对应的,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判断是最准确的,并表示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数据处理器就是说明书提到的微处理器。

关于权利要求2、3、4,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新颖性。对此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应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也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5、6、7,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给出了在工控机外面设置连接打印、报警、显示等装置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5、6、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报警器是安装在工控机上的,而本专利中是连接在数据处理单元上的,系统灵活性更强,此外,本专利所述的显示模块与打印机不同,报表打印不是显示模块,只是一个打印功能而已,中央处理器是数据处理控制单元的组成部分。

双方当事人均对各自证据的使用方式和双方的证据能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光纤传导液体罐群监控装置。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高精度光纤油罐群监控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段、第3页倒数第二段):该装置包括数据采集、数据处理以及工控机和执行机构部分,其中数据采集部分采用光纤液位变送器,并通过光缆与数据处理部分连接,数据处理部分采用智能数据处理器,该智能数据处理器由光电转换与放大电路、整形电路、4倍频电路和处理器CPU依次连接组成,其中光电转换与放大电路通过4根光缆与光纤液位变送器连接,处理器CPU通过电缆线与工控机连接,其连接方式或者采用以标准RS232或RS422串行数据方式直接连接工控机,或者采用先转换为标准信号4-20mA再由A/D采集板采集转换的方式连接工控机,当光纤液位变送器的测量单元感知到被测介质液位发生变化时,通过光码变送器转换,光缆传输线将两组相位差位л/4光脉冲信号传送给智能处理器,智能处理器通过光电转换电路将光脉冲信号转变成电脉冲信号,再经放大整形后使之成为液位上升时的F1和液位下降时的F2两种矩形波信号,并被送入4倍频电路,由4倍频电路输出的信号被送入处理器CPU中进行数据处理,进行判向计数,最后由处理器CPU通过电缆以“直接”或“间接”两种方式之一将信息传送给工控机,工控机将传送来的数据进行处理,判向计数,并显示组态参数,同时通过I/O板连接控制执行机构,如此便直观、可靠地实现罐内液位的自动监测和控制。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可见,证据1中的工控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处理控制单元,证据1中的I/O板和执行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监控单元。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没有证据1中的4倍频电路,从而导致二者在数据传输及处理环节存在着差异,而这一差异导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并不相同,并且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的情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4倍频电路。根据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知,4倍频电路在证据1中的作用是将信号放大,从而提高信号识别的精度。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采用4倍频电路,而是采用先进的MPU的智能算法进行判向计数,简略了传统的繁琐4倍频电路,提高了电路的可靠性,节约了成本(见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段)。因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这一区别特征,并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关于请求人认为的不采用4倍频电路降低了信号识别的精度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这一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此外,如上所述,虽然本专利没有采用4倍频电路,但是采用了MPU中的算法实现了提高精度的目的,客观上还取得了简化电路、节约成本、提高系统的稳定性的优异效果,因此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比现有技术更优异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7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11038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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