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具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95
决定日:2007-12-24
委内编号:W607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1647.3
申请日:2005-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俭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伟斌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0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通过对本案容器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异为局部的细微变化和不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具箱”的第200530111647.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梁伟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黄俭(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9730481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
附件2:专利号为9832577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
附件3:专利号为0121666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
附件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系常规的直线组成的立方体形状,与附件1-3相同和相近似,彼此的轮廓造型、部件形状及布局一致,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在外形上的区别为:附件1的俯视图、仰视图为长方形,本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为正方形;上盖与箱体的结合处设有外凸的台阶形直角边的宽度不同,本专利为宽边,附件1为窄边;附件1较本专利额外设置有搭扣和箱体两端的握手;(2)本专利与附件2的形状不同,分别为正方形和长方形,附件2较本专利额外设置有搭扣和合页;(3)附件3为实用新型,与本专利比较缺乏可比性,本专利与附件3比较,附件3的凸边为窄边,凸边左、右还设计了握手,同时在该外凸握手的下体下方还设计了外露的加强筋;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均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是一个立方体,盖子所占比例比较小,箱体比较大,盖子和盒体的结合部,都是有一个外凸的直角边,区别点在于附件1上有搭扣和握手,是细微的差别,本专利不存在搭扣和握手;本专利和附件2的区别在于搭扣的形状在和该盒体的结合处有一个直角边;附件3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给出的形状和本专利的左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完全相同,根据说明书中盒体形状的描述,由硬质塑料可以推断是立方体,外凸的直角边和本专利是完全相同的,凸边的宽、窄没有大的区别,附件3实际上也是斜边,上边和下边的长度是不同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俯视图、仰视图均为长方形,与本专利的专利产品相比较,结构上具有区别,形状不同,不能构成相近似;上盖与箱体的外凸边,附件1是窄边,本专利采用的是宽边,设置了螺栓连接,视角上给人感觉不同;本专利和附件1相比较,视角上、功能上都是具有区别的;附件1设置有搭扣和握手,外观设计视角上有不同感官效果,附件1和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附件2与本专利的构成部件不同,长方形和正方形是不同的形状,搭扣和合页设置构成了不同的结构基调,附件2与本专利的视角上具有明显区别;附件3与本专利的区别:(1)附件3是具有把手的,本专利没有把手;(2)附件3是一个长方形,在说明书附图2-4可以看出是长方形结构,而本专利不是;(3)本专利的箱体边为斜边,附件3是直角边;本专利的斜边便于拿放产品,制造方面也是比较方便的;外观上也具有视觉效果;(4)附件3使用的是一次性毁坏的锁扣,锁扣连接箱体和箱盖;本专利的盖上四角是有螺栓孔,在本专利立体图上可以看出,附件3是破坏性的,外形上具有差异,而且带来了功能上的差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3为一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相近似判断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3的附图1中所示的钎头包装盒(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所示的工具箱整体呈方形,包括箱体和箱盖,箱体和箱盖结合部有一外凸的直角边。其中,从俯视图中可以看出,箱盖上的四角上分别有螺栓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根据在先设计说明书中的记载,附图1为在先设计的外观结构图,所述包装盒包括盒体1、盒盖2,盒盖2上设有一开启孔8,并且在盒体1的内底部平均分布有多条纵向和横向的加强筋3,纵向和横向加强筋3之间围成多个方形块,每个方形块内可安放一个钎头体。(详见在先设计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第2页第1-11行,附图1)
通过上述记载可知,在先设计的附图1所示为包装盒的外观图,可以表示所述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尽管在先设计的附图1中仅仅示出了所述包装盒的一个侧面,但根据在先设计中公开的“所述包装盒由方形盒体1和盒盖2组成”的内容(详见在先设计说明书第2页第3-4行),可以确认所述盒体及盒盖的形状均为方形,所述包装盒的其他侧面应当与附图1中所示出的侧面整体形状相同,故合议组认定在先设计所示的钎头包装盒整体呈方形。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箱盖上的四角上分别有螺栓孔,在先设计中没有;在先设计的盒盖2上设有一开启孔8,本专利中没有。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的盖结构有所不同,但是,上述螺栓孔、开启孔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且上述螺栓孔也属于不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有的如下区别:(1)在先设计具有把手,本专利没有把手,并且在先设计中的凸边为窄边,本专利的凸边为宽边;(2)在先设计是一个长方形,本专利是正方形;(3)本专利的箱体边为斜边,在先设计是直角边。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在先设计的说明书、附图中均没有描述或图示出所述把手,并且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图中不能确定两者的凸边宽度的区别,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没有把手,两者的凸边不具有明显差异;(2)从在先设计的说明书能得知在先设计的包装盒整体呈方形,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3)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图中不能确定两者的侧边的差异,并且从在先设计的说明书中也不能确定在先设计的盒体边为直角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根据上述证据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已经作出评述的情形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53011164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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