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休闲椅(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21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4706.9
申请日:2006-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遂昌华润竹木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荣林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公司的对外网站公开了在先设计及其上传时间,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记载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确定在先设计在其上传时间之后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休闲椅(2)”的20063010470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俞荣林。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遂昌华润竹木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为专利权人公司网站相关页面及相应的(2007)杭证民字第319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6页);
请求人认为该网站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了多款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9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本专利与同日申请的200630104705.4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遂昌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7)杭证民字第3197号公证书附件光盘原件(1份);
附件4:200630104705.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形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海滩蓬椅》相关页及其公证认证书和译文的复印件(共3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组成了严密的证明体系,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已有人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充分、全面的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附件4是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系同日申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5对与本专利具有完全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描述,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8年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依据附件1至附件3和附件5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依据附件4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形。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中公证书、附件2和附件5涉及的书籍及其公证认证书的原件,当庭演示了附件3的光盘。关于相同相近似判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认为本专利附件1中XY-A0004、XY-A012/1等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4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浙江遂昌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网站相关网页及相应的(2007)杭证民字第319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附件2是遂昌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附件3是(2007)杭证民字第3197号公证书附件光盘的原件,请求人将附件1至附件3组合使用证明在先公开出版的事实。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附件1和附件3中(2007)杭证民字第3197号公证书的附件系由公证机关于2007年4月26日对浙江遂昌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网站相关网页内容所作的证据保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相关原件并进行了光盘的演示。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2是加盖有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证明章”的遂昌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该附件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1和附件3中浙江遂昌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网站的网页上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俞荣林(即专利权人)、经营地址为浙江省遂昌三仁石板桥,上述记载与附件2中的相关记载一致,由此可以确定浙江遂昌星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确为专利权人自己的公司。在上述专利权人公司的网页上公开了一款名为“XY-A012/1”的情侣休闲椅,上面载有“上传日期:2004-10-22 15:47:57;本图片被浏览995次”的信息,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记载提出异议;该网站系专利权人公司对公众进行企业宣传、推广产品的外部网站,由此可以确定XY-A012/1情侣休闲椅自2004年10月22日起即已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
附件1中XY-A012/1情侣休闲椅的公开日(2004年10月2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2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中XY-A012/1情侣休闲椅(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休闲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休闲椅由座椅和靠背两部分组成,其中座椅部分大致呈长方体,上部内凹的长方形空间是座位,下部的长方形箱体中收纳两个可拉出的脚凳,座椅两侧各有一个长方形、中间为椭圆形空白的饰物和三道长条形纹路;靠背部分大致呈倒放的梯台,上部两端设有一个矩形的支撑框,靠背两侧各有两条长条形纹路,顶部向外延伸出长方形、两底角呈圆弧过渡的凉篷,靠背上部设有两个大致呈长方形的枕头。(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休闲椅由座椅和靠背两部分组成,其中座椅部分大致呈长方体,上部内凹的长方形空间是座位,下部的长方形箱体中收纳两个可拉出的脚凳,座椅两侧各有一个长方形、中间为椭圆形空白的饰物和三道长条形纹路;靠背部分大致呈倒放的梯台,上部两端设有一个矩形的支撑框,靠背两侧各有两道长条形纹路,顶部向外延伸出长方形、两底角呈圆弧过渡的凉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均由座椅和靠背两部分组成,其中座椅部分大致呈长方体,上部内凹的长方形空间是座位,下部的长方形箱体中收纳两个可拉出的脚凳,座椅两侧各有一个长方形、中间为椭圆形空白的饰物和三道长条形纹路;靠背部分大致呈倒放的梯台,上部两端设有一个矩形的支撑框,靠背两侧各有两道长条形纹路,顶部向外延伸出长方形、两底角呈圆弧过渡的凉篷。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靠背上部设有两个大致呈长方形的枕头,在先设计则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由呈相同形状的部分组成,组合后的整体形状也相同,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0470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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