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油杆接箍式扶正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抽油杆接箍式扶正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81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23783.2
申请日:2002-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科昌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谷江峰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E21B 1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两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的效果和技术方案上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如果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名称为“抽油杆接箍式扶正器”的02123783.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谷江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抽油杆接箍式扶正器,它由扶正器接箍(1)、外表面带有凸棱(3)的扶正套(2)组成,其特征在于扶正器接箍(1)内部为带有内螺纹的通孔(4),扶正套(2)套在扶正器接箍(1)的外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杆接箍式扶正器,其特征在于在扶正器接箍(1)外表面的上下两端有环形的上凸台(5-1)和下凸台(5-2),扶正套(2)套在上凸台(5-1)和下凸台(5-2)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杆接箍式扶正器,其特征在于在扶正器接箍(1)外表面的下端有环形的下凸台(5-2),在与扶正器接箍(1)相连的抽油杆(6)和下凸台(5-2)之间套有扶正套(2)。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抽油杆接箍式扶正器,其特征在于凸棱(3)是与扶正套(2)的轴线相平行的直棱。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抽油杆接箍式扶正器,其特征在于凸棱(3)为螺旋状凸棱,其螺旋角α≤20o。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抽油杆接箍式扶正器,其特征在于扶正套(2)的长度m小于与扶正套(2)相配合的轴颈(1-1)的长度n,扶正套(2)的内径D小于轴颈(1-1)的内径d。”

2、针对上述专利权,赵科昌(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921269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9723288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7日,共6页(以下称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9820926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9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3);

附件4:专利号为9925733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4);

附件5:专利号为99250539.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8日,共6页(以下称证据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0日发出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6:石油工业出版社于2003年7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抽油杆SY/T5029-2003》的原件,该标准于2003年3月18日发布,共56页(以下称证据6);

附件7:石油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9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抽油杆扶正器 SY/T5832-2002》的原件, 该标准于2002年5月28日发布,共14页(以下称证据7)。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提出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抽油杆SY/T5029-2003》(即附件6)的第5、8-10、12、13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9:赵镜联撰写的百万专利权属争议始末的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3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一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6的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新理由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不符合《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本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新理由不属于上述的例外情况,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一致。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对请求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进行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6为石油工业出版社于2003年7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抽油杆SY/T5029-2003》的原件,证据7为石油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9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抽油杆扶正器 SY/T5832-2002》的原件,两者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经查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和证据7的封面上均印刷有所记载的行业标准的发布日期,即证据6中所记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抽油杆SY/T5029-2003发布于2003年3月18日,证据7中所记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抽油杆扶正器 SY/T5832-2002发布于2002年5月28日,发布即公布,即证据6、7中的相关内容分别在它们的发布日被公开。由于证据6中所记载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其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而证据7中所记载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抽油杆尼龙扶正接箍,其由异型接箍1和扶正体2组成,接箍1两端设有内螺纹,接箍1的上部为“凹”形,下部为“弓”形,在接箍1的“弓”形位置上注塑有扶正体2,扶正体2均匀分布有4条螺旋棱3(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第2行以及附图1),另外从其附图1中可以看出,接箍1的内螺纹是设在接箍1内部的通孔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接箍、螺旋棱、扶正体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扶正器接箍、凸棱、扶正套,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用于油田抽油杆上的扶正装置,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解决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偏磨严重、寿命短的问题,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使得磨损均匀,延长使用寿命。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扶正器接箍(1)外表面的上下两端有环形的上凸台(5-1)和下凸台(5-2),扶正套(2)套在上凸台(5-1)和下凸台(5-2)之间”。证据1中也公开了在接箍1外表面上有环形的上凸台和下凸台(见证据1附图1),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上凸台和下凸台所处位置不同,证据1中的上凸台和下凸台位于接箍1外表面和扶正体的中间,而本专利中上凸台和下凸台位于扶正器接箍的上下两端,扶正套套在上、下凸台之间;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旋式抽油杆防磨接箍,其中在接箍1和3之间有短杆4,短杆4上套有螺旋套2,螺旋套2上有多头螺旋体6,接箍1、3可以与短杆4制为一体(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9、10、14、19-20行以及附图1),其中证据3的接箍1、3与短杆4一起相当于本专利的扶正器接箍,螺旋套2相当于本专利的扶正套,从证据3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在证据3的接箍1、3与短杆4的相交处形成上、下凸台,螺旋套2套在上、下凸台之间,也就是说,“上凸台和下凸台位于扶正器接箍的上下两端,扶正套套在上、下凸台之间”已经在证据3中披露,证据3与本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且其中的上、下凸台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上、下凸台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对扶正套(螺旋套)进行限位,因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扶正器接箍(1)外表面的下端有环形的下凸台(5-2),在与扶正器接箍(1)相连的抽油杆(6)和下凸台(5-2)之间套有扶正套(2)”。如上所述,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在扶正器接箍(1)外表面的下端有环形的下凸台”已经在证据3中披露,而“在与扶正器接箍(1)相连的抽油杆(6)和下凸台(5-2)之间套有扶正套(2)”实质上只是用抽油杆来代替证据3中的上凸台对扶正套进行限位,但这只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扶正套的限位方式所进行的一种常规选择;对于安装在轴状件上的零件而言,可以用轴肩进行限位,也可以用安装在轴上的另一个零件进行限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依据实际需要对限位方式进行选择,通常对于安装在轴上的两端都需要限位的零件而言,为了方便该零件的装卸,所采用的限位方式通常是一端利用轴肩限位,另一端利用装在轴上的另一个零件限位,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正是这样一种限位方式,由于这种限位方式的选择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并且也没有为本发明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凸棱(3)是与扶正套(2)的轴线相平行的直棱”。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抽油杆扶正器,由中心轴4和扶正体3组成,扶正体3外表面有轴向沟槽5(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4-5行),其中中心轴相当于本专利的扶正器接箍,扶正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扶正套,从证据2的附图1和2中可以看出,在沟槽5之间形成了凸棱,该凸棱是与扶正体的轴线平行的直棱,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被公开,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凸棱(3)为螺旋状凸棱,其螺旋角α≤20o”。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凸棱为螺旋状凸棱”在证据1中公开(见证据1附图标记3),而螺旋状凸棱的螺旋角为20o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这可以在证据7第4页的表3中得到证明,另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凸棱的螺旋角太大会影响出油量,因而使凸棱的螺旋角<>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扶正套(2)的长度m小于与扶正套(2)相配合的轴颈(1-1)的长度n,扶正套(2)的内径D小于轴颈(1-1)的内径d”。在仔细地阅读了本专利的说明书之后,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中“扶正套(2)的内径D小于轴颈(1-1)的内径d”属于明显的笔误,应当为“扶正套(2)的内径D大于轴颈(1-1)的外径d”。从证据3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螺旋套(相当于本专利的扶正套)的长度小于与螺旋套相配合的短杆(相当于本专利的轴颈)的长度;并且在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中公开了“螺旋套2在短杆4上可自由地转动和滑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普通的常识能推理出,如果螺旋套2在短杆4上可自由地转动和滑动,则螺旋套的内径必须大于或等于短杆的外径,而由于加工中存在误差,出于保证转动顺畅的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自然地选择使螺旋套的内径大于轴颈的外径,即,这种选择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作出的常规选择;因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扶正套(2)的长度m小于与扶正套(2)相配合的轴颈(1-1)的长度n”在证据3中公开,而“扶正套(2)的内径D大于轴颈(1-1)的外径d”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02123783.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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