挡土墙的成形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挡土墙的成形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19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25100.5
申请日:1998-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授权公告日:2001-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宪奎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E02D 5/7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新颖性时,主要是判断现有技术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是否都实质上相同。判断创造性时,主要是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125100.5,申请日是1998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李宪奎。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

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

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

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水泥拌合桩是采用机械注浆搅拌法、高压旋喷法或压密注浆法形成的,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每排中的相邻水泥拌合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设置刚性筋。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筋紧靠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外侧边。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筋穿过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内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上述地锚中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该横向腰梁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沿斜向形成多排地锚,每排地锚具有多个地锚。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上述沿水平方向或斜向向设置的刚性筋的顶端与该横向腰梁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刚性筋采用坚硬竹筋、木筋、金属钢板、钢桩、钢筋。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刚性筋是采用锤击打入法、静压打入法、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的。

11.根据权利要求4或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土钉,这些土钉与上述横向腰梁连接。”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3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A:《深基坑支护结构实用内力计算手册》复印件4页;

证据2-2:《98’广东省土力学基础工程学术交流大会论文集》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3:《建筑分项施工工艺标准手册》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4:《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复印件3页;

证据2-5:《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复印件共3页;

证据2-6:《基坑土钉支护技术规程》复印件25页;

证据2-7:《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复印件5页;

证据2-8:关于专利号为97112023.4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6日又收到第一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1:《深基坑支护结构实用内力计算手册》相关部分复印件5页,用来替换证据2-1A;

证据2-9:《高层建筑深基坑围护工程实践与分析》相关部分复印件共5页;

证据2-10:《地基处理手册》相关部分复印件共4页;

证据2-11:95117076.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1月29日;

证据2-12:96102688.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7日;

证据2-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1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2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强调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4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4年4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将专利权人于2003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3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第一次)如期进行,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1、2-8和2-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1、2-9至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明确用证据2-1和证据2-9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用证据2-2、2-8、2-10至2-13来评述创造性,并明确放弃证据2-3至证据2-7。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后,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二)

口头审理(第一次)之后,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4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1:建设部文件建建[1998]200号“关于建筑业进一步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的通知”复印件2页;

证据3-2:《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手册》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3:广州法政路063~064综合大楼“地下室基坑防渗支护设计方案”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4:深圳市标准《深圳地区建筑深基坑支护技术规范 SJG 05-96》复印件3页;

证据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 YB 9258-97》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28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4年8月18日对上述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4年7月22日针对复审委员会2004年6月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3-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推荐函及广州市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推广许可证复印件2页;

附件3-2:95117076.7号和97112023.4号发明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2页;

附件3-3:97111925.2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 JGJ 120-99》复印件2页;

附件3-5:《地基基础工程》中刊登的文章“深基坑支护技术新进展-《XK工法》”复印件1页;

附件3-6:声称的现场事故照片4张;

附件3-7: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复印件2页。

口头审理(第二次)如期进行,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到庭参加。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要求合议组针对上述转送文件的副本给予其一定的答复期限,合议组要求第二请求人于本次口头审理之后的两周内进行意见陈述。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1至3-5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证据3-1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认为证据3-1是打印件,其与原件不符,并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原件中超出原始提交的证据部分不予考虑。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提交的证据3-1至3-5五份证据的使用如下:证据3-1至3-3分别覆盖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特征,证明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证据3-4、3-5分别与证据3-1至证据3-3相结合用来证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证据3-1至证据3-5发表如下意见:证据3-1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能构成现有技术,证据3-3的图纸、设计方案不属于公开出版物,根据《技术成果鉴定规程》的规定,应属保密范围。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其提交的七份证据作如下使用:附件3-1是针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的反证,附件3-4用来证明本专利克服了现有技术偏见,附件3-6用来证明本专利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技术诀窍,一般人员无法掌握,附件3-7用来证明公知技术。第二请求人明确:证据3-1中是在“水泥土中插入加筋杆件”,而不是在水泥土桩的外侧,针对证据3-3中图2右上角的附图,第二请求人认为其中的“搅拌桩”是“水泥土搅拌桩”,而专利权人则认为是“加筋水泥土搅拌桩”。针对证据3-2中第413页的图9.2-7(b),第二请求人认为工字钢及钢板根据需要可以拆下,回收利用,也可以不拆,而专利权人认为其不能回收。第二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11或者不清楚,或者属于技术特征重复限定,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辩论之后,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关于证据3-1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的意见,不再核实,由合议组进行核实。第二请求人明确关于附件3-1的原件由合议组进行核实。

本次口头审理之后,第二请求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于2004年9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并再次提交证据3-1的复印件,其仍然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第67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都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此维持98125100.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63号决定,共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7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63号决定。第一请求人中的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二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4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3-2、3-3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763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7年4月3日向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第三次)如期进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明确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6763号无效决定中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以及结合这些附件所涉及的无效理由做出的审查结论。(2)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2至证据3-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1至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请求人对专利权人针对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附件3-1至3-7的真实性无异议。(3)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3是否清楚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第三次)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二)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2和3-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8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再次就无效宣告请求(二)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7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3-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页;

证据3-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第四次)如期进行,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6、3-7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1至3-7的真实性,请求人认可附件3-1至3-7的真实性;(2)第二请求人明确证据3-4用来证明证据3-1、3-2、3-3、3-5之间可以结合使用,证据3-6、3-7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3的技术方案相同;(3)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5、8不清楚。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或证据3-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2和3-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2和3-5中被公开;权利要求3不清楚,即使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3中公开;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2或3-3中公开;权利要求5不清楚,即使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也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且在证据3-1中被公开;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2或3-3公开;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3和3-2中公开;权利要求8不清楚,即使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也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特征在证据3-2或者3-3中公开;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2中公开;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2中公开;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2或3-3中公开;(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设水平或斜向刚性筋,增加挡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清楚;认为权利要求5中将筋插到水泥拌合桩里是施工误差,但认可这已是现有技术;认可权利要求8中的“水平方向”写错了;认为证据3-2和3-3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用途、目的和效果均不同,因此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应合议组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证据3-3中的技术方案手工绘制了剖面草图进行说明,并将其放入案卷中。关于证据3-3技术方案的工艺步骤,第二请求人认为:第一步施工搅拌桩,第二步是打超前锚管,达到一定要求的强度开始分层开挖,挖到一定的深度,打锚杆,固定锚杆到一定深度,把锚杆设置好,打完锚杆之后设置加强筋、分布筋,然后浇注一层混凝土,等稳定后再继续挖,挖到一定的深度,根据锚杆受力的情况设置腰梁。然后再次挖深,重复上述步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3在腰梁和超前锚杆之间形成混凝土的板墙,而本专利中没有,这种方案不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一)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第一次)时提交了证据2-1、2-8和证据2-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1、2-9至证据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1、2-9至证据2-13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第一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2-2的原件,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3至证据2-7,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2-3至证据2-7不予考虑。

证据2-8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的审查决定,口头审理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虽然专利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是否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2-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据2-8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二)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在口头审理(第四次)中,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1至3-7的真实性,第二请求人认可附件3-1至3-7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上述证据和附件都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3-1至3-5属于公开出版物或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且其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都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新颖性时,主要是判断现有技术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是否都实质上相同。判断创造性时,主要是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一)关于第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否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评述。

口头审理(第一次)时,第一请求人明确用证据2-1和证据2-9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用证据2-8、2-10至2-13来评述创造性,并明确放弃证据2-3至证据2-7。

证据2-1公开了一种重力式支护结构,其中所述水泥搅拌桩加固法的加固原理是利用具有一定强度的水泥搅拌桩相互搭接形成格构体系,从而使土体得到加固,保持边坡稳定。

证据2-9公开的是重力式水泥搅拌桩挡土墙的深基坑围护结构,该挡土墙采用水泥搅拌桩,在桩内部插入毛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较可以看出,证据2-1虽然公开的是一种水泥土搅拌桩的挡土墙形式,但是并没有公开该水泥土搅拌桩中的刚性筋是设置在该桩的前侧的外侧这一技术特征,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常上述刚性筋是设置在桩的中间,而非桩的前侧的外侧。第一请求人认为在证据2-1中描述的“组合式桩排”中指出了“主桩与挡板组合”的混合式支护结构,这种结构就是在桩排的内侧设置类似加强筋的挡板的支护结构,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相比较,实质特征是相同的。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能被支持,证据2-1中的上述方案是在现有桩的基础上加设挡板的支护结构,而不是对现有桩进行改进,将桩中的刚性筋从桩的内部移到外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有新颖性。

同样,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9相比较可以看出,证据2-9公开的是在水泥搅拌桩内部插入毛竹,而不是在该桩的前侧的外侧设置刚性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9同样具有新颖性。

虽然证据2-8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8是关于专利号为97112023.4的发明专利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其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判断没有关系。因此,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因此,关于第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据2-10至证据2-13可以用来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证据2-10至证据2-13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2-11。

证据2-11公开的是一种土体支护结构及其施工方法,该支护结构用来形成地下连续墙或者挡土墙,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首先形成成排的多根水泥土桩,接着向每根水泥土桩中插入筋,在形成水泥土桩排后,在桩排顶部形成压顶混凝土梁,在水泥土桩排土体侧沿斜向形成水泥土桩,之后在其内插入锚筋以形成水泥土地锚,接着将该水泥土地锚与上述压顶混凝土梁连在一起。

由此可见,证据2-11中公开的支护结构的施工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相比,两者均是沿竖直方向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且在该水泥拌合桩的后面形成多个地锚,其区别在于前者是在水泥拌合桩的内部插入纵向刚性筋,而后者则是在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设置纵向刚性筋,即两者的水泥拌合桩的纵向刚性筋设置的位置有所不同。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介绍到,现有技术中的挡土墙都包括成排的多个水泥土桩,并且在桩内插入钢筋,但是将钢筋插入水泥拌合桩后,不容易将其拔出,就会造成工程成本的增加。本专利为克服上述缺陷提出一种挡土墙结构,其主要的发明点在于将现有技术中的在桩中插入钢筋的方案改进为将钢筋设置在桩的外侧,这样,由于基坑支护结构是临时结构,在施工完成之后,可以很容易地将钢筋拔出,重复利用,从而大大节约钢材,降低造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证据2-11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第二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2-10、证据2-12和证据2-13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无论相对于证据2-10至证据2-13单独或者其结合来说均具有创造性。

相应地,其直接或者间接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否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评述。

在口头审理(第四次)中,第二请求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或者3-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2和3-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使用的是证据3-2的第413页,证据3-3的图3-1-2),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3-1、3-2、3-3、3-5中被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明确证据3-4用来证明证据3-1、3-2、3-3、3-5之间可以结合使用,证据3-6、3-7是为了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3的技术方案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为能够在施工完毕后容易地将水泥拌合桩前侧的外侧边设置的刚性筋抽出或拆卸掉而重复使用,节约工程成本。

证据3-2的第413页公开的是一种H型钢梁加钢板桩与搅拌桩组合的围护结构,其中并未明确说明该结构的用途,即是用于挡土墙结构还是基坑中的止水帷幕,而且也未明确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施工步骤(尤其是步骤b),再者其中的钢梁和钢板桩的组合结构体积大、重量沉,并无法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钢筋那样在施工后可拆卸而重复使用,而是留在基坑中作为地下室外墙的模板使用。因此证据3-2的第413页公开的内容和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发明构思,因而也不可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证据3-2中其他的文字和图(包括第474页图9.5-2所示的SMW工法)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施工方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具有新颖性。

证据3-3中图3-1-2、3-1-3、3-3-1、3-3-2均是广州063-064综合大楼的基坑防渗支护设计,其用途是止水防渗,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挡土墙的施工方法,而且证据3-3的设计构思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完全不同,证据3-3在超前锚管和腰梁之间形成一层混凝土板墙(参见图3-3-2),因此证据3-3的超前锚管不能像本专利一样容易地回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刚性筋与腰梁之间没有这样一层混凝土,施工完毕后刚性筋可以抽出回收。关于上述构思的不同,有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证据3-3中的技术方案手工绘制的剖面草图在案佐证。再者,超前锚管作为一种“锚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刚性筋也不同。另外,专利权人表示证据3-3这种超前锚管和腰梁之间形成一层混凝土板墙的技术方案并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综上,证据3-3与本专利完全是不同的发明构思,因而也不可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3具有新颖性。

由于证据3-2和证据3-3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构思明显不同,因此证据3-2或者证据3-3单独都不能给出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证据3-2和证据3-3之间也是不同的发明构思,将两者结合本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即使相结合也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或者证据3-3或者两者的结合都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第二请求人用证据3-2、3-3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另外,证据3-1中公开了一种深基坑支护技术,其中公开了一种加筋水泥土挡墙结构,该结构是当基坑深度超过6m时在水泥土中加入加筋杆件,形成加筋水泥土挡墙,必要时还可以辅以内支撑或锚杆支护加筋水泥土挡墙,以加大基坑的支护深度,因此,证据3-1也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b步骤,而且证据3-1正是本专利所要克服和改进的背景技术;证据3-4和3-5也均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挡土墙的施工方法,尤其是b步骤,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第四次)中明确证据3-4是用来证明证据3-1、3-2、3-3、3-5之间可以结合使用,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这些证据由于是不同构思的设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它们之间并无能够结合并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即不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第四次)中明确证据3-6、3-7是为了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3的技术方案相同。证据3-6和3-7作为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之间关于本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司法判决书,记载有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3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相同的一些自认或认可。但是自认或认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以确认,而正如前文所作的具体分析,证据3-3与本专利发明构思不同,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综上,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1至3-7均不能单独或者结合使用来否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其依据证据3-1至3-7来否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也当然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5、8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第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时,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5、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b特征相互矛盾,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在口头审理(第四次)中,第二请求人再次明确了该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设”水平方向或斜向的刚性筋,以增加挡土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清楚;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该筋”是指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刚性筋,虽然理论上设置在水泥拌合桩的外侧,但是施工的时候有一定的误差,有可能会插进去,同时专利权人认可将筋插到水泥拌合桩里是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8中的“沿水平方向设置刚性筋”写错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3。虽然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b特征是“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设置刚性筋”,但是专利权人解释为权利要求3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设”水平方向或斜向的刚性筋,以增加档土效果,这种解释也是合乎逻辑的,而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权利要求3最终的方案即为形成“网状”的布筋,以进一步增加挡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5。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该筋”是指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刚性筋,但是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筋穿过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内部”明显与权利要求1“沿水泥拌合桩前侧的外侧边设置纵向刚性筋”的技术方案相矛盾,而且其正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克服和改进的现有技术,另外专利权人所辨解的施工误差等因素与权利要求5本身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并不相关。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关于权利要求8。由于权利要求3本身清楚,因此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3不清楚导致其从属的权利要求8也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并不能成立。但是,就权利要求8本身而言,其分为两个技术方案,即“沿水平方向设置刚性筋”和“沿斜向设置刚性筋”的两个技术方案,而专利权人并无法解释沿水平方向设置的刚性筋如何实现与横向腰梁连接,在口头审理(第四次)中专利权人也认可“沿水平方向设置刚性筋”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写错了。因此权利要求8中的“沿水平方向设置刚性筋”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125100.5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8中“沿水平方向设置刚性筋”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4、6-7、权利要求8中“沿斜向设置刚性筋”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11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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