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栏横杆(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护栏横杆(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08
决定日:2007-12-20
委内编号:6W06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2232.5
申请日:2004-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清华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水清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证言由于是对以往发生的事情的追忆,因而其客观性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没有其它充分的原始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和支持的情况下,单独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72232.5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护栏横杆(3)”,申请日是2004年8月30日,专利权人是水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德清华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产品不具备美感,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同时该专利产品与申请日前国内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而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具有某护栏产品设计图案广告的复印件1页;

证据2: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印刷的《华之杰牌PVC塑料异型材选用手册》,复印件,共44页(最后一页印有“二00一年八月重印”);

证据3: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印刷的《华之杰牌PVC塑料异型材选用手册》,复印件,共57页(最后一页印有“2000年4月印制”);

证据4: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有牛建华签名的证明复印件1页以及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所附型材截面图复印件1页;

证据5: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HSH-A02”型号A系列护栏横杆图纸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5日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文件:

证据A:“WORLD FENCE NEWS”报纸2006年3月的第117页的部分版面复印件1页以及相关中文译文1页;

证据B:型号为HSH-A02B、专利号为ZL20043007223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图纸复印件1页;

证据C: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在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页;

证据D:盖有德清华之杰护栏有限公司公章的、有王士云签名的证明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以证据1-3证明本专利不是富有美感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以证据4、5相结合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先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关于本专利是否富有美感,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护栏在组装后横截面无法看到,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和美感没有关系;型材的截面设计是从功能性的角度出发,重要的不是美感而是功能。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对外观设计的规定,并使用证据A与证据B作为反证证明本专利富有美感。请求人对于证据A、证据B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证据5中护栏横杆的外观形状特征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都具体充分地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具有某护栏产品设计图案广告的复印件,证据2为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印刷的《华之杰牌PVC塑料异型材选用手册》复印件(最后一页印有“二00一年八月重印”), 证据3为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印刷的《华之杰牌PVC塑料异型材选用手册》复印件(最后一页印有“2000年4月印制”),证据4为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有牛建华签名的证言证明复印件以及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所附型材截面图复印件,证据5为盖有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HSH-A02的A系列护栏横杆图纸复印件,其上注有2003年1月15日字样。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是护栏横杆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可以与别的护栏板组合构成护栏整体使用,并且其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虽然在最终使用时截面不可见,但作为原材料或零件产品,其生产、加工或组装的消费者可见截面,截面形状的变化能实现不同的功能,其并不由功能唯一限定,在具有功能的同时也能够对这些消费者产生视觉效果,同时该截面形状设计并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反感、厌恶等情绪的“非美感”效果。在护栏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护栏横杆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而本专利正是在横断面产生了变化,其横断面形成了一定的图案,富有美感,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外观设计应富有美感的规定,请求人以证据1至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为:牛建华和赖萍参与了证据4附图所示HSH-A02护栏横杆的设计和制图工作,2003年1月至7月由浙江华之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和绍兴同济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开模协议,随即开始制造模具,于2003年4月模具完成并开始生产和销售。合议组认为,仅就证言证明来说,由于它们都是对以往发生的事情的追忆,因而其客观性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没有其它充分的原始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和支持的前提下,单纯的证言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该A02护栏横杆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事实的依据。因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的图纸所要证明的是证据5图纸所示HSH-A02护栏横杆已于2003年1月15日完成了设计,请求人承认证据5的图纸是内部设计图纸,因此合议组认为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也不能直接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如前所述,证据4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情况下,证据5无法与证据4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护栏横杆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合议组对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鉴于已经得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的结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4300722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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