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跳床主架焊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40
决定日:2007-12-12
委内编号:W5090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3769.0
申请日:2006-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泛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向丽如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A63B 5/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且该区别特征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区别特征不足以使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跳床主架焊接结构”的第20062005376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13日,专利权人为向丽如。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跳床主架焊接结构,跳床主架包括数根主架管(1)和支撑套管(2),主架管(1)与支撑套管(2)通过焊接固定,其特征在于:于焊接处还设有补强片(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床主架焊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补强片(3)呈方形,且中心开设一孔(30)。”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杭州泛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US2005/0107217A1号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5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对比文件1中第0012-0015段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均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中心开设一孔”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述“补强片为方形”的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中所述补强片3为平面,而对比文件1中所述支撑片呈弧面状,其边缘为圆弧形;本专利中所述补强片3与主架管和支撑套管的焊接处边缘的间隙很大,可以在缝隙间焊接,由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3行中可见,所述焊接属于面与面之间的焊接,大大增加了焊接的强度,从而增强焊接强度,这与对比文件1中的边缘支撑片80与T型结点相配合,仅仅在所述支撑片的边缘进行线形焊接两者是不同的,故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一篇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5月1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13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跳床主架焊接结构,跳床主架包括主架管和支撑套管,其通过焊接固定,于焊接处还设有补强片。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蹦床系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全文,附图4)公开了如下内容:蹦床框架由垂直部件85和水平部件30构成,水平部件30由垂直部件85支撑,水平部件30和垂直部件85在T型的节点处连接(水平部件30和垂直部件85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架管和支撑套管);边缘支撑片80成近似的方形并设置在T型节点的侧端,所述边缘支撑片80可以是一个金属片,其外围可焊接在T型节点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固定并设有补强片)。由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为了克服管间连接结构不牢固提供稳定可靠的焊接结构,两者能够达到同样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片,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补强片(3)成方形,且中心开设一孔(30)。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边缘支撑片80成近似的方形,并在其中部设有一个单孔75,可以是圆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孔)。由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补强片(3)成方形,而对比文件1中的边缘支撑片80成近似的方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既不具有新颖性,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补强片,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补强片(3)成方形,且中心开设一孔(30)。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边缘支撑片80成近似的方形,并在其中部设有一个单孔75,可以是圆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孔)。由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仅是对比文件1中的边缘支撑片80成近似的方形,而权利要求2中的补强片(3)成方形,但无论是方形还是近似方形,所述补强片均是实现焊接主架管和支撑套管的作用,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实现焊接所述主架管和支撑套管,采用与近似方形的边缘支撑片80形状类似的方形的边缘支撑片作为补强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主张的两个区别是:(1)对比文件1中所述边缘支撑片80呈弧面状,其边缘为圆弧形;(2)本专利中所述补强片3与主架管和支撑套管的焊接处边缘的间隙很大,可以在缝隙间焊接,由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3行中可知,所述焊接属于面与面之间的焊接,大大增加了焊接的强度,从而增强焊接强度,这与对比文件1中的边缘支撑片80与T型结点相配合,仅仅在所述支撑片的边缘进行线形焊接两者是不同的。对于上述第(1)点区别,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对所述补强片3的限定描述仅为“呈方形”,没有限定其是平面还是弧面,即专利权人称所述补强片为平面而不是弧面的相关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描述,因此上述专利权人称使得本申请具有增强焊接强度的技术效果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在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对于上述第(2)点区别,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4行中“本实用新型采用上述结构后,即相当于焊接处增加了两个固定面,这样可以加强焊接强度,保证跳床的安全性”可见其所述增加的两个固定面是指补强片,但未明确指出所述焊接处为面与面之间的焊接;此外,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所述补强片的形状与其采取线焊或面与面之间焊接的焊接方式没有必然联系,无论补强片是方形还是近似方形,都可以采取上述线焊或面与面之间焊接的焊接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方形的边缘支撑片作为补强片,实现具有在缝隙间焊接技术效果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没有产生更好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第20062005376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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