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漠越野卡丁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62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3603.3
申请日:2005-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广虎
授权公告日:2006-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修登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2D63/02;B62K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声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公知常识的组合,但是其却没有能够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沙漠越野卡丁车”、专利号为200520003603.3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4日,专利权人为吴修登。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沙漠越野卡丁车,包括发动机、底盘和车身,底盘由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和制动系组成,其特征在于车轮采用4×4驱动,车身由车架和底板组成,并安装在底盘的车架上,车内布置有座椅,发动机后置,前驱动桥和后驱动桥的差速器倒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漠越野卡丁车,其特征在于发动机后置于座椅与后驱动桥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漠越野卡丁车,其特征在于轴距与后轮轮距之比为1:0.8~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漠越野卡丁车,其特征在于座椅后面的底盘车架上设置有三角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沙漠越野卡丁车,其特征在于三脚架与底盘的车驾焊接或铆接。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沙漠越野卡丁车,其特征在于在三脚架顶端设置有射灯。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漠越野卡丁车,其特征在于前、后驱动桥与车架之间为弹性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沙漠越野卡丁车,其特征在于前、后动桥与车架之间通过由减震板簧和油压减震器组成的非独立悬架结构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漠越野卡丁车,其特征在于后轮为单轴双轮胎。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漠越野卡丁车,其特征在于空滤总成为双滤芯。”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李广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申请日为2004年8月27日、专利号为200420076422.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2);
附件3:题目为“国产伞兵突击车总设计师访谈录”的网页下载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3);
附件4:题目为“伞兵突击车概述”的网页下载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4);
附件5:题目为“武装突击车栏目部分章节内容摘录”的网页下载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5);
附件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前四页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6)。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沙漠卡丁车在其提出申请之前已在公众场合公开使用,已为公众所知,因此其不具备新颖性;(2)由证据2、证据3、证据4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得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既无新颖性也无创造性;(3)由证据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得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无创造性;(4)由证据2、5可得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无新颖性和创造性;(5)由证据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得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无新颖性和创造性;(6)由证据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得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无新颖性和创造性;(7)由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得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无新颖性和创造性;(8)由证据6可得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无新颖性和创造性;(9)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汽车制造业内公知技术,无新颖性可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6都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没有事实作为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7年10月3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推迟至2007年11月6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无效请求所针对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4?9;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9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4?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5用来佐证权利要求1、2、4?9所包含的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6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4?9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证据1的真实性已得到专利权人的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的真实性已得到专利权人的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但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5均为网络下载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3?5的原件或其它用于证明证据3?5真实性的证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6年4月18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前四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8日给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由证据1中的内容:“2001年4月请求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大众修理厂潜心研究并设计沙漠越野卡丁车,根据设计资料,制造样车耗资高达15万余元,历经3年多时间,在沙漠、戈壁等特殊环境中经过无数次反复实验改进,实验再改进,终于实验成功,并制造出多辆沙漠越野沙漠卡丁车投放到新疆岳普湖县达瓦昆沙漠旅游景区供游客体验。该车受到了游客及有关部门极大的好评和鼓励,且通过了自治区机动车科研研究所鉴定合格,并取得了非常理想的经济效益”,可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沙漠卡丁车?¨其提出申请之前已在公众场合公开使用,已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9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已得到专利权人的认可,但?ˉ由证据1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得出投放到新疆岳普湖县达瓦昆沙漠旅游景区供游客体验的沙漠越野卡丁车的具体投放时间,也就是说不能确定沙漠越野卡丁车的具体投放时间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且证据1中并未记载沙漠越野卡丁车的具体结构,也就无法确定投放到新疆岳普湖县达瓦昆沙漠旅游景区供游客体验的沙漠越野卡丁车的具体结构,因此,由证据1中所记载的内容也就无法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沙漠卡丁车在其提出申请之前已在公众场合公开使用,已为公众所知,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4-9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突击车,由车身、车架(32)、前轮(1)、前悬架(2)、制动系统(3)、传动系统(4)、后悬架(7)、后轮(8)、转向系统(13)、驻车制动系统(14)、发动机(50)、车身覆盖件(21)和保险杆等部件构成,车身、车架(32)设计为一个整体,采用桁架式结构,由底部骨架(5)、前围骨架(12)、顶盖骨架(16)和后围骨架(22)组成;底部骨架(5)由多根横梁和交叉梁将左右纵梁(18)焊成一体而形成;分别采用多根圆管和异形管各自焊结成一体,分别组成前围骨架(12),顶盖骨架(16)和后围骨架(22);再将上述底部骨架(5)、前围骨架(12)、顶盖骨架(16)、后围骨架(22)和保险杆组焊成一体,形成车身骨架;发动机(50)设置在车身后桥的后方,即通过发动机(50)支架和软垫固定在车身骨架上的发动机(50)支承梁和变速箱支承梁上;前轮(1)和后车轮(8)均为主动轮,即设计为四轮驱动,动力由发动机(50)提供经变速箱输出轴传出,通过软联接(49)传给侧传动箱(48)输入轴,减速后由侧传动箱(48)输出轴传出且通过传动轴(47)将运动传给后驱动箱(44)再经后驱动轴(46)将运动传给后车轮(8);同时,后驱动箱(44)还通过传动轴(43)将运动传给中间联接器(42),中间联接器(42)可通过传动轴(41)将运动传给前驱动箱(40),前驱动箱(40)通过半轴(39)将运动传给前车轮(1);侧传动箱(48)通过软垫和侧传动箱支架固定在车身骨架上;前后四车轮(1)、(8)均采用全独立悬架结构,前悬架(2)采用双横臂结构,由左、右上横臂组件(27)、左、右下横臂组件(28)、上横臂轴(25)、下横臂轴(26)、前悬上弹簧座组件,前减振器(10),前悬架减振弹簧(11)和上下横臂轴支架(23)等件组成;后悬架(7)采用斜置臂结构,由左右斜置臂(36)、绞接销轴(35),后悬架上弹簧座、后减振器(19)、后悬架减振弹簧(20)和斜置臂支架(34)等件组成;前轮(1)分别固定在左右转向节(30)上,转向节(30)通过球销(29)与上下横臂(27)、(28)相连接,上下横臂(27)、(28)分别装在上下横臂轴(25)、(26)上,而上下横臂轴(25)、(26)均装在车身骨架上相应的支架(34)上,前轮(1)、转向节(30)和上下横臂(27)、(28)可绕上下横臂轴(25)、(26)转动;后轮(8)直接固定在斜置臂(36)上,斜置臂(36)通过铰接销轴(35)分别装在车身架上的斜置臂(36)的左、右、内、外斜置臂支架(34)总成上,斜置臂(36)可绕铰接销轴(35)转动,从而实现后轮(8)绕铰接销轴(35)上下跳动的目的;前后悬架弹簧(11)、(20)分别装在前后悬架(2)、(7)上,还设有限位机构,以控制前后轮(1)、(8)上下跳动的范围;底部车架(5)的两侧边各设置一个翼形边框(6),通过铆焊与底部骨架(5)连接,底部骨架(5)的底部外表面设有整体结构的防护底板(15),通过铆焊与底部骨架(5)连接。
证据2中具体公开了制动系统(3)、传动系统(4)、转向系统(13)、设置在车身后桥后方的发动机(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动机后置)、车身、车架(32)、四轮驱动、与底部骨架(5)连接的底板(15)、布置在车内的座椅(见附图),证据2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有“行使系”,但是行使系是机动车必然具有的。
专利权人认为:前驱动桥和后驱动桥的差速器倒置在证据2中没有提到。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记载有差速器,但是对于四轮驱动的机动车,其必然具有前、后差速器,而且对于发动机后置的四轮驱动的机动车,由于发动机后置,其前、后差速器也必然需要倒置,因此证据2中公开了发动机后置的四轮驱动的机动车,也就公开了前、后差速器倒置。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中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且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5用来佐证权利要求1、2、4?9所包含的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声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公知常识的组合,但是其却没有能够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因此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4)请求人认为:证据6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4?9的创造性。
证据6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6年4月18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前四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6作为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日期和报告的出具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其单独使用也就不可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4?9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的新颖性,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9的创造性,证据3-5用于佐证的公知常识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9的创造性,证据6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4?9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360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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