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61
决定日:2008-0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0768.9
申请日:2005-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新玉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仕桐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23K35/04,B23K35/22,B23K1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证据1中“焊嘴部位相连”中“相连”一词的理解,不能只局限于其在汉语中的词意和汉语语法的理解,而应当基于证据1全文所公开的内容、基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相比结构不同,而且由于结构的不同使得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非显而易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的200520120768.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杨仕桐。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其特征在于该焊头的二个电极的尖端连成一体,在该二个电极之间有一分隔小槽,小槽内填充有绝缘隔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其特征在于只在靠近二个电极分离端部分的分隔小槽中填充有绝缘隔层。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其特征在于整条分隔小槽中都填充有绝缘隔层。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其特征在于该焊头的外形为柱状体。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其特征在于该焊头的外径或截面外接圆直径为2-5mm,长度为25-50mm;二个电极之间的分隔小槽(2)的宽度为0.2-0.5mm;二个电极尖端连体部分的厚度为0.3-1.5mm。
6、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其特征在于二个电极之间的分隔小槽内填充的绝缘隔层为绝缘垫片,该绝缘垫片的两面涂有绝缘粘胶将二个电极绝缘固定。
7、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其特征在于在该焊头中部或中上部的外周套有能使二个电极绝缘固定的绝缘套。
8、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其特征在该焊头的电极材料由具有足够强度硬度和耐足够高温的钨钼类金属做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周新玉(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申请日为2003年5月17日、专利号为0326134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申请日为2004年9月28日、专利号为20042006155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在两个平行电极的一部分或整个平行电极间填充绝缘层均属于“平行电极间的绝缘材料”,属于已有技术,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焊头的外观尺寸作了限定,这个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实验和常规设计可以实现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2中进一步公开了绝缘片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的权利要求1结合其实施例可以得到,因而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产品的材料,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设计可以实现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1’: 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申请日为2001年6月12日、专利号为0111480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反证1);
附件2’: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第5版《现代汉语词典》的封面、版权页、记载有对“相连”一词解释的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下称反证2)。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未揭示“焊头的二个电极的尖端连成一体”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或其组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7日下午2时在在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大院60号楼10层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3:中华书局1947年版《辞海》合订本第1320页及版权页复印件;
附件4: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缩印本封面及第1044页复印件;
附件5:吉林文史出版社2007年版《新编学生新中华字典》第367页复印件;
附件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华新编字典》封面及第288、289页复印件;
附件7:专利号02129739.8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首页复印件;
附件8:专利号01123622.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复印件;
附件9:专利号01125974.4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首页复印件;
附件10:专利号01120528.8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首页复印件;
附件3-附件10用于说明“相连”与“一体”两词的含义。请求人认为,“相连”在证据1中表示的是接续的不间断的连接,“连接”并不否定接续的不间断性,至少它包含了不间断的接续,也就是说不能否认“焊嘴部分相连”至少包含有“尖端连成一体”这种情况,证据1已经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对“相连”一词用于表示被连接主体的“接续部位、部件是连续不间断”的意义进行补充阐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供的用于说明“相连”和“一体”两词含义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供的用于说明“相连”一词含义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3日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其对“相连”一词的“不间断”意义进行补充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点焊机焊头,其针对已有技术中所存在的问题,即“目前,公知的电子点焊机焊头由两个耐高温金属制成的平行电极、电极间的绝缘材料及电极的固定装置组成,已有技术的电极固定装置有绝缘铆钉铆接或采用绝缘粘胶材料粘接,采用绝缘铆钉铆接的焊头其制造技术难度大、成本高且会增大焊头与焊钳之间的电阻,特别是当焊头较小时很难采用铆钉铆接;ZL?01114808.X专利公开了一种采用绝缘粘胶材料粘接的焊头,这种焊头因粘接材料容易老化会导致电极间开裂,影响其使用寿命且依靠人工装配,产品质量难以控制”,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上述不足,证据1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两个平行电极之间采用至少一节套筒固定,该套筒可以用塑胶注塑方法制造。证据1实施方式中电子点焊机焊头由两个平行电极3、5、平行电极3、5间的绝缘材料2及其固定装置组成,所述固定装置是套在两个平行电极3、5外的至少一节套筒1,套筒1可以是一节、2节或多节,在实施例中采用2节,在平行电极的尾端及中间部位各布置一节,套筒1可以采用塑胶注塑制成,将两个平行电极3、5及绝缘材料2套紧,焊头的焊嘴部位可根据需要制成平面型、弧面型、一侧平面一侧弧面型、斜面型、V型或楔型等多种型式,根据不同的使用情况,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可做成欧姆接触或相互绝缘,平行电极亦可用一节金属杆中间分切制得而焊嘴部位相连。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根据不同的使用情况,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可做成欧姆接触或相互绝缘,平行电极亦可用一节金属杆中间分切制得而焊嘴部位相连”,其中“相连”在证据1中表示的是接续的不间断的连接,“连接”并不否定接续的不间断性,至少它包含了不间断的接续,也就是说 “焊嘴部分相连”至少包含有“尖端连成一体”这种情况,证据1已经说明“根据不同的使用情况”,焊嘴可以采用有间断和无间断两种结构形式,“焊嘴部位相连”已经公开了“焊头的二个电极的尖端连成一体”的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全文所公开的内容,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将已知的电子点焊机焊头的两个平行电极更好的固定,在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提到ZL?01114808.X专利公开的采用绝缘粘胶材料粘接的焊头存在两个平行电极固定不好的现象,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该技术问题,证据1中提出两个平行电极之间采用至少一节套筒固定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连体电极的焊头,其在背景技术中也提到过ZL?01114808.X专利,指出ZL?01114808.X专利公开的点电焊焊头电极的尖端为欧姆接触,焊接时焊头尖端会产生电火花,针对该缺陷,本专利提出采用两个电极的尖端连成一体的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可见,证据1和本专利针对的是现有焊头(包括ZL?01114808.X专利)所存在的不同缺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由此各自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记载了“根据不同的使用情况,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可做成欧姆接触或相互绝缘,平行电极亦可用一节金属杆中间分切制得而焊嘴部位相连”,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的了解这里所说的不同的使用情况是指是否需要焊接漆包线,相应地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做成欧姆接触或相互绝缘的不同形式,如果需要焊接漆包线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做成欧姆接触,反之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则可以做成相互绝缘,这是因为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做成相互绝缘就只能焊接裸线、金属片和金属带,而不能焊接漆包线,至于“平行电极亦可用一节金属杆中间分切制得而焊嘴部位相连”则是对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做成欧姆接触或相互绝缘的具体做法的进一步介绍,证据1中所述的针对不同的使用情况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做成欧姆接触或相互绝缘这两种形式,而不存在其它的第三种形式,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可以从侧面对此进一步印证,证据1的权利要求4对要求保护的电子点焊机焊头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只是限定了两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可做成欧姆接触或相互绝缘这两种形式。
合议组认为,“相连”一词本身具有多义性,使用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含义,其既可以表示接续的不间断的连接,也可以表示间断的连接,对证据1中“焊嘴部位相连”中“相连”一词的理解,不能只局限于其在汉语中的词意和汉语语法的理解,而应当基于证据1全文所公开的内容、基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整体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所公开的电子点焊机焊头其两个平行电极的焊嘴部位间只存在做成欧姆接触或相互绝缘这两种形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的二个电极的尖端连成一体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正是由于采用了焊头的二个电极的尖端连成一体这一技术特征,从而能够实现焊接时焊头尖端不会产生电火花这一技术效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7、8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电点焊电极,其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体电极的电阻焊焊头的二个电极的尖端连成一体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12076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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