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话机(6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97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6W066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1822.4
申请日:2003-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意得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之间存在多处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为上述设计差别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话机(6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8月29日,专利号为03361822.4,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意得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ZL0236385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0331800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0332385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
附件4:专利号为ZL0333767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与之前的外观设计相类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7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1至附件4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3(ZL03323854.5)、附件4(ZL03337673.5)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演示其声称的本专利产品实物;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新设计的规定;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新设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构成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对于本案而言,请求人在提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时,没有具体说明该无效宣告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虽然请求人当庭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了具体说明,但是超过了审查指定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根据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ZL02363855.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的外观设计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公告复印件;附件2是专利号为ZL03318004.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的外观设计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公告复印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附件1、附件2均涉及电话机,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附件2可以使用作为评价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合议组予以采信。
3.关于相似性判断
本专利与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2)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为电话机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电话机的五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电话机的主体呈长方形,电话机主体的左边大约四分之一是长方形的话筒,在话筒左侧中间的电话机主体上有一段粗细均匀的条纹;话筒右侧的电话机机身上有一个长方形的按键框,按键框右上部有一长方形的显示屏,显示屏的右上角有两个较小竖向条框,竖向条框的下方竖直排列有六个小按键,六个小圆按键的右侧用水平横线与电话机机身相连接,该水平横线延伸到电话机外边缘,显示屏下方是十二个间距相同的大圆按键,横排三个,竖排四个,在该竖排四个大圆按键的左侧均匀分布有5个小圆按键,在六个小圆按键的竖直下方有一个大圆按键,按键框的下部有一条水平横线穿过该大圆按键并延伸到电话机外边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所示的电话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各视图所示,在先设计1电话机的主体正面呈长方形,电话机主体的左边大约四分之一是长方形的话筒,话筒的中间有一条横线,话筒右侧的上部有一个显示屏框,显示屏框的中间是一个显示屏,显示屏的上部有一小的长条形框,显示屏的下部均匀分布有两个小圆按键,显示屏框的右侧均匀分布有7个小圆按键,显示屏框的下方是十二个间距相同的大圆按键,横排三个,竖排四个,在该12个大圆按键的左右两侧各有4个均匀分布的小圆按键,在右侧4个小圆按键和7个小圆按键的正下方有一个大圆按键。(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电话机主体均呈长方形,都包括话筒、显示屏和按键部分,其中电话机主体的左边大约四分之一是长方形的话筒,话筒右侧的上部有一个显示屏,显示屏框的下方是十二个间距相同的大圆按键,横排三个,竖排四个。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话筒左侧中间的电话机主体上有一段粗细均匀的条纹;在先设计1话筒的中间有一条横线;2)本专利话筒右侧的电话机机身上有一个长方形的按键框,按键框右上部有一长方形的显示屏;在先设计1话筒右侧的上部有一个显示屏框,显示屏框的中间是一个显示屏,显示屏的上部有一小的长条形框,显示屏的下部均匀分布有两个小圆按键;3)本专利显示屏的右上角有两个小显示灯,显示灯的下方竖直排列有六个小按键,六个小圆按键的右侧用水平横线与电话机机身相连接,该水平横线延伸到电话机外边缘;在先设计1显示屏框的右侧均匀分布有7个小圆按键;4)本专利在六个小圆按键的竖直下方有一个大圆按键,按键框的下部有一条水平横线穿过该大圆按键并延伸到电话机外边缘;在先设计1在右侧4个小圆按键和7个小圆按键的正下方有一个大圆按键;5)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另有其它更细微的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着上述区别,而且上述差别也不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形,而且本专利的整体外形和电话机主体上的按键框及其上的具体设计与在先设计1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所示的电话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各视图所示,在先设计2电话机的主体呈长方形,电话机主体的左边大约四分之一是长方形的话筒,话筒的靠近最右侧有一条竖线,话筒右侧的上部有一个显示屏框,显示屏框的中间是一个显示屏,显示屏的下部两侧各有一个小圆按键,显示屏框下方有一个长条形的框,框的中间有一个呈倒三角形的按键,三角形的按键中有一个十字圆形,在该三角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扁椭圆的按钮;长条形框的下方是一个类似正方形的框,该正方形框的左侧和中间部分是十二个间距相同的小长条形按键,横排三个,竖排四个,在上述竖排四个小条形按键的右侧是五个均匀分布的小扁椭圆的按键,在横排三个小条形按键的正下方各有一个小扁椭圆的按键,在竖排5个小扁椭圆的按键下方有一个大扁椭圆按键,其与横排的三个小扁椭圆按键在同一水平线上。(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电话机主体均呈长方形,都包括话筒、显示屏和按键部分,其中电话机主体的左边大约四分之一是长方形的话筒,话筒右侧的上部有一个显示屏,显示屏框的下方是十二个间距相同的大圆按键,横排三个,竖排四个。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话筒左侧中间的电话机主体上有一段粗细均匀的条纹;在先设计2话筒的靠近最右侧有一条竖线;2)本专利话筒右侧的电话机机身上有一个长方形的按键框,按键框右上部有一长方形的显示屏;在先设计2话筒右侧的上部有一个显示屏框,显示屏框的中间是一个显示屏,显示屏的下部两侧各有一个小圆按键;3)在先设计2显示屏框下方有一个长条形的框,框的中间有一个呈倒三角形的按键,三角形的按键中有一个十字圆形,在该三角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扁椭圆的按钮;本专利没有;4)本专利显示屏的右上角有两个小显示灯,显示灯的下方竖直排列有六个小按键,六个小圆按键的右侧用水平横线与电话机机身相连接,该水平横线延伸到电话机外边缘;在先设计2竖排四个小条形按键的右侧是五个均匀分布的小扁椭圆的按键;5)本专利的12个按键是圆形按键;而在先设计2的12个按键是长条形的按键;6)本专利在六个小圆按键的竖直下方有一个大圆按键,按键框的下部有一条水平横线穿过该大圆按键并延伸到电话机外边缘;在先设计2在竖排5个小扁椭圆的按键下方有一个大扁椭圆按键,其与横排的三个小扁椭圆按键在同一水平线上;7)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另有其它更细微的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着上述区别,而且上述差别也不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等情形,而且本专利的整体外形和电话机主体上的按键框及其上的具体设计与在先设计2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提供的上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中的电话机都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6182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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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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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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