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20
决定日:2007-1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6010.8
申请日:2004-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宗殷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蒋彤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A63C 5/056;B63B 35/79;B32B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0601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滑板”、申请日为2004年2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13日、专利权人为叶宗殷。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中共21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5都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7-18都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20-21都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9,其中权利要求1-21的内容为:

“1、一种滑板,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发泡心材,具有一顶面、一底面及一外围;

一表皮,与该发泡心材的顶面热熔结合,且至少覆盖住该顶面;

至少一第一图案,形成于该表皮内部,且从外面能看见第一图案;以及

一底板,与该发泡心材的底面热熔结合,且至少覆盖住该底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发泡心材为一聚乙烯发泡板,该表皮包括:

一第一外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底面供印刷该第一图案;以及

一第一内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该第一内层膜的顶面与该第一外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并覆盖住该第一图案,该第一内层膜的底面与该聚乙烯发泡板的顶面热熔结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发泡心材为一聚乙烯发泡板,该表皮包括:

一第一外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底面供印刷该第一图案;

一第一内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一内层膜的顶面与该第一外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并覆盖住该第一图案:以及

一第一聚乙烯发泡皮,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的顶面与该第一内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的底面与该聚乙烯发泡板的顶面热熔结合;

其中,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高于该聚乙烯发泡板。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复数个微凹部,该微凹部形成于该第一外层膜,并陷入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板的密度为1.5PCF~10PCF。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复数个贯穿的握孔。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发泡心材为一非聚乙烯发泡板,该表皮包括:

一第一外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底面供印刷该第一图案;

一第一内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一内层膜的顶面与该第一外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并覆盖住该第一图案;以及

一第一介面膜,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一介面膜的顶面与该第一内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该第一介面膜的底面与该非聚乙烯发泡板的顶面热熔结合。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发泡心材为一非聚乙烯发泡板,该表皮包括:

一第一外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底面供印刷该第一图案;

一第一内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一内层膜的顶面与该第一外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并覆盖住该第一图案:

一第一聚乙烯发泡皮,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的顶面与该第一内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以及

一第一介面膜,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一介面膜的顶面与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的底面热熔结合,该第一介面膜的底面与该非聚乙烯发泡板的顶面热熔结合。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复数个微凹部,该微凹部形成于该第一外层膜,并陷入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

10、如权利要求3或8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表皮还覆盖至该聚苯乙烯发泡板的外围。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底板还覆盖至该聚苯乙烯发泡板的外围。

12、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底板包括:

一第二聚乙烯发泡皮,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顶面与该聚乙烯发泡板的底面热熔结合;以及

一塑料板,热熔结合于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底面;

其中,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高于该聚乙烯发泡板。

13、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底板包括:

一第二介面膜,具有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二介面膜的顶面与该非聚乙烯发泡板的底面热熔结合;

一第二聚乙烯发泡皮,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顶面与该第二介面膜的底面热熔结合;以及

一塑料板,系热熔结合于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底面。

14、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塑料板包括:

一第二内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二内层膜的顶面与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底面热熔结合;

一第二外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二外层膜之顶面与该第二内层膜之底面热熔结合;

至少一第二图案,系事先印刷于该第二外层膜的顶面,且从该第二外层膜的底面能看见该第二图案;以及

一平板,为塑料材质,其热熔结合于该第二外层膜的底面,且从外面能看见该第二图案。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滑板,其特征在于,该塑料板包括:

一第二内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二内层膜的顶面与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底面热熔结合;

一第二外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二外层膜的顶面与该第二内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

至少一第二图案,系事先印刷于该第二外层膜的顶面,且从该第二外层膜的底面能看见该第二图案;以及

一平板,为塑料材质,其热熔结合于该第二外层膜的底面,且从外面能看见该第二图案。

16、一种表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第一外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底面;

一第一内层膜,为塑料材质,其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一内层膜的顶面与该第一外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

至少一第一图案,形成于该第一外层膜与第一内层膜之间,且从外面能看见该第一图案;以及

一第一聚乙烯发泡皮,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的顶面热熔结合于该第一内层膜的底面;

其中,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为1.5PCF~10PCF。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表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第一介面膜,该第一介面膜热熔结合于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的底面,以使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具有热熔结合非聚乙烯发泡板的能力。

18、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表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复数个微凹部,该微凹部形成于该第一外层膜,并陷入该第一聚乙烯发泡皮。

19、一种底板,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第二聚乙烯发泡皮,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为1.5PCF~10PCF;以及

一塑料板,热熔结合于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底面。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底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第二介面膜,该第二介面膜热熔结合于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顶面,以使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具有热熔结合非聚乙烯发泡板的能力。

21、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底板,其特征在于,该塑料板包括:

一第二内层膜,具有一底面;

一第二外层膜,具有一顶面及一底面,且该第二外层膜的顶面与该第二内层膜的底面热熔结合;

至少一第二图案,系事先印刷于该第二外层膜的顶面,且从该第二外层膜的底面能看见该第二图案;以及

一平板,系热熔结合于该第二外层膜的底面,且从外面能看见该第二图案。”



1、关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沈爱甫(以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1相对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1:CN2439303Y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1年7月18日。

第一请求人没有结合附件1-1对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具体理由的阐述。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4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1.请求人没有将证据同无效理由结合起来对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这一理由进行具体的阐述和说明,应当不予受理;2.本专利权利要求1-21相对附件1-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5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以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附件2-1:ZL专利号00201499.8共20页,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

附件2-2:US5658179A号专利及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97年8月19日;

附件2-3:US5275860A号专利及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94年1月4日;

附件2-4:US5211593A号专利及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93年5月18日;

附件2-5:US4850913A号专利及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89年7月25日;

附件2-6:US5114370A号专利及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92年5月19日;

附件2-7:US5647784A号专利及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97年7月15日。

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①上述7个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属于相同领域,故可用以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并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1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说明进行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价的时候使用了两种方式,第一种为附件2-2和附件2-4结合进行评价,第二种为附件2-3和附件2-4为基础进行评价。②权利要求10直接引用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1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8,而且权利要求8中的发泡心材不是聚乙烯而是聚丙烯,故权利要求10、11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7年1月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07年1月1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供的各个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2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月26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3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称第一请求人就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技术内容无从答辩,第一请求人请求合议组协调,请专利权人提供证据进行答辩。



2、关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炜晔运动器材制品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1、13、15采用不确定词语,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3-1:US5211593A原文和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93年5月18日;

证据3-2:US4850913A原文和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89年7月25日;

证据3-3:日本专利,申请号2001-157579英文文本,公开日为2002年12月4日;

证据3-4:US4687534原文,公告日为1987年8月18日;

证据3-5:US6773798B2原文,公告日为2004年8月10日;

证据3-6:US6794025B1原文及中文摘要译文,公告日为2004年9月21日;

证据3-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涉案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G060420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证据3-1评价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6、14、15、21的创造性;证据3-1和证据3-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3、10、11、12、16、19的创造性;证据3-1、证据3-2、证据3-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4、18的创造性;证据3-1结合证据3-4或证据3-5或证据3-6评价权利要求7、8、13、17、20的创造性;证据3-1、3-3结合证据3-4或证据3-5或证据3-6评价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2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7-11、13、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证据3、4、5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应不予采信。检索报告并不是专利复审委评价本专利所要参考的证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数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7年1月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4、关于合并审理

由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同一专利,合议组决定合并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1月8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同时都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口审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各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0、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1、13、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口审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第一请求人明确放弃CN2439303公告文本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2-2-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3-2、3-4-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3-2、3-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3是英文版的日本专利文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3-3-5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只记载在意见陈述书中,未提交中文译文的正式文本,故证据3-3-3-5应不予考虑。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欲作为公知常识,一份是证据A:《塑料二次加工》第531-532页的复印件(原件当庭交给合议组),另一份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引证文件US6106345。合议组当庭接受证据A为公知常识证据,并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对于引证文件US6106345,合议组认为不能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使用,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请求人明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其提交的证据3-1,具体组合方式参见其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认为截止口审之日合议组转送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答复期限未到,请求在口审之后提交书面意见。第一请求人当庭未发表有关创造性的针对性意见,要求以2006年5月22日的意见陈述和口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合议组要求第二请求人在口审之后7日内提交所使用证据3-3、3-4、3-5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提交表明证据3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合议组告知第一请求人在口审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创造性的意见陈述。鉴于第二请求人权利要求1、2仅指出不具有新颖性,并且对从属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15提出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对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附件包括(编号续前):

证据3-8:证据3-3(日本专利申请号2001-157579)的检索说明;

证据3-9:证据3-3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10:证据3-3的日文公开文本;

证据3-11:证据3-4(美国专利US4687534)的部分译文;

证据3-12:证据3-5(美国专利US6773798)的部分译文。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1日提交了口审后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不仅在技术构思上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也明显不同,而且在技术效果上要优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此外,还认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

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4月2日针对专利权人2007年2月8日的答辩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2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1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7年6月27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1日提交了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的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在法定期限递交的证据3-3与后补充的“证据3-3”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不是同一份证据,专利权人不能认同;证据3-4、3-5的译文作为事后补充对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三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1CN2439303公告文本作为证据使用。附件2-1至2-7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附件2-1至2-7的译文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3-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3-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证据3-1、3-2的相关译文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鉴于专利权人对作为证据3-3的英文版的日文专利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二请求人关于证据3-3的中文译文只记载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应该不予考虑。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提交了证据3-3(日本专利申请号2001-157579)的检索说明、证据3-3的部分中文相关译文以及证据3-3的日文公开文本,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合议组对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证据3-3的中文译文只出现在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的意见陈述书中,仅仅是由于第二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3-3的相关中文译文单独的文本,并没有使得专利权人的权利受到任何损失,且合议组曾经在2007年6月27日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3、3-4、3-5的正式的相关中文译文文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鉴于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未对证据3-3、3-4、3-5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任何意见,也未提交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证据3-3的相关译文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由于第二请求人关于证据3-4的中文译文只记载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应该不予考虑。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提交了证据3-4(美国专利US4687534A)的相关译文。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样,鉴于专利权人没有对证据3-4的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且证据3-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证据3-4的相关译文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证据3-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证据3-5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证据3-6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证据3-6的相关译文所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 证据3-1公开了一种发泡夹芯结构表面加贴图案薄膜技术,特别是海上冲浪时滑行在海浪上的滑板(参见证据3-1中文译文第3页第8行-第4页第23行)。滑板由长形发泡板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泡心材)、发泡薄片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表皮)、覆盖层40(相当于证据3-1中的底板)构成。其中发泡薄片32从上方驾乘面12向下一致覆盖倒凸缘24,通过适当工艺(例如热熔法)将顶部及侧部外覆盖层32、34附着在发泡夹芯30上。覆盖层包括粘合在一起的多块薄层42、44,最外层42是透明的,在42内的表面或第一层表面46上印刷图案,然后将42、44粘合在一起,覆盖层40和发泡板30用加热轧辊的方法将其二者贴合在一起。由此可见证据3-1中的滑板是由在透明材料的那表面印有图案的覆盖层40和发泡薄片32分别与长形发泡30热熔形成而得到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图案形成于覆盖住顶面的表皮内部,而证据3-1印有图案的覆盖层40是位于发泡板30的底面。但证据3-1也公开了(参见证据3-1中文译文第4页第12-13行):印有图案的覆盖层可用在板顶驾乘层上,以及板底的划水层上,或是其他使用材料表面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此技术启示下,将印有图案的一层任意设置在顶面或者底面上,另一面则设置为没有图案的表面或者两面都设置为印有图案的表面,这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3-1中的覆盖层40和发泡薄片32的上下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皮与底板位置相反,互相起到的作用完全不同。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皮只有一层,而证据3-1中的覆盖层40却由44、42和中间的胶或者粘合剂构成,所以表皮与薄片的结构是完全不同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如上分析,通过证据3-1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将表皮与底板的位置进行对调,然后进行适应性的修改,使得底面适合进行滑水等操作,顶面适合操作者的踩踏等。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皮是一层结构,而证据3-1中由44、42和胶或者粘合剂等形成的覆盖层40也同样可以看作只有一层结构,所以二者是可以进行进行比较的。

⑵ 证据3-1公开(参见证据3-1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5-第4页第6行)的覆盖层包括粘合在一起的多块薄层42、44,最外层42是透明的,在42内的表面或第一层表面46上印刷图案,然后将42、44粘合在一起,覆盖层40和发泡板30用加热轧辊的方法将其二者贴合在一起。由此可见薄层4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表皮区别在于第一外层膜与第二外层膜是热熔而成,证据3-1中的42、44是粘合而成的,但证据3-1中的滑板是由在透明材料的那表面印有图案的覆盖层40和发泡薄片32分别与长形发泡30热熔形成而得到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利将这种热熔法用于将42、44粘合在一起。所以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⑶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了发泡心材为一聚乙烯发泡板这一技术特征,在表皮中的第一外层膜和第二外层膜之间。关于表皮特征的评述可参见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证据3-1公开(参见证据3-1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3段):覆盖层材料还可以采用一层或多层衬层(位于不透明的第二层44与粘贴覆盖层的发泡基材之间)。证据3-1中的衬层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聚乙烯发泡皮,所以该特征被证据3-1所公开。证据3-2的权利要求5、7都公开了发泡片的密度大于发泡心材的密度,所以“该一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高于该聚乙烯发泡板”的特征也被证据3-2所公开。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2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⑷ 证据3-3公开了一种“用于制造带有凹凸纹图案的交键聚乙烯树脂层压板的方法”,其中在证据3-3中的部分中文译文中的[0030]中公开了特征:上述交链聚乙烯树脂发泡片3的层叠侧32要求在凹凸辊子81和平面辊子82之间进行凹凸加工,均匀层叠在交链聚乙烯树脂发泡片3上,凹凸辊子81侧形成均匀的凹凸纹。由此可见,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1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⑸ 权利要求5和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对聚乙烯发泡板的密度的限定和复数个贯穿的握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述权利要求5、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⑹ 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在于权利要求3中的发泡心材是由聚乙烯发泡板,权利要求7中的发泡心材为非聚乙烯发泡板;权利要求3是第一聚乙烯发泡皮,权利要求7是第一介面膜。关于表皮结构中的第一外层膜和第二外层膜的评述参见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证据3-4公开了(参见证据3-4第1栏第45-63行)一种聚苯乙烯发泡板,使用一种合成膜覆盖在聚苯乙烯发泡板上,该合成膜包括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和第二外层薄膜。该两层薄膜在适当的热力和压力条件下,贴合于所述的聚苯乙烯发泡板上。该发泡板至少由一面被热熔复合的塑胶膜所覆盖,该塑胶膜包括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低密度聚乙烯)和第二薄膜层(高密度聚乙烯),而第一薄膜层具有适合的溶液流动指数,使该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与聚苯乙烯发泡板热熔结合时,不会过度改变该发泡板的表面状态。由此,允许第二薄膜层通过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与聚苯乙烯发泡板贴合起来。所以证据3-4中的“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介面膜,“聚苯乙烯发泡板”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非聚乙烯发泡板”。由此可见,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4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⑺ 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在于权利要求8中表皮增加了第一聚乙烯发泡皮,证据3-1公开(参见证据3-1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3段):覆盖层材料还可以采用一层或多层衬层(位于不透明的第二层44与粘贴覆盖层的发泡基材之间)。证据3-1中的衬层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第一聚乙烯发泡皮,所以该特征被证据3-1所公开。由此可见,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4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⑻ 证据3-3公开了一种“用于制造带有凹凸纹图案的交键聚乙烯树脂层压板的方法”,其中在证据3-3中的部分中文译文中的[0030]中公开了特征:上述交链聚乙烯树脂发泡片3的层叠侧32要求在凹凸辊子81和平面辊子82之间进行凹凸加工,均匀层叠在交链聚乙烯树脂发泡片3上,凹凸辊子81侧形成均匀的凹凸纹。由此可见,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3得出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⑼ 证据3-1公开了特征(参见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3段):覆盖层可以覆盖发泡芯板的整个外表面,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10、11中的表皮和底板也同样覆盖至聚苯乙烯发泡板的外围。所以,权利要求10、11也同样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⑽ 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底板的结构要求保护滑板的底板。证据3-1公开(参见证据3-1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3段):覆盖层材料还可以采用一层或多层衬层(位于不透明的第二层44与粘贴覆盖层的发泡基材之间)。证据3-1中的多层衬层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第二聚乙烯发泡皮与塑料板,所以该特征被证据3-1所公开,证据3-2的权利要求5、7都公开了发泡片的密度大于发泡心材的密度,所以“该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高于该聚乙烯发泡板”的特征也被证据3-2所公开。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2得出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第3款的规定。

⑾ 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底板增加了一层“第二介面膜”,证据3-4公开了(参见证据4第1栏第45-63行)一种聚苯乙烯发泡板,使用一种合成膜覆盖在聚苯乙烯发泡板上,该合成膜包括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和第二外层薄膜。该两层薄膜在适当的热力和压力条件下,贴合于所述的聚苯乙烯发泡板上。该发泡板至少由一面被热熔复合的塑胶膜所覆盖,该塑胶膜包括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低密度聚乙烯)和第二薄膜层(高密度聚乙烯),而第一薄膜层具有适合的溶液流动指数,使该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与聚苯乙烯发泡板热熔结合时,不会过度改变该发泡板的表面状态。由此,允许第二薄膜层通过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与聚苯乙烯发泡板贴合起来。所以证据3-4中的“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3中的介面膜。由此可见,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4得出权利要求所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⑿ 证据3-1公开(参见证据3-1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5-第4页第6行)的覆盖层包括粘合在一起的多块薄层42、44,最外层42是透明的,在42内的表面或第一层表面46上印刷图案,然后将42、44粘合在一起,覆盖层40和发泡板30用加热轧辊的方法将其二者贴合在一起。由此可见薄层4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表皮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4中第一外层膜与第二外层膜是热熔而成,证据3-1中的42、44是粘合而成的;以及权利要求14中还存在塑料材质的平板。证据3-1中的滑板是由在透明材料的那表面印有图案的覆盖层40和发泡薄片32分别与长形发泡30热熔形成而得到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利将这种热熔法用于将42、44粘合在一起。而塑料材质的“平板”是为了使图案免于受到磨损的考虑,这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⒀ 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4相同,如上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⒁ 证据3-1公开了一种发泡夹芯结构表面加贴图案薄膜技术,特别是海上冲浪时滑行在海浪上的滑板(参见证据3-1中文译文第3页第8行-第4页第23行)。其中覆盖层40(相当于证据3-1中的底板)构成。其中发泡薄片32从上方驾乘面12向下一致覆盖倒凸缘24,通过适当工艺(例如热熔法)将顶部及侧部外覆盖层32、34附着在发泡夹芯30上。覆盖层包括粘合在一起的多块薄层42、44(42、44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第一外层膜和第一内层膜),最外层42是透明的,在42内的表面或第一层表面46上印刷图案,然后将42、44粘合在一起,覆盖层40和发泡板30用加热轧辊的方法将其二者贴合在一起。由此可见证据3-1中的滑板是由在透明材料的那表面印有图案的覆盖层40和发泡薄片32分别与长形发泡30热熔形成而得到的。证据3-1还公开(参见证据3-1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3段):覆盖层材料还可以采用一层或多层衬层(位于不透明的第二层44与粘贴覆盖层的发泡基材之间)。证据3-1中的衬层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第一聚乙烯发泡皮。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①第一外层膜和第二内层膜由热熔形成,证据3-1中的42、44是粘合而成的;②第一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为1.5PCF-10PCF。对于区别①证据3-1中的滑板是由在透明材料的那表面印有图案的覆盖层40和发泡薄片32分别与长形发泡30热熔形成而得到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利将这种热熔法用于将42、44粘合在一起。区别②是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⒂ 证据3-4公开了(参见证据4第1栏第45-63行)一种聚苯乙烯发泡板,使用一种合成膜覆盖在聚苯乙烯发泡板上,该合成膜包括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和第二外层薄膜。该两层薄膜在适当的热力和压力条件下,贴合于所述的聚苯乙烯发泡板上。该发泡板至少由一面被热熔复合的塑胶膜所覆盖,该塑胶膜包括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低密度聚乙烯)和第二薄膜层(高密度聚乙烯),而第一薄膜层具有适合的溶液流动指数,使该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与聚苯乙烯发泡板热熔结合时,不会过度改变该发泡板的表面状态。由此,允许第二薄膜层通过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与聚苯乙烯发泡板贴合起来。所以证据4中的“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介面膜。由此可见,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4得出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⒃ 证据3-3公开了一种“用于制造带有凹凸纹图案的交键聚乙烯树脂层压板的方法”,其中在证据3-3中的部分中文译文中的[0030]中公开了特征:上述交链聚乙烯树脂发泡片3的层叠侧32要求在凹凸辊子81和平面辊子82之间进行凹凸加工,均匀层叠在交链聚乙烯树脂发泡片3上,凹凸辊子81侧形成均匀的凹凸纹。由此可见,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3得出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⒄ 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一种底板,证据3-1公开(参见证据3-1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3段):覆盖层材料还可以采用一层或多层衬层(位于不透明的第二层44与粘贴覆盖层的发泡基材之间)。证据3-1中的多层衬层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9中的第二聚乙烯发泡皮与塑料板。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第二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为1.5PCF-10PCF。聚乙烯发泡皮的密度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⒅ 证据3-4公开了(参见证据4第1栏第45-63行)一种聚苯乙烯发泡板,使用一种合成膜覆盖在聚苯乙烯发泡板上,该合成膜包括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和第二外层薄膜。该两层薄膜在适当的热力和压力条件下,贴合于所述的聚苯乙烯发泡板上。该发泡板至少由一面被热熔复合的塑胶膜所覆盖,该塑胶膜包括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低密度聚乙烯)和第二薄膜层(高密度聚乙烯),而第一薄膜层具有适合的溶液流动指数,使该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与聚苯乙烯发泡板热熔结合时,不会过度改变该发泡板的表面状态。由此,允许第二薄膜层通过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与聚苯乙烯发泡板贴合起来。所以证据3-4中的“第一热力活化薄膜层”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20中的介面膜。由此可见,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4得出权利要求2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⒆ 证据3-1公开(参见证据3-1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5-第4页第6行)的覆盖层包括粘合在一起的多块薄层42、44,最外层42是透明的,在42内的表面或第一层表面46上印刷图案,然后将42、44粘合在一起,覆盖层40和发泡板30用加热轧辊的方法将其二者贴合在一起。由此可见薄层4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1中的表皮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1中第二外层膜与第二内层膜是热熔而成,证据3-1中的42、44是粘合而成的;以及权利要求21中还存在平板。证据3-1中的滑板是由在透明材料的那表面印有图案的覆盖层40和发泡薄片32分别与长形发泡30热熔形成而得到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利将这种热熔法用于将42、44粘合在一起。而“平板”是为了使图案免于受到磨损的考虑,这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从属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601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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