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数据提示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11
决定日:2007-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9210.7
申请日:2005-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虎俊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捷扬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H04N 5/2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现有技术相结合,不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并且也未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20129210.7、名称为“数据提示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捷扬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数字数据提示机,用以撷取一物体的影像,以将该影像传送至一输出装置,其包括:
一基座;
一影像撷取装置,具有自动对焦功能;以及
一可挠曲的支撑装置,介于该基座与该影像撷取装置的间,用以连接该基座与该影像撷取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当该影像撷取装置受到振动或水平角度有所改变,则该影像撷取装置会执行自动对焦动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输出装置系选自电视、投影机、显示器、显示幕、屏幕、桌上型电脑与手提电脑其中之一。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支撑装置系由金属材料制造。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支撑装置系由塑胶材料制造。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可挠曲的支撑装置系为一无机械式关节的条状物,可在材料强度范围内做任意角度的弯曲或挠曲。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可挠曲的支撑装置可由多段可挠曲的支撑臂所组合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虎俊(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200520129210.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
附件2: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I224236号台湾专利公报及其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513611号台湾专利公报及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告日2002年12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的间”改为“之间”,并增加技术特征“而可停在特定位置/方位”,删除原权利要求6并新增权利要求6;同时将原说明书第3页第14行的“的间”改为“之间”。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数字数据提示机,用以撷取一物体的影像,以将该影像传送至一输出装置,其包括:
一基座;
一影像撷取装置,具有自动对焦功能;以及
一可挠曲的支撑装置,介于该基座与该影像撷取装置之间,用以连接该基座与该影像撷取装置,其中该可挠曲的支撑装置为一无机械式关节的条状物,可在材料强度范围内做任意角度的弯曲或挠曲,而可停在特定位置/方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当该影像撷取装置受到振动或水平角度有所改变,则该影像撷取装置会执行自动对焦动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输出装置系选自电视、投影机、显示器、显示幕、屏幕、桌上型电脑与手提电脑其中之一。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支撑装置系由金属材料制造。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支撑装置系由塑胶材料制造。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支撑装置可由多段可挠曲的支撑臂组合,其包含:
一第一可挠曲的支撑臂;
一第二可挠曲的支撑臂;以及
一套环,该套环将该第一可挠曲的支撑臂与该第二可挠曲的支撑臂连接,以构成多段可挠曲的支撑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示机,其特征在于,该可挠曲的支撑装置可由多段可挠曲的支撑臂所组合而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5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部分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1及4.6.2节的有关规定,应不予接受,并且专利权人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答辩理由也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9日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为准。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4.6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作了规定,其中第4.6.1节修改原则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第4.6.2节修改方式规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的间”改为“之间”,并增加技术特征“而可停在特定位置/方位”,删除原权利要求6并新增权利要求6;同时将原说明书第3页第14行的“的间”改为“之间”。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因此专利权人对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
上述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的间”改为“之间”,并增加技术特征“而可停在特定位置/方位”,同时新增权利要求6,上述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改变、技术特征的增加、权利要求的增加均不是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
因此,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9日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2004年11月21日)、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2002年12月11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9月29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①一种数字数据提示机,用以撷取一物体的影像,以将该影像传送至一输出装置,②基座;③影像撷取装置,具有自动对焦功能;④可挠曲的支撑装置,介于该基座与该影像撷取装置的间,用以连接该基座与该影像撷取装置。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9行至第9页、第11页第2-12行、附图2、3、6)公开了一种实物投影装置20,包含影像撷取器22、壳体24、感测电路26、自动对焦元件28、支撑座30,结合附图2可知,支撑座30的下端也有一个底座,其中壳体24耦接至感测电路26,壳体24由导体薄片32与塑胶外壳34构成,当生物体与塑胶外壳34接触时,经由静电感应于导体薄片32上产生感应电荷,此感应电荷使得导体薄片32产生电荷变化,壳体24耦接至感测电路26,当感测电路26感测到导体薄片32的电荷变化时,产生一对焦启动讯号,此对焦启动讯号接着驱动自动对焦元件28,对于影像撷取器22进行自动对焦,影像撷取器22内含有一影像感测元件,用以撷取物体的影像讯号,支撑座30与影像撷取器22耦接,用以将影像讯号传至投影机36进行投影,同时也具有支撑投影装置20的功能,支撑座30可为刚性机械手臂或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而成,皆可据以上下左右调整支撑座30的位置。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投影装置20、投影机36分别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数字数据提示机、输出装置,对比文件1的底座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基座,对比文件1的包含自动对焦元件28的影像撷取器22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影像撷取装置。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挠曲的支撑装置,权利要求1限定为“可挠曲的支撑装置,介于该基座与该影像撷取装置的间,用以连接该基座与该影像撷取装置”,对比文件1中,支撑座30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而成并可据以上下左右调整支撑座30的位置,即支撑座30也是可挠曲的,并且支撑座30一端与影像撷取器22耦接,另一端与底座连接,也就是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座30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可挠曲的支撑装置,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①②③④,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当该影像撷取装置受到振动或水平角度有所改变,则该影像撷取装置会执行自动对焦动作。
由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当生物体与塑胶外壳34接触时,经由静电感应于导体薄片32上产生感应电荷,此感应电荷使得导体薄片32产生电荷变化,当感测电路26感测到导体薄片32的电荷变化时,产生一对焦启动讯号,此对焦启动讯号接着驱动自动对焦元件28,对于影像撷取器22进行自动对焦。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生物体与塑胶外壳34接触使得影像撷取器22进行自动对焦,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输出装置系选自电视、投影机、显示器、显示幕、屏幕、桌上型电脑与手提电脑其中之一。
由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的投影机36相应于权利要求3的输出装置,电视、显示器、显示幕、屏幕、桌上型电脑、手提电脑均为常用输出装置的直接置换,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支撑装置系由金属材料制造。
由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座30可为刚性机械手臂或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但是没有限定具体的制造材料,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支撑装置系由塑胶材料制造。
由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座30可为刚性机械手臂或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但是没有限定具体的制造材料,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可挠曲的支撑装置系为一无机械式关节的条状物,可在材料强度范围内做任意角度的弯曲或挠曲。
由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支撑座30可为刚性机械手臂或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而成,皆可据以上下左右调整支撑座30的位置,但没有公开支撑装置为无机械式关节的条状物,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2
由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生物体与塑胶外壳34接触使得影像撷取器22进行自动对焦,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很容易想到使得影像撷取装置振动或水平角度改变来执行自动对焦动作,并且也未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
由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座30可为刚性机械手臂或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而成,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座30可为刚性机械手臂或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而成很容易想到支撑装置由金属材料制造,并且也未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5
由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座30可为刚性机械手臂或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而成,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座30可为刚性机械手臂或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而成很容易想到支撑装置由塑胶材料制造,并且也未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6
由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座30可为刚性机械手臂或是由机械手臂与软管共同组合而成,皆可据以上下左右调整支撑座30的位置,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上述内容很容易想到支撑装置为无机械式关节的条状物,并且也未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7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价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座30相应于权利要求7的可挠曲的支撑装置,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中的支撑装置由多段支撑臂组合成。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8行至第9页第6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实物投影装置,包括底座10、实物影像撷取套件20、连杆套件30,根据附图1的内容可知,连杆套件30介于底座10和实物影像撷取套件20之间,其中该连杆套件30包含第二机械手臂32、第三机械手臂34、软管手臂36,软管手臂36两端分别连接第二机械手臂32与第三机械手臂34,以共同形成连杆套件30的主要连杆结构,软管手臂36的表面包含许多褶折,藉由褶折间的可塑性变形功能,弹性调整软管手臂36的整体外形结构,以利投影位置的调整。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连杆套件30相应于权利要求7的可挠曲的支撑装置,并且连杆套件30包含第二机械手臂32、第三机械手臂34、软管手臂36,即连杆套件30由多段支撑臂组合成,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7的附件技术特征,并且也未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4、5、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921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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