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管道疏通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41
决定日:2007-12-18
委内编号:5W089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34902.2
申请日:1997-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雄风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莉敏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桂丽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F16L55/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有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7234902.2,申请日为1997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莉敏实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管道疏通器,由把手、打气杆、皮碗、进气筒、气口和与气口相连的单向气门芯等构成,其特征在于:该管道疏通器还包括储气筒、活塞、密封盖帽、导管、小堵嘴和扳机,储气筒上端设有一限位管,该限位管管壁开设有一负压出气通孔,孔口置有一小堵嘴,小堵嘴连接于扳机端面,限位管内还置有一活塞,活塞下端开设有一孔,储气筒下端设有一向上延伸的导管,该导管与外界连通,导管与活塞间还设有密封盖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向气门芯由外套、活动芯和密封圈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盖帽呈‘(’形,中空且二侧壁均镂空,形成双向受压平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市雄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附件1:公开号为EP0583885A1的欧洲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号为CN22907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由附件1的说明书文字及附图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被附件1所公开,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由附件1的说明书文字及附图可知,权利要求2中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同样都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结合附件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无创造性,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13日向涉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8月1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工程手册第5卷机械设计(二)》复印件,共3页,印刷日为1984年3月。
2007年8月2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以下意见:1、请求人对其产品进行仿制,已经构成假冒专利罪,同时提交证据2至证据5共四张照片证明请求人的假冒专利权人的产品已经在海关扣押。2、请求人提出请求的专利到今年6月28日已经自动终止,请求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才去无效一个已失效的专利。3、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只是与本实用新型同属于一个技术领域内的一份专利,请求人仅凭图纸就得出的结论,根本无法否定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及创造性,因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存在许多不同点,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请求是站不住脚的。
2007年10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附件2(转交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
2007年12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放弃提交的证据2-5的四张照片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附件1(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就是密封盖帽为一个U型密封圈,而使用U型圈进行密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密封盖帽和单向气门芯的结构与附件1中对应部件密封件32和单向阀22的形状和结构不同,并且附件1的密封件的密封效果没有本专利使用密封盖帽的密封效果好,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密封盖帽不是普通的U型密封圈,其顶部有一个凸起的点,在其侧壁受到压力时,该凸起的点会将活塞顶起,形成双向受压平面,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公开号为EP0583885A1的欧洲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合议组也核实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附件1的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7年6月25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附件1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附件2(为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工程手册第5卷机械设计(二)》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合议组也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核实确认了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据的印刷日为1984年3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7年6月25日,其能够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本无效决定评判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为请求人提供的以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EP0583885A1的欧洲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
附件2(: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工程手册第5卷机械设计(二)》,印刷日为1984年3月。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管道疏通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管道疏通的气动设备,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属于管道疏通时使用的气动设备领域,附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第2栏第51行至第7栏第52行及图1-图3、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14行至第7页第19行):设备2包括手柄6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15)、泵杆6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打气杆14)、皮碗6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皮碗)、泵8的主体5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气筒10)、单向阀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气门芯6)和皮碗60之间的气口和与气口相连的单向阀22构成,还包括气室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气筒2)、阀2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塞4)、密封件3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盖帽3)、管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管8)、密封件8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堵嘴9)和扳机装置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扳机12),气室6上端设有一有孔的凸台25、2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管7),有孔的凸台25、27的壁上有一通道2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负压出气通孔),孔口置有一密封件8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堵嘴9),密封件80连接于扳机装置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扳机12)的端面,气室6下端设有一向上延伸的管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管),该管20与外界连通,管20与阀2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塞4)之间还设有密封件3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盖帽3)。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都是产生大于大气压的高压气流用于疏通管道,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单向气门芯由外套、活动芯和密封圈组成”,附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第7栏第27行至第52行及图5、6,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7页第4行至第13行)单向阀22设有在腔体8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外套)中上下滑动的阀柱8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活动芯),阀柱86上有O型密封圈92。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密封盖帽和单向气门芯的结构与附件1中对应部件密封件32和单向阀22的形状和结构不同,并且附件1的密封件的密封效果没有本专利使用密封盖帽的密封效果好。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中没有限定密封盖帽的具体结构,所以其中的密封盖帽与附件1的密封件之间的体现出来的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达上的区别,无法体现出其结构、功能和效果上有所区别,也无法确定其密封效果更好。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仅仅记载了单向气门芯由外套、活动芯和密封圈组成,没有记载外套、活动芯和密封圈各部分的具体结构和形状,而附件1中与单向气门芯对应的部件单向阀也包括与外套、活动芯和密封圈相对应的部件腔体、阀柱和密封圈,因此将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单向气门芯与附件1中的单向阀相比较结构上没有区别。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有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密封盖帽呈‘(’形,中空且二侧壁均镂空,形成双向受压平面”,合议组认为使用以上技术特征限定的密封盖帽实际上就是一个U型密封圈。该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但是使用U型密封圈进行密封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具体证据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其中的“第3章弹塑性体接触动密封23-37”中明确记载了橡胶唇形密封圈类型中包含U型圈,可密封孔或轴,附件2(属于机械工程领域的技术手册,其中公开的内容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认为使用U型密封圈对管状物进行密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本专利中的密封盖帽的顶部具有凸起的点,从而带来了密封性更好的技术效果,但是合议组认为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并未包含,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陈述的这一理由不予支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还指出本专利的密封盖帽能够形成双向受压平面,也就是密封盖帽套在管壁上后,储气筒中的气体从侧面给密封盖帽一个压力形成一个受压平面,密封盖帽的顶部与活塞4之间还会形成一个受压平面,但合议组认为该技术效果是将一个U型密封圈应用到附件1中的管道疏通设备时必然会产生的一种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972349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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