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秧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育秧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98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6W066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3731.9
申请日:2005-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阜宁县永福塑料秧盘厂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学仁
主审员:刘亚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吴红权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在该产品的整体设计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或者该差别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这些差别对该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育秧盘”的第200530083731.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宋学仁。

针对上述专利权,阜宁县永福塑料秧盘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083731.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530080149.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2005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16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专利号为02237507.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520068435.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是2002年6月6日申报的实用新型专利,附件4是2005年1月20日申报的实用新型专利,附件2是2005年1月20日申报的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之规定,与附件2、3、4相比,本专利不符合该项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产品未见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相同的设计,与国内公开使用的产品也不相同,从产品底部的渗水孔到背面的加强筋和侧面的支撑脚等,没有一点相同或相近似之处,而且实践证明本专利设计合理实用,用户认可;(2)、育秧盘属于通用产品,品种较多,本专利的育秧盘底部渗水孔和引水槽可使盘中土壤水份分布均衡,支撑脚既美观又实用,背面加强筋既增加了盘体的强度,又便于用机械滚轮输送,育秧盘两头设计有手把,人工搬运时既不打滑又不伤手指,该设计既新颖又实用,并有一定的创造性。

200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6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6日收到的由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1页)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4月2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2007年5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要求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合议组经核实,附件2和附件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点的规定,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是允许的,因而合议组对此予以接受。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

3、相同相近似性

本专利产品名称为“育秧盘”,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一定形状、构造和外观的水稻育秧盘,本专利的育秧盘与附件3的水稻育秧盘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视图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由上述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育秧盘整体为中间下凹、四周带边框的长方形盘体。从主视图看,中间为盘底,四周为边框,盘内底面按照矩阵方式均匀布满了圆形渗水孔,盘内底面边缘与边框相接处设有沿内底面边缘排列的条形引水槽。从仰视图和俯视图看,两长边框外侧面各有两个梯形支撑脚。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两短边框外侧面的正中间各有一个波浪形手把。从后视图看,盘外底面在与盘边缘平行的方向上交叉设置了数根直线形加强筋,形成方格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的图1-4公开了所述水稻育秧盘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从主视图、后视图可以看出该水稻育秧盘的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由上述视图可知,该水稻育秧盘整体为中间下凹、四周带边框的长方形盘体。从主视图看,中间为盘底,四周为边框,盘内底面按照矩阵方式布满了方形渗水孔,盘内底面边缘与边框相接处设有沿内底面边缘排列的长方形渗水孔。从俯视图看,两短边框外侧面有不均匀排列的数根直线形加强筋,从左视图看,两长边框外侧面有均匀排列的数根直线形加强筋。从后视图看,盘外底面在与盘边缘成45°角的方向上交叉设有数根直线形加强筋,形成方菱格图案,在中部有三根与短边框平行的直线形加强筋。(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3的育秧盘的外观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和内部各部件的形状和布局十分相似,外形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内部渗水孔布局基本相同,侧面和底面均设有加强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育秧盘内底面渗水孔的形状不同,此外,本专利育秧盘内底面边缘排布的是条形引水槽,而附件3的育秧盘内底面边缘排布的是长方形渗水孔;②、本专利育秧盘在短边框外侧面设置了波浪形手把,在长边框外侧面有梯形支撑脚,而附件3的育秧盘无此设计;③、本专利育秧盘外底面交叉设置的加强筋呈方格图案,而附件3育秧盘外底面交叉设置的加强筋呈方菱格图案。

合议组认为,育秧盘内底面的渗水孔极小,其形状的变化只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如此细微的小圆孔和小方孔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很容易造成误认、混同,本专利育秧盘内底面边缘排布的条形引水槽也只是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其变化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育秧盘设计的波浪形手把、梯形支撑脚和呈方格图案的加强筋都是功能性部件。波浪形手把是为了用手拿握的方便,该功能所唯一限定的波浪形这一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梯形支撑脚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也只占很小的比例,同样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而且由于在侧面的缘故使用时往往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育秧盘外底面在使用过程中更是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而盘外底面网格图案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于上述差异均不足以对育秧盘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公开的水稻育秧盘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理由和事实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08373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图1 主视图 图2 左视图







图3 俯视图

















对比文件附图



















图4 后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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