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绳电器的电气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43
决定日:2007-12-21
委内编号:W4014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7976.5
申请日:1994-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志成
授权公告日:2005-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马志远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H01R13/629,H01R13/631,H01R24/02,A47J27/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的文字记载结合从对比文件中可以毫无疑义的推导得出的技术内容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获得的相同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本发明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117976.5、名称为“无绳电器的电气接头”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 年 9 月 15 日,本专利是94194173.6号申请的分案申请,其分案提交日为1999年8月13日,专利权人是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在无绳电器中底或用于无绳电器的电气接头,其包括一个阳接头和一个阴插座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接头和所述阴插座接头具有一个公共轴线,且被构成为能够绕该公共轴线任意相对转动地互相结合,所述阳接头包括向下延伸的带电的和中性的接线端子,并且所述阴插座接头在其前端具有开孔,用以接纳所述接线端子,阴插座接头具有相应的电触点用以与所述接线端子接合,其中,在所述插座接头上的带电的和中性的电触点中的至少一个包括安装在片簧上的触点元件,用以与阳接头上的对应接线端子电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所述带电和中性的接线端子是同心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所述接线端子包括一个中心柱和一个围绕其同心设置的环形接线端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所述带电柱在其下端提供有电触点元件,用以与插座接头的片簧安装的电触点电连接。
5.一种在无绳电器中的或用于无绳电器的电气接头,其包括一阳接头和一与之接合的阴插座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接头包括一中心柱接线端子和与柱接线端子同心的第一和第二环形接线端子,所述阴插座接头在其前端上具有开孔,用以接纳中心柱接线端子和所述阳接头的所述第一环形接线端子,插座接头具有用于与所述阳接头的所述接线端子接合的各自的电触点。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该插座接头具有一个用于在阳接头的外圆表面之内接合的外圆周表面。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所述阳接头的环形接线端子配备有接地接线端子, 所述插座接头配备一接地触点,插座接头的接地触点穿过插座接头的一个侧壁延伸,该侧壁确定出用于与阳接头的环形接地接线端子接合的外圆表面。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阳接线端子和插座触点这样布置,即使得在接头内带电的、中性的和对地连接顺序实现和断开。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接地首先实现而最后断开。
10.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阳接头设有引导装置,其与插座接头配合使阳接头的接线端子和在插座接头上的开孔对准。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引导装置包括阳接头的内向环形导向面,其与插座接头的侧壁的前边缘紧密接合,该侧壁相对于它的前边缘向内凹入,以使阳接头相对于插座接头以有限的量作枢轴转动。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气接头,其包括在阳接头的导向面的下边缘处的锥形导向面。
13.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气接头,其还包括在阴接头上的遮板,遮板布置成当阴接头从阳接头脱开时覆盖其上的开孔。
14.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插座接头上的开孔足够小,以阻止接近插座接头内的触点装置。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电气接头,其中,所述开孔小于3mm宽。
16.一种包括一阳接头和一与之结合的阴插座接头的电气接头,其特征在于,该阳接头包括多个同心接线端子,其接合在插座接头的前端上形成的各自开孔中,阳接头具有内向圆周导向面,其接合在插座接头的外圆周壁上,该导向面与插座接头的外壁的前边缘紧密接合,该外壁相对于它的前边缘向内凹入,以允许阳接头相对于插座接头作有限的枢轴转动,而维持接线端子和在所述前边缘的平面中的开孔对准。
17.一种在无绳电器中的或用于无绳电器的电气接头,其包括各自的阳、阴接头部分,其特征在于,阳接头部分具有一柱接线端子和一同心的环形接线端子,其布置成接合在阴接头的相应的开孔中,所述开孔小于3mm宽。
18.一种包括无绳电器和用于该无绳电器的基座单元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如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何一个所述的电气接头,阳接头布置在该无绳电器的底部,而插座接头布置在该基座单元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邵志成(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编号为32591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0页,声称公开日为1980年8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5、7、10、12-14、16-17中有关“公共轴线”、“同心”、“带电柱下端提供有电触点”等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关描述,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7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阳接头的接线端子可以与阴插座接头电触点在任何角度相互结合”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基于权利要求1-17,由于权利要求1-17均不成立,权利要求18也不成立,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3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经包含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7、10、12-14、16-17的描述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16也是清楚的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中心柱接线端子,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中小于3毫米宽的插座接头开孔,因此权利要求5、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17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8同样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应当在口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提交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将不再另行通知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5-7、10、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引用全部在先权利要求,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由于请求人增加了权利要求1-4、6-16、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10、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审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关于全部权利要求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书面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章的对比文件1专利公报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 “安装在片簧上的触点元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中央柱接线端子”,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6中插座接头的“外壁相对于它的前边缘向内凹入,以允许阳接头相对于插座接头作有限的枢轴转动”的结构,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7中阴接头的“开孔小于3mm宽”的技术特征,同时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8、9-1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8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又于2007年3月28日提交了有关对比文件1的公证认证证明的原件: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07】182号 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认定和无效宣告理由
对比文件1是编号为32591的台湾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章的对比文件1专利公报页,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为1980年8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在参加口头审理时增加了权利要求1-4、6-16、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10、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属于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请求人是在2006年7月1日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有关规定,对于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因此,根据审查指南2006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接受。
因此,合议组审理以下无效宣告理由: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5-7、10、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引用全部在先权利要求,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在无绳电器中的或用于无绳电器的电气接头,其包括一阳接头和一与之接合的阴插座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接头包括一中心柱接线端子和与柱接线端子同心的第一和第二环形接线端子,所述阴插座接头在其前端上具有开孔,用以接纳中心柱接线端子和所述阳接头的所述第一环形接线端子,插座接头具有用于与所述阳接头的所述接线端子接合的各自的电触点。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加热式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24行,附图1-3):一种用于电热式保温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包括设置于热水壶本体1底部的突出的环状电极(其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阳接头)2a(相当于第一环形接线端子)、2b(相当于第二环形接线端子)、2c(相当于中心柱接线端子),该电极2a、2b、2c以不同直径的环状同心的设置在本体的底部;包括电源台座3,其顶面以同心设置有可与本体底面的环状电极2a、2b、2c嵌合的不同直径的三个沟4a、4b、4c(相当于阴插座接头前端的开孔),并于4a、4b、4c各沟内设置固定电极(沟与电极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阴插座接头)5a、5b、5c(相当于阴插座接头具有的电触点),当热水壶本体正确放置于电源台座上时,2a与5a、2b与5b、2c与5c分别自动连接(相当于电触点与接线端子的接合)。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都可以使得本体与底座“可以彼此接合而不管它们相对的转动定位方向”,即“允许该罐以任何转动位置向下放置在基座单元上”。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都属于无绳电热水壶领域,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中央环形电极2a不是本专利中的中央柱接线端子,柱形不包含也不等同于环形。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11行对于本专利的“柱”一词的意思有清楚的解释,另外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其中的环形电极2c相对其他环形电极2b、2a而言较细,相对其直径而言显得较长,可以认可其为一空心的柱形,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中央柱接线端子”,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已经被公开了(参见附图1、2):电源台座3具有与环形电极2a、2b、2c外圆表面之内接合的外圆周表面,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2中已经公开了:电源台座3的固定电极5a、5b、5c包括有触点,穿过电源台座3的一个侧壁延伸,该侧壁确定出与本体的环形电极接合的外圆表面。对比文件1虽没有明确记载环形电极中配备有接地端子及固定电极中配备有接地触点,但是三个环状电极必然包括一火线、一零线、一接地线,实际上对比文件1已经隐含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插座接头上的开孔足够小,以阻止接近插座接头内的触点装置”。对比文件1的附图1已经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内部有固定电极5a、5b、5c的三个沟4a、4b、4c的开口已经足够小到可以阻止接近插座接头内的固定电极5a、5b、5c。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在无绳电器中底或用于无绳电器的电气接头,其包括一个阳接头和一个阴插座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接头和所述阴插座接头具有一个公共轴线,且被构成为能够绕该公共轴线任意相对转动地互相结合,所述阳接头包括向下延伸的带电的和中性的接线端子,并且所述阴插座接头在其前端具有开孔,用以接纳所述接线端子,阴插座接头具有相应的电触点用以与所述接线端子接合,其中,在所述插座接头上的带电的和中性的电触点中的至少一个包括安装在片簧上的触点元件,用以与阳接头上的对应接线端子电连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加热式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24行,附图1-3):一种用于电热式保温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包括设置于热水壶本体1底部的突出的环状电极(其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阳接头)2a、2b、2c(相当于向下延伸的端子),该电极2a、2b、2c以不同直径的环状同心的设置在本体的底部;包括电源台座3,其顶面以同心设置有可与本体底面的环状电极2a、2b、2c嵌合的不同直径的三个沟4a、4b、4c(相当于阴插座接头前端的开孔),并于4a、4b、4c各沟内设置固定电极(沟与电极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阴插座接头)5a、5b、5c(相当于阴插座接头具有的电触点),当热水壶本体正确放置于电源台座上时,2a与5a、2b与5b、2c与5c分别自动连接(相当于电触点与接线端子的接合)。另外,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环状电极2a、2b、2c以不同直径的环状同心设置,因此上述环状电极必然具有一公共轴线,而电源台座3顶面以同心设置的不同直径的三个沟4a、4b、4c可与环状电极2a、2b、2c嵌合,因此上述三个沟必然具有以公共轴线,且环状电极与三个沟具有同一公共轴线,且可以绕该公共轴线任意转动,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隐含公开了 “阳接头和阴插座接头具有一个公共轴线,且能够绕该公共轴线任意相对转动地互相结合”这一技术特征;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三个环状电极必然包括一火线、一零线、一接地线,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隐含公开了“接线端子包括带电的和中性的”这一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插座接头上的带电的和中性的电触点中至少一个包括安装在片簧上的触点元件,对比文件1未明确记载固定电极是否包括安装在片簧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电触点使用安装在片簧上的触点元件是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而且在对比文件1的安全装置6中,开关接点6c即为一安装在片簧上的触点元件,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固定电极是否安装在片簧上,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上述结合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带电和中性的接线端子是同心的。”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隐含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行至第20行附图1-3):环状电极2a、2b、2c以不同直径的环状同心设置,而电源台座3顶面以同心设置的不同直径的三个沟4a、4b、4c可与环状电极2a、2b、2c嵌合,因此上述三个沟必然具有以公共轴线,且环状电极与三个沟具有同一公共轴线。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接线端子包括一个中心柱和一个围绕其同心设置的环形接线端子”。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柱”的定义是(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11行):此间所用的“柱”一词意为包括相对较长的圆柱形接线端子而不管其是空心的还是实心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9行至第11行,附图1):设置于热水壶本体1底部的突出的环状电极2a、2b、2c,以不同直径的环状以同心地设置在本体1的底部。合议组认为,其中的环状电极2c相对较长较细,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中心柱,2b或2a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环形接线端子。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带电柱在其下端提供有电触点元件”和“与插座接头的电触点电连接”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20行):本体1底部设置环状电极2a(相当于空心的带电柱),两电极2a与5a可连接;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电触点使用安装在片簧上的触点元件是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阳接头和插座触点这样布置,即使得在接头内带电的、中性的和对地连接顺序实现和断开”。这一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用电安全来说,火线、零线、地线在使用时,其连接及断开是有固定顺序的,比如接地是最先连接、最后断开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如对权利要求8的评述中所述,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阳接头设有引导装置,其与插座接头配合使阳接头的接线端子和在插座接头上的开孔对准”。对比文件1中的环状电极2a、2b、2c虽然本身没有引导装置,但是所述引导装置的设置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另外,从本专利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电源台座3台面两端的突起可以视为一种引导及固定装置,环状电极2a、2b、2c两侧向下凸出的结构形成与电源台座中央相配合的结构也可以视为一种引导及固定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2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0,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引导装置包括阳接头的内向环形导向面,其与插座接头的侧壁的前边缘紧密接合,该侧壁相对于它的前边缘向内凹入,以使阳接头相对于插座接头以有限的量作枢轴转动”和“其包括在阳接头的导向面的下边缘处的锥形导向面”。对比文件1中虽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然而这种导向面的设置及相互配合对于电连接器领域而言是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相关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1、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1、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还包括在阴接头上的遮板,遮板布置成当阴接头从阳接头脱开时覆盖其上的开孔”。对比文件1中虽然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但该遮板相当于一个安全装置,然而在电领域特别是民用电领域设置相应如遮板的安全装置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相关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对电气接头的开孔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开孔小于3mm宽”。对比文件1中虽然未公开电源台座3设置的三个沟4a、4b、4c宽度的具体数值,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具体尺寸可根据电器的尺寸适当调整,其具体宽度为3mm也未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一种包括一阳接头和一与之结合的阴插座接头的电气接头,其特征在于,该阳接头包括多个同心接线端子,其接合在插座接头的前端上形成的各自开孔中,阳接头具有内向圆周导向面,其接合在插座接头的外圆周壁上,该导向面与插座接头的外壁的前边缘紧密接合,该外壁相对于它的前边缘向内凹入,以允许阳接头相对于插座接头作有限的枢轴转动,而维持接线端子和在所述前边缘的平面中的开孔对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加热式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24行,附图1-3):一种用于电热式保温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包括设置于热水壶本体1底部的突出的环状电极(其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6的阳接头)2a、2b、2c,该电极2a、2b、2c以不同直径的环状同心(相当于多个同心接线端子)的设置在本体的底部;包括电源台座3,其顶面以同心设置有可与本体底面的环状电极2a、2b、2c嵌合的不同直径的三个沟4a、4b、4c(相当于阴插座接头前端的开孔),并于4a、4b、4c各沟内设置固定电极(沟与固定电极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6的阴插座接头)5a、5b、5c(相当于阴插座接头具有的电触点),当热水壶本体正确放置于电源台座上时,2a与5a、2b与5b、2c与5c分别自动连接(相当于电触点与接线端子的接合)。从附图1、2中还可以得到:电极2a、2b、2c具有内向圆周导面,其分别接合在三个沟4a、4b、4c的外圆周壁上,内向圆周导面与外圆周壁紧密接合。
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外壁相对于它的前边缘向内凹入。合议组认为,上述设计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上述结合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保护一种在无绳电器中的或用于无绳电器的电气接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加热式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24行,附图1-3):一种用于电热式保温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包括设置于热水壶本体1底部的突出的环状电极(其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7的阳接头)2a、2b、2c,该电极2a、2b、2c以不同直径的环状同心(相当于同心接线端子)的设置在本体的底部;包括电源台座3,其顶面以同心设置有可与本体底面的环状电极2a、2b、2c嵌合的不同直径的三个沟4a、4b、4c(相当于阴接头的开孔),并于4a、4b、4c各沟内设置固定电极(沟与固定电极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7的阴接头)5a、5b、5c(相当于阴接头具有的电触点),当热水壶本体正确放置于电源台座上时,2a与5a、2b与5b、2c与5c分别自动连接(相当于接线端子布置在开孔中)。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9行至第11行,附图1):设置于热水壶本体1底部的突出的环状电极2a、2b、2c,以不同直径的环状以同心地设置在本体1的底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柱可以是实心的也可以是空心的,对比文件1中的环状电极就是空心的柱;专利权人认为柱是长条形物体,环是短宽形物体,两者并不等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柱”的定义是(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11行):此间所用的“柱”一词意为包括相对较长的圆柱形接线端子而不管其是空心的还是实心的,而对比文件1中环状电极2c相对较长较细,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中心柱,2b或2a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环形接线端子,因此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
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7所述的开孔小于3mm宽。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虽然未公开电源台座3设置的三个沟4a、4b、4c宽度的具体数值,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具体尺寸可根据电器的尺寸适当调整,其具体宽度为3mm也未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8保护一种包括无绳电器和用于该无绳电器的基座单元的装置,其引用了在前所述的任何一个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加热式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24行,附图1-3):一种用于电热式保温热水壶的电源连结部的安全装置,包括设置于热水壶本体1底部的突出的环状电极(其整体相当于阳接头)2a、2b、2c,该电极2a、2b、2c设置在本体的底部;包括电源台座3,其顶面以同心设置有可与本体底面的环状电极2a、2b、2c嵌合的不同直径的三个沟4a、4b、4c,并于4a、4b、4c各沟内设置固定电极5a、5b、5c(相当于插座接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5-7、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分别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8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权利要求1-4、8-13、15-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时,分别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8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7、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分别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8-13、15-1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分别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99117976.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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