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良的自毁式注射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63
决定日:2007-1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1967.6
申请日:2003-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晓春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M5/178;A61M5/31;A61M5/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改良的自毁式注射器”的20032010196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是常州晓春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良的自毁式注射器,包括一空心针管(1),一安装在所述针管(1)内的推杆(3)和一安装在所述推杆(3)前端的胶塞(2),所述针管(1)的前端成形有一针座(11),所述针座(11)上安装有一针头,所述针座(11)内腔成形有一凸环(12),所述推杆(3)前端有一卡芯(5),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3)与所述卡芯(5)为分体结构,所述卡芯(3)安装在所述推杆(3)的前端,所述卡芯(5)表面上对称成形有两个倒刺状凸起(51),所述凸起(51)能够卡入所述凸环(12)前端的凹腔内,所述卡芯(5)能够将所述针座(11)内腔堵塞,所述卡芯(5)的中部成形有一通孔(52),所述通孔(52)的位置与所述凸起(51)对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芯(5)的后端成形有一轴向盲孔(53),所述盲孔(53)与设在所述推杆(3)前端的一圆柱体(31)相配合。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52)为条形通孔。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芯(5)的后端外表面上成形有多个倒刺(54)。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51)成形于所述卡芯(5)的中部。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3)上设有一缺损部(32),所述推杆(3)能够沿所述缺损部(32)折断。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自毁式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针管(1)的后端部设有一标识块(14),所述标识块(14)的一端与所述针管(1)连接在一起,另一端卡入与所述推杆(3)上的一缺口(33)内。”
针对本专利权,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2239125.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
证据2:ZL02246814.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
证据3:ZL0225376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3或证据2、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倒刺发生冲突,导致了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以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明确表示证据证据1与证据3组合,或证据2与证据3组合。请求人表示证据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及附图均相同,因此对证据1、2的陈述意见也相同。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5页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空芯针孔、推杆、针管、针座,证据1图3或图1公开注射针头,证据1落差扣环13相当于本专利扣环;证据1塞体、扣耳相当于本专利卡芯;证据1图2、图7及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公开分体结构;证据1标记6安装推杆前端;证据1与本专利基本结构相同;证据1图3公开扣耳通过卡和动作嵌入凸环13上;本专利通孔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公开,但根据图3可以得到启示,并认为图3中扣耳前端的分叉结构可以起到与本专利中通孔的作用是相同的;其他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在证据1基础上进行的改良,但没有实质性改良,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下数第7行描述了证据1存在的缺点,认为本专利没有对证据1的技术进行具体的了解,证据1中的管塞体与扣头不是一体的,证据1第5页下数第3段第3行“该……固接…”对管塞体进行说明,固接不等于一体结构,证据1说明书也没有描述其是一体的,证据1第6页倒数第1段第2行说明了自毁的过程,认为塞体和推杆不是一体的,并从附图2中也可以看到;认为证据1也是断头结构,只是与本专利名称不同,都是从顶部断裂,本专利附图7圆柱体相当于证据1中的扣头,必须连接的很紧密;本专利形式上的改进是芯体的中部形成通孔,使卡芯5容易穿过凸环,但认为是惯常技术手段,证据1是否需要较大的力没有进行描述,回抽的时候需要特别的小心,用力都不是很大,使用的时候需要推到头再往回拉。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图3上方标号42为扣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圆柱体31,证据1标记6类似于盲孔,只是简单的套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认为条形通孔内部要进入药液,对药液的剂量计算非常复杂,此技术在临床上通常得不到应用。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及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矛盾的,只能在后面形成两个倒刺;此外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倒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倒刺不同,因而不具有创造性,不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多个倒刺没有作用。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认为本专利中的凸起51与证据1中的扣耳的功能效果相同;设置在前部、中部和后部可以在公知常识中得到技术启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附图2及说明书第8页下数第2段倒数第2行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中的“折沟23”与本专利中的“缺损部32”的结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证据3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附图5公开结构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只是证据1标识块与推杆连接,但所达到的效果相同。
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1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对证据2的使用方式与证据1也完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2、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且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审查证据1、2、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请求人当庭表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或证据2、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涉及一种自毁式注射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良的针筒,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说明书第3、4页及说明书附图2-6):该注射器包括一空心针筒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针管)、针座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针头)、针筒内由推杆4和胶头5组成推杆结构,其中针筒前端向前突出以供针座套设于其上(该突出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针座),针筒前端骤缩有一落差形成为一接头11,并于该接头内部设有一落差扣环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凸环),推杆前端设有管塞体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芯),管塞体6与推杆前端的扣头42的端部固接,在管塞体表面上对称成形有两个倒扣部(相对于本专利中的倒刺状凸起),该倒扣可对应扣置于落差扣环13上,所述管塞体可将针筒内腔堵塞。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分在于:(a)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与卡芯是分体结构,而证据1中的管塞体6与推杆前端的扣头42的端部是固接在一起的;(b)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卡芯的中部成形有一通孔且该通孔的位置与所述凸起对应这一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认为,固接并不是一体结构,而是表明管塞体6与推杆前端的扣头42的端部之间存在的一种固定连接关系,推杆与卡芯不论是分体连接还是固定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一种对常见连接方式的简单选择,且本申请中选择为“分体连接”相对于“固定连接”而言并不会产生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b),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知道,权利要求1之所以采用在卡芯中部设置通孔的技术方案,是由于卡芯倒刺状凸起51的径向长度大于凸环的内径,这样会使得卡芯整体难以插入凸环内,而采用带有通孔的卡芯,使其在插入凸环时可以产生形变,这一形变使得倒刺状凸起51的径向长度变小,从而使得倒刺状凸起可轻易插入凸环,而针对这一技术问题,证据1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则为在管塞体的最前端设置开口结构,在其插入落差扣环的过程中,尤其是当倒扣部进入落差扣环的期间,由于落差扣环的内壁对倒扣部的挤压使得管塞体前端的开口向外打开,且倒扣部向其轴向收缩,这样倒扣部就能够很顺利地进入落差扣环内并与其扣合在一起。由此可见,证据1中给出了采用机械形变的原理来解决上述插入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卡芯中部设置通孔以便于带有倒刺状凸起的卡芯插入凸环是本领域中为解决插入问题而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卡芯(5)的后端成形有一轴向盲孔(53),所述盲孔(53)与设在所述推杆(3)前端的一圆柱体(31)相配合”。证据1中的管塞体6与推杆前端的扣头42的端部是固接在一起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本专利中这种插接的连接方式不过是众多公知连接方式中的一种,且采用这种插接的方式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通孔(52)为条形通孔”。然而,在上文针对权利要求1的的“区别特征(b)”的评述中已经详细说明了在卡芯的中部成形有通孔以便于卡芯插入到凸环中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想到的,由于卡芯在针筒内是做轴向运动的,因此为了其能沿轴向逐步通过凸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将此类通孔也选择为沿其轴向形成的长条形通孔,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卡芯(5)的后端外表面上成形有多个倒刺(54)”。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知,设置倒刺状凸起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插入更牢固,且不易脱落,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管塞体后端设置倒扣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得到在本专利的卡芯后端设置多个倒刺状凸起的技术启示,且设置了多个倒刺并未给本发明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凸起(51)成形于所述卡芯(5)的中部”。如上所述,设置倒刺状凸起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插入更牢固,且不易脱落,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管塞体后端设置倒扣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得到在本专利的卡芯设置倒刺状凸起的技术启示,由于卡芯在针筒内是做轴向运动的,只要在其运动方向上设置倒刺状凸起就可以实现上述目的,至于设置倒刺状凸起的具体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一种简单选择,且在卡芯中部设置倒刺状凸起并未给本发明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推杆(3)上设有一缺损部(32),所述推杆(3)能够沿所述缺损部(32)折断”。证据3公开了一种安全针筒,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3中公开了在推杆上设置折沟的这一技术方案(见证据3附图2及说明书第8页下数第2段倒数第2行),且证据3中的折沟与本专利中的缺损部的构造及功能完全相同,证据3给出了在安全针筒的推杆上设置折沟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给出的技术启示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针管(1)的后端部设有一标识块(14),所述标识块(14)的一端与所述针管(1)连接在一起,另一端卡入与所述推杆(3)上的一缺口(33)内”。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标识块与缺口的配合是为了防止误操作带来的卡芯提前卡入并造成自毁的后果。证据1中推杆的推压部设置有安全扣片与一对应的扣槽(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1段),证据1中的安全扣片-扣槽结构与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标识块-缺口结构都是用于防止误操作使得注射器自毁的,即证据1给出了在安全针管上设置安全装置的技术启示。虽然权利要求7中的标识块通过卡入推杆的缺口来防止针管向前移动,证据1中的安全扣片是抵靠住针管来防止推杆移动,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两种机械配合方式都是为了实现防止误操作而设置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无效。鉴于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案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196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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