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侧提升吊篮式垛盘升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83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38542.0
申请日:1998-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若晶
授权公告日:1999-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徐趁肖
国际分类号:B66F9/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声明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其启动的无效宣告程序不应当立即终止,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作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的审查决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98238542.0、名称为“双侧提升吊篮式垛盘升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侧提升吊篮式垛盘升降装置,它包括支架、吊篮式升降平台、固定于支架上方的转动轴、连于转动轴与吊篮式升降平台之间的升降链条和与传动轴相连接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转动轴包括两根,分别固定于支架的两侧,其中一根为主动轴,它与驱动装置相连接,吊篮式升降平台的四个角处各有一根升降链条与转动轴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侧提升吊篮式垛盘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配重,配重通过绳绕过转动轴或一个固定于支架上部的定滑轮后连接于吊篮式升降平台的一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示的双侧提升吊篮式垛盘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架上设置有吊篮式平台移动导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若晶(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公开号为US4781510A、公开日为1988年11月1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公告编号为335820、公告日为1998年7月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侧提升吊篮式垛盘升降装置,它包括支架、吊篮式升降平台、固定于支架上方的转动轴、连于转动轴与吊篮式升降平台之间的升降链条和与传动轴相连接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转动轴包括两根,分别固定于支架的两侧,其中一根为主动轴,它与驱动装置相连接,吊篮式升降平台的四个角处各有一根升降链条与转动轴相连,它还包括一个配重,配重通过绳绕过转动轴或一个固定于支架上部的定滑轮后连接于吊篮式升降平台的一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侧提升吊篮式垛盘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架上设置有吊篮式平台移动导轨。”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告知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克服了原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此外,请求人又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声明其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撤回无效宣告请求。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认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经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声明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合议组不再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决定
宣告9823854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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