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旋转灯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旋转灯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10
决定日:2008-04-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8397.7
申请日:2002-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好运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小萍
主审员:郭鹏鹏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王伟艳
国际分类号:G09F13/04,G09F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其含义包括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中的相关内容相比,因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旋转灯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是02248397.7,申请日是2002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胡小萍。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旋转灯箱,其特征在于采用一个灯箱支架(1),所述支架 (1)的上下两端中心设有一固定空心轴(2),所述空心轴(2)左、右安装有灯箱框体(31与32),通过滚动轴承(21)与中心空心固定轴(2)连接,灯箱框体内面外向设有齿轮(41),中心空心固定 轴(2)中部安装灯管支架(51)或灯座,所述灯管支架(51)上 设有电源(8),中心空心固定轴(2)的一端还固定有电机座(52), 电机座(52)向下盖方向安装有电机(6),电机后有小齿轮(42); 广告灯箱片(7)安装于左、右灯箱框(31与32)连结成一个灯箱外壳的整体;电机(6)后的小齿轮(42)与灯箱框体的外向齿轮(41)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灯箱,其特征在于灯箱支架体(1) 的外形是一杈形、Y形或其它各种形状。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灯箱,其特征在于中心空心固定轴(2)的一端在对应于底部方向安装一个电机座(52)和电机(6),相应的,灯箱框体外向有齿轮(41)。

4、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灯箱,其特征在于广告灯箱片(7) 之间通过外框(31与32)材料连结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旋转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灯箱片(7)通过吸塑或吹塑成型。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好运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239997.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灯箱框体内面外向设有齿轮(41)”中的“内面外向”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机座(52)向下盖方向安装有电机(6)”中的“下盖”是何物以及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都不清楚。 (2)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旋转灯箱,其采用一个底座或上、下两个底座(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灯箱支架),底座中心固定一空心轴,中心空心固定轴的上、下安装上、下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左右框体),通过滚动轴承与中心空心固定轴连接,下盖外向有齿轮,中心空心固定轴中部安装灯管支架或灯座,中心空心固定轴中部还固定有电机座,电机座向下盖方向安装有电机,电机后有小齿轮,广告灯箱片安装于上、下盖之间,上、下盖、广告灯箱片连结成一个灯箱外壳的整体,电机后的小齿轮与下盖外向齿轮啮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灯管支架(51)上设有电源。但是对于灯箱而言,需要电源是毫无疑问的,所以“灯管支架上设有电源”这一技术特征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由证据1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中确定;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公开,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6日收到请求人递交的补正书,对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第1页第7行中的请求宣告无效专利的专利号错误进行了补正。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第二、(1)本专利重的灯箱支架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证据1中的支架为独立设置或者支架分上下两个独立设置,所以本专利比证据1稳定;(2)本专利的广告灯箱片安装于左、右灯箱框体,连结成一个灯箱外壳的整体,证据1的灯箱是由三片灯箱片通过上下盖和外框片材料连接成一个灯箱外壳,可见在结构对比上,本专利比证据1简单、牢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本专利明显具备结构简单和牢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所以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佛顺内民证字第1215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65号,复印件,共1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同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了请求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6日收到的请求人的补正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口审后7日内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反证和书面意见进行答复,并声明除合议组指定的意见陈述外,口头审理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的任何意见陈述。2007年11月16日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观点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口审时的意见陈述。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其含义包括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请求人主张: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灯箱框体内面外向设有齿轮(41)…”中的“内面外向”含义不清楚,无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机座(52)向下盖方向安装有电机(6)”中的“下盖”是何种部件以及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在权利要求中均无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中的限定“其它各种形状”范围不清楚,所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内面”指框体的里面,“外向设有齿轮(41)”中的“外向”指外向齿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向下盖方向”中的“盖”指灯箱框体,“向下”表示方向,“向下盖方向”这样的表述意为该齿轮安装在灯箱框体的底部。②“其它各种形状”是根据从杈形、Y形概括出的,其含义是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理解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同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转灯箱,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该旋转灯箱的主体部分框体是一个封闭的中空结构,所以:(1)权利要求1中“内面外向设有齿轮”这样的限定,表明在权利要求1的旋转灯箱中,设置有齿轮,且该齿轮的安装位置在灯箱框体的内面,并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外向设有齿轮即为机械领域中常用的外齿轮。(2)同时,“盖”这一限定虽然在权利要求1的其他部分没有出现,但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电机与灯箱框体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可看出所谓的“盖”即为灯箱框体,“向下盖方向”中的“向下”表示一种位置关系,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限定“向下盖方向”限定了电机的安装位置和方向。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可以理解的,并且其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确定的,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限定“杈形、Y形或其它各种形状”的限定,合议组认为,该权利要求中“其它各种形状”这一限定与杈形、Y形相并列均是对框体形状的限定。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理解所述“其它各种形状”的含义以及这一限定所涵盖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清楚,是指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保护范围是明确的,在上述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范围明确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00239997.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查证属实。同时该证据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转灯箱;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室外广告领域的广告用旋转灯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灯箱有一个底座, 固定在底座中心的空心轴,安装在该固定轴上、下的上、下盖,所述的上下盖通过滚动轴承与中心空心固定轴连接,下盖外向有齿轮,中心空心固定轴中部安装灯管支架或灯座,中心空心固定轴中部还固定有电机座,电机座向下盖方向安装有电机,电机后有小齿轮,广告灯箱片安装于上、下盖之间,上、下盖、广告灯箱片连结成一个灯箱外壳的整体;此外,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亦是应用于室外广告领域,亦是通过箱体内部固定的灯管从内部照亮箱体上的广告图画,同时结合证据1说明书附图1,虽然证据1中没有出现“电源”的这一具体文字表述,但是从证据1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必定包括电源,所以,证据1也隐含公开了灯管支架上设有电源这一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采用的是在固定轴的两侧安装灯箱框体,该左右两侧的灯箱框体闭合形成一整体,发光灯管位于盖闭合的空间内,而证据1中是在固定轴的上下各设置上下盖,上下盖通过灯箱片和外框片材料连接固定形成一个闭合的箱体;(2)本专利的齿轮设置在框体上,而在证据1中相应的齿轮设置在下盖上。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1中的旋转灯箱在工作时,通过电机带动齿轮驱动下盖旋转,下盖带动灯箱片、外框片材料转动,由转动的灯箱片、外框片材料带动上盖转动,从而达到闭合的箱体部分整体转动的效果。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由安装在左右两个框体闭合构成灯箱的箱体部分,工作时,由电机带动齿轮驱动框体整体转动。同证据1相比,由于左右框体成一体结构,所以在转动时不会由于传动过程复杂使得箱体出现扭曲,该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旋转灯箱具有更稳定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技术方案带来了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所不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同时,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在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上进行改进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 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同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合上述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24839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

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

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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