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座椅(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72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6W071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2973.3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斯曼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实施细则第十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合座椅(三)”的200430102973.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日,其优先权日为2004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金斯曼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穗证内经字第52392号公证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7年9月19日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主张以证据1上所附合同日2003年7月8日、中标日2003年4月10日、验收日2004年6月4日为公开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所附的《证明》、照片、资料之间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招标中标等行为为非公开行为,因此不能证明在先公开使用。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一份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证据1公证的事项为保全行为,具体事项为公证员于2007年4月26日上午来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出具了《证明》并附照片6页,随后该指挥部的档案室复印了相关资料5页,档案室工作人员在复印资料上加盖了档案室的印章,最后公证员来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航站楼,对其内正在使用的部分座椅的所处位置、外观及厂家标识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15张。该公证书附有三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上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的档案室5页资料复印件;附件2为上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照片共7页;附件3为上述公证员所拍15张照片。
附件1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的档案室5页资料复印件,其中第1页为一张座椅的工程图,第2页为招标合同,上有“中仪国际招标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03年7月8日,第3页为中标产品清单,上有“民航物货设备招投标评标委员会”的印章,日期为2003年4月10日,第4页为开工报告,上有“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迁建工程指挥部总工程师办公室”的印章,日期分别为2004年3月28日和2004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第5页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座椅项目验收结论”,上有“航站楼座椅项目验收领导小组,二??四年六月四日”字样,并有诸多自然人签名。附件1的5页资料上均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档案业务专用章 此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于本单位”的印章。
附件2为上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照片共7页。该《证明》的内容是“兹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迁建工程指挥部)于2003年3月通过招标形式采购航站楼座椅一批,于2003年4月10日确定中标商,于2003年7??8日与中标商签订采购合同,于2004年6月4日验收合格接收使用,该批航站楼座椅使用于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航站楼内,于2004年8月5日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通航后正式启用。附2003年7月8日采购的航站楼座椅图片。”上述《证明》及照片各页均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招标采购部”的印章。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的档案室复印资料,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附件2为附件1资料所在单位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且其内容和附件1一致,因此其真实性也应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虽然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附件2的出具单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附件1和附件2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否定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
附件3为公证员于2007年4月16日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航站楼所拍摄的15张座椅照片,其真实性应该予以确认。
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采购航站楼座椅,于2003年4月10日确定中标商,于2003年7月8日与中标商签订采购合同,于2004年6月4日验收合格,2004年8月5日白云机场正式启用。专利权人认为招标中标等行为为非公开行为,但是在招标、中标后,上述座椅销售给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随后在其航站楼安装,并于2006年6月4日验收合格,在没有证据证明验收合格前的销售行为是保密的情况下,应该认为该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并已经构成使用公开。由于航站楼座椅于2004年6月4日验收合格,因此该销售行为应早于2004年6月4日,即在本专利优先权日2004年7月9日之前,因此所述航站楼座椅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同时,附件1第1页的图纸与附件2所附的照片、附件3的照片相一致,可以证明上述航站楼座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组合椅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组合椅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组合座椅,由三张座椅组合而成,各座椅之间由一扶手分割,扶手为顶边略呈弧形的三角形,组合座椅两侧各有一人字形支脚,各座椅座板的下侧面有一三角形支架,支架内有两个镂空孔,一镂空孔为梯形,另一镂空孔近似三角形,座椅靠背后侧也有同样设计的三角形支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组合座椅,由三张座椅组合而成,各座椅之间由一扶手分割,扶手为顶边略呈弧形的三角形,组合座椅两侧各有一人字形支脚,各座椅座板的下侧面有一三角形支架,支架内有两个镂空孔,一镂空孔为梯形,另一镂空孔近似三角形,座椅靠背后侧也有同样设计的三角形支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主要构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一致。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此可见,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20043010297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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