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使IP电话与公共电话交换网无缝对接的鉴权管理方法和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使IP电话与公共电话交换网无缝对接的鉴权管理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19
决定日:2007-1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9720.8
申请日:1999-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群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H04L 9/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通过修改增加技术内容或者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使IP电话与公共电话交换网无缝对接的鉴权管理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9119720.8,申请日为1999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孙群。

本专利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使IP电话与公共电话交换网无缝对接的鉴权管理方法和设备,其特征是设有:

第一装置,它连接公共电话交换网PSTN和所述的PSTN之外的一个通信网络IP电话网之间,用于进行PSTN客户访问IP电话网的安全检查,来判定所述通信是否由一已经合法注册的ISTN客户发起,该客户同时支付相应的IP电话网费,当且仅当该客户的主叫电话号码和被叫电话号码为本装置所允许并判定为合法呼叫时,所述第一装置才允许PSTN客户通过IP电话网呼叫;

和第二装置,它用于管理PSTN的用户注册登记,并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须的数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第一装置为鉴权平台,它包括:主要负责与PSTN的信令接口的PSTN信令接口单元,负责与用户数据库接口的数据接口单元;负责数据传递的鉴权平台内部总线;主要负责与IP电话网关或直接与万维网连接并可提供7号信令、DSS1、多频互控MFC、TCP/IP和X25等多种信令的接口单元;主要负责实时主叫号和被叫号与用户数据库数据的比较计算,并将比较计算结果通知信令接口单元和IP电话网关接口单元,以便它们作出进一步行动的鉴权平台的比较处理部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第二装置包括一个数据服务器和与万维网的防火墙服务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与PSTN的接口为要求提供主叫电话号码和被叫电话号码的局间信令网。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所述数据服务器为计算机,它被配置成与所述电话公司的营业计算机上的营业界面通信。”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使IP电话与公共电话交换网无缝对接的鉴权管理方法,其特征是流程的步骤为:

用户拨IP电话网接入号+被叫的电话号码,公用电话交换网通过现有电话网局间信令,将用户的主叫号码和被叫号码送给第一装置;该装置收下号码后,立刻调用数据库,以用户主叫号码为关键字段,检索用户信息,检索数据与电话网实时号码进行比较,判定用户是否有权,若有,则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被叫用户摘机后接通,若用户无权,则送无权录音通知和拆线信号,若用户申请了进一步的密码鉴权,则可通过录音通知机播放欢迎输入密码的通知,鉴权完后,发起呼叫。

2、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使IP电话与公共电话交换网无缝对接的鉴权管理方法的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第一装置为鉴权平台,它包括:主要负责与PSTN的信令接口的PSTN信令接口单元,负责与用户数据库接口的数据接口单元,负责数据传递的鉴权平台内部总线,主要负责与IP电话网关或直接与万维网连接并可提供7号信令、一线通用户端协议、多频互控MFC、TCP/IP和X.25信令的接口单元,主要负责实时主叫号和被叫号与用户数据库数据的比较计算,并将比较计算结果通知PSTN信令接口单元和与IP电话网关或直接与万维网连接并可提供7号信令、DSS1一线通用户端协议、多频互控、TCP/IP和X.25信令的接口单元,以便它们作出进一步行动的鉴权平台的比较处理部分;而第二装置,它包括一个数据服务器和与万维网的防火墙服务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是所述数据服务器为计算机,它被配置成与所述电话公司的营业计算机上的营业界面通信。”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WO9929123A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6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1),共15页;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2072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2月3日(下称对比文件2),共35页;

附件4:公开号为WO9844747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10月8日(下称对比文件3),共18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附件4的中文译文,公开号为CN12584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6:邮电技术规定YDN111-1999《智能网记帐卡呼叫业务(300号)技术规定》复印件,中国信息产业部于1999年2月23日发布、实施(下称公知常识1),共20页;

附件7:邮电技术规定YDN048-1997《中国智能网设备业务控制点(SCP)技术规范》复印件,中国信息产业部于1997年7月23日发布,于1997年8月1日实施(下称公知常识2),共14页;

附件8: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具体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1)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若有,则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超出了原说明书第4页第25-27行记载“若有,则通过IP网关3向万维网4发起呼叫”的范围,并且原说明书第4页第11-12行记载了“鉴权平台20即第一装置”,第2页第28行至第3页第1行记载了“第二装置包括一个数据服务器和与万维网的防火墙服务器”,而在修改前的原说明书附图2中,鉴权平台20直接与IP网关3连接,而服务器23和防火墙服务器25并未与IP网关连接,因此根据修改前的原说明书附图2,第一装置(即鉴权平台20)无法通过第二装置(即服务器23和防火墙服务器25)并经由IP网关3向万维网发起呼叫;2)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若用户无权,则送无权录音通知和拆线信号,若用户申请了进一步的密码鉴权,则可通过录音通知机播放欢迎输入密码的通知,鉴权完后,发起呼叫”修改超范围,原说明书中记载的密码鉴权操作是在“将检索数据与电话网实时号码进行比较,判断用户有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参见原说明书第4页第25-28行的记载);3)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二装置的功能及与第一装置的关系的说明“第二装置,它用于管理PSTN的用户注册登记,并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须的数据”(参见原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2页第17-18行),这种删除导致权利要求2中“第二装置”技术特征所覆盖的范围扩大,无法从原申请文件中唯一得出。第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1)说明书未对“检索数据与电话网实时号码进行比较”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2)说明书中未对“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3)说明书中未对如何在“送无权录音通知和拆线信号”之后“通过录音通知机播放欢迎输入密码的通知”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4)本申请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些接口单元的名称,没有给出接口单元内部的连接关系,也没给出第一、第二装置的连接关系,因此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方案;5)说明书中未对“主要负责与IP电话网关或直接与万维网连接并可提供7号信令、DSS1一线通用户端协议、多频互控、TCP/IP和X.25信令的接口单元”作出清楚的说明;6)说明书第6页第13-14行记载的“经电话公司雇员通过服务器23注册写入鉴权平台20(即第一装置)的数据库中”,该部分提及的数据库是否为数据库21,如果是则与其成为鉴权平台20(第一装置)的一部分相互矛盾,因此导致说明书不清楚;7)说明书中未清楚地说明部件34是如何完成“实时主叫号码和被叫号码与用户数据库数据的比较计算”,并如何将“比较计算”通知相关部件。第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判定用户是否有权,若有,则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第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中未清楚表述将何种“检索数据”与何种“电话网实时号码”进行何种方式的比较,也未清楚地表述送录音通知和拆线信号及播放输入密码通知的对象;2)权利要求2中未清楚地表述其如何进行“实时主叫号和被叫号与用户数据库数据的比较计算”;3)权利要求2中未对“第二装置中的数据服务器”做出清楚的说明,其中“用户数据库”与第二装置中的数据服务器是否相关也未做出清楚的说明;4)权利要求2中的“以便它们做出进一步行动的鉴权平台的比较处理部分”并非技术用语,并且权利要求2中未对“进一步行动”做出清楚的描述,对“它们“的描述也不清楚;5)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与万维网的防火墙服务器”不清楚;6)权利要求2中“主要负责与PSTN的信令接口的PSTN信令接口单元”中存在不清楚之处;7)权利要求3中“所述电话公司”未在前述的权利要求书中提及,另外,不清楚“数据服务器的计算机”如何与“营业界面”通信。第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未提供“电话网实时号码”与主被叫号码的关系、与鉴权的关系等,还未给出“电话网实时号码”与检索数据的对应关系,更为重要是未给出第一装置与第二装置的关系,导致第二装置如何根据第一装置的鉴权结果发起呼叫,也没有提供如何在“送无权录音通知和拆线信号”之后“通过录音通知机播放欢迎输出密码的通知”提出必要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2中缺少可提供7号信令、一线通用用户端协议、多频互控、TCP/IP和X.25信令的接口单元内部结构特征的说明;3)权利要求2中未提供比较处理部分通过何种部件及连接关系实现所述“比较计算”;4)权利要求2缺少执行鉴权操作的执行部件、根据比较计算的结果进行鉴权的部件;5)权利要求2中缺少存储用户信息的用户数据库;6)权利要求2中缺少第一、第二装置的连接关系;7)权利要求2中缺少对用户号码进行提取、解析的部件,以及对用户号码进行鉴权的部分。第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第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1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2单独对比或者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2的任意组合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7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7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可以根据原说明书第3页第5-6行、第4页第8-12行的描述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规则或惯例唯一地确定。由于营业计算机22通过第二装置的数据服务器23进行用户注册和营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和附图中得知第二装置的数据服务器23至少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第一功能就是“管理PSTN的用户注册登记,由此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须数据”;其第二功能是“与电话公司的营业计算机22的营业界面通信,由此协助电话公司完成电话计费结算”。具体关于第二装置的无效理由答复如下:1-1)电话公司的营业性质,决定了在鉴权平台20鉴权判定用户有权时,电话公司必定要记录用户的通话时间,这导致营业计算机22必然通过第二装置的数据服务器23发起呼叫以便记录用户的通话时间。也就是说,电话公司在用户发起呼叫时,“通过某个装置”启动呼叫以便记录通话时间属于公知的电信营业规则或专业知识。表明上述电信营业规则所涉及的“某个装置”是本专利的“第二装置”,这完全可以由通信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原说明书和附图中确定。1-2)权利要求2的“第二装置,它用于管理PSTN的用户登记,并且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须的数据”对应于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和图2描述和记载的第二装置的第一功能,因此“该删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于2007年9月27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本案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以及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请求人。请求人明确放弃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的使用。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若用户无权,则送无权录音通知和拆线信号” 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1、2中删除了“第二装置,它用于管理PSTN的用户登记,并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需的数据”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不放弃在无宣告请求书中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其他无效理由;②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第一、说明书中未对所述“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第二、说明书未对“主要负责与IP电话网关或直接与万维网连接并可提供7号信令、一线通用户端协议、多频互控、TCP/IP和X.25信令的接口单元”作出清楚地说明;第三、说明书第5页第18行未明确说明如何完成“实时主叫号码和被叫号码与用户数据库数据的比较计算”,以及“以便于他们做出更进一步的行动”的具体意思不明确,请求人放弃在无宣告请求书中关于专利法26条第3款的其他无效理由;③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在无宣告请求书中关于专利法26条第4款的其他无效理由;④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无效宣告请求书第7页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第1)、4)点理由,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导致范围的不清楚,放弃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其他无效理由;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及权1中缺少第一、二装置的连接关系;⑥以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2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2评价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放弃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其他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7日口审当庭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可以根据原说明书第3页第5-6行、第4页第8-12行的描述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规则或惯例唯一地确定。由于营业计算机22通过第二装置的数据服务器23进行用户注册和营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和附图中得知第二装置的数据服务器23至少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第一功能就是“管理PSTN的用户注册登记,由此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须数据”;其第二功能是“与电话公司的营业计算机22的营业界面通信,由此协助电话公司完成电话计费结算”。这种修改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第二装置参与营业”及营业规则从说明书唯一地读出。实际上,电话公司的营业性质,决定了在鉴权平台20判定用户有权时,电话公司必定要记录用户的通话时间,这导致营业计算机22必然通过第二装置的数据服务器23启动呼叫以便记录用户的通话时间。一般来说,电话公司在用户发起呼叫时,“通过参与营业的装置”启动呼叫以便记录通话时间属于公知的电信营业规则,无论本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所述的“利用IP电话卡拨打IP电话”的呼叫过程就隐含了“呼叫时通过参与营业的装置启动呼叫,从而实现记帐的营业规则”。因此本专利的“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修改,只是将原说明书和附图对营业规则的隐性记载,修改成显性记载。2)权利要求1中“若用户无权,则送无权录音通知和拆线信号,若用户申请了进一步的密码鉴权,则可通过录音通知机播放欢迎输入密码的通知,鉴权完后,发起呼叫”在原说明书第4页均有记载。3)原权利要求1中“第二装置,它用于管理PSTN的用户注册登记,并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须的数据”对应于原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和附图2描述记载的第二装置的第一功能,因此在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的相应部分中删除此内容,仅仅改变了保护范围,但未改变原说明书的记载范围。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针对当庭转交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进一步列举其无效宣告理由。

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6日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请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由于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因此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对本案进行审理。至于有关法条的无效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内容为准,对于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进一步列举的无效宣告理由中新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部分,由于其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接受。

2、关于证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的使用。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而公知常识证据2是中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邮电技术规定,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译文准确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文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 不允许的修改规定: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 不允许的删除规定: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1) 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例如,将“有肋条的侧壁”改成“侧壁”。又例如,原权利要求是“用于泵的旋转轴密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旋转轴密封”。上述修改都是不允许的,因为在原说明书中找不到依据。

1)关于权利要求1

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原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是:“通过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即已购买IP电话卡的用户通过PSTN网络2摘机呼叫,经过第一装置(鉴权平台)20通过调用数据库21进行鉴权,判断该用户是否有权拨打此电话,如判断有权拨打此IP电话,则通过IP网关3向万维网发起呼叫(参见原说明书第4页第17-28行,附图2、3)。由此可见,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既未明确记载“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内容。

专利权人主张:①第二装置的数据服务器23至少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第二功能是“与电话公司的营业计算机22的营业界面通信,由此协助电话公司完成电话计费结算”;②这种修改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第二装置参与营业”及营业规则从说明书唯一地读出。电话公司的营业性质,决定了在鉴权平台20鉴权判定用户有权时,电话公司必定要记录用户的通话时间,这导致营业计算机22必然通过第二装置的数据服务器23发起呼叫以便记录用户的通话时间。也就是说,电话公司在用户发起呼叫时,“通过某个装置”启动呼叫以便记录通话时间属于公知的电信营业规则或专业知识。表明上述电信营业规则所涉及的“某个装置”是本专利的“第二装置”,这完全可以由通信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原说明书和附图中确定;③本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所述的“利用IP电话卡拨打IP电话”的呼叫过程就隐含了“呼叫时通过参与营业的装置启动呼叫,从而实现记帐的营业规则”,因此本专利的“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修改,只是将原说明书和附图对营业规则的隐性记载,修改成显性记载。

对于①,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第4页第7-16行公开了:“用户到属于电话公司的计算机22处登记注册拨打IP电话的权利,该计算机通过局域网与服务器23相连,以用于将用户的身份登记清楚,内容包括:主叫电话号码,被叫电话号码权限,密码,所剩金额,有效日期,有效时段,激活状态,国内、国际长途权等,经电话公司雇员通过服务器23注册写入鉴权平台20(即第一装置,下同)的数据库中。另一种方式,用户还可以通过电话委托服务系统24,来完成上述注册业务。同样,用户也可以通过WWW万维网4来实现用户的注册,其中服务器25是一个防火墙服务器,它与服务器23互相操作以防止非法个人(除用户及他们的指定代理以外的个人)访问用户数据管理系统”,由此可见,第二装置的作用仅是帮助用户进行注册登记。原说明书仅公开了“第二装置”可以“被配置成与所述电话公司的营业计算机上的营业界面通信”(参见原权利要求5和原说明书第3页第5-6行),并没有公开其“协助电话公司完成电话计费结算”,而且从与“营业界面通信”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可以“协助电话公司完成电话计费结算”。对于②,合议组认为,从原说明书第4页第7-16行以及附图2可以明显看出用户到属于电话公司的计算机22处登记注册,并将注册信息通过服务器23写入鉴权平台20的数据库中,由此可见,第二装置仅是帮助用户进行注册登记,并没有帮助记录通话时间以及计费的功能,即使现有的电信系统中存在“某个装置”启动呼叫以便记录通话时间,但从原说明书中也不能明确第二装置就能对应于现有的电信系统中存在“某个装置”。对于③,合议组也认为通信系统中存在计费装置是必需的,但从本专利说明书中无法明确第二装置就是通信系统中所采用的计费装置,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的电信行业的惯例或者行规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同时原说明书中也并未给出通过第二装置发起呼叫的技术方案以及具体实施方式,再者,专利权人也未举出证据证明通过本专利中的“第二装置”发起呼叫的技术方案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或行业规则。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中 “通过第二装置经IP网关向万维网发起呼叫”这种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涉及鉴权管理设备,对应于原始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其保护的主题实质涉及的是鉴权管理设备,在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2删除了原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二装置的功能及其与第一装置的关系的说明“第二装置,它用于管理PSTN的用户注册登记,并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须的数据”(参见原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2页第17-18行)。

由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使IP电话与公共电话交换网无缝对接的鉴权管理方法的设备,对于本专利而言,其发明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IP电话网只能采用通过帐号的方式进行鉴权的缺陷,从而改帐号鉴权为用户号码鉴权。为了实现用户号码鉴权,本专利必须采用先注册的方法,即通过属于电话公司的计算机22、电话委托服务系统24或者通过WWW万维网4来登记注册拨打IP电话的权利,上述计算机22、电话委托服务系统24或者通过WWW万维网4直接或者间接地与服务器23相连,以用于登记注册用户身份,经电话公司雇员通过服务器23注册写入鉴权平台20(即第一装置,下同)的数据库中(参见原说明书第4页第7-16行),然后才能进行用户号码鉴权过程(具体鉴权过程参见原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由此可见,上述注册过程,即第二装置用于管理用户注册登记并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须的数据属于本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应该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

专利权人主张:①权利要求2的上述删除内容对应于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和图2描述和记载的第二装置的第一功能,因此“该删除”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在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的相应部分中删除此内容,仅仅改变了保护范围,但未改变原说明书的记载范围。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 不允许的删除规定,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是不允许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虽然独立权利要求2中删除的内容“第二装置,它用于管理PSTN的用户注册登记,并向第一装置提供鉴权所须的数据” 对应于说明书第4页第8-12行和图2描述和记载的第二装置的第一功能,但是由于该删除的特征属于本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这种删除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不允许的删除。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2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二装置的功能及其与第一装置的连接关系的说明,由于该删除的特征属于本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这种删除无法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不允许的删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删除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同样存在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修改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119720.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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