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式线迹缝纫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链式线迹缝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82
决定日:2007-1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4-12-06
申请(专利)号:95121588.4
申请日:1995-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飞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海工业缝纫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D05B1/06,D05B57/04,D05B57/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相比结构不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由于所述结构的不同使得本专利具有更加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链式线迹缝纫机”的95121588.4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2月6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东海工业缝纫机株式会社。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链式线迹缝纫机,它通过上下往复运动的链缝用针(6)和配置在针板(75)下方的成圈器(17)的协同动作,对加工用布匹进行所需要的链式线迹缝纫,其特征在于:将上述成圈器(17)用电机(20)驱动。

2、一种链式线迹缝纫机,它通过上下往复运动的链缝用针(6)和配置在针板(75)下方的成圈器(17)的协同动作,对加工用布匹进行所需要的链式线迹缝纫,其特征是它由以下结构构成:设置在基体(11)上的旋转驱动用的大直径驱动齿轮(22);在上述基体(11)上沿横向可滑动地支撑的成圈器支撑体(13);在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上沿其滑动方向按一定的节距配置的各自可自由回转的两个以上成圈器(17);配置在各个成圈器(17)上的可与上述驱动齿轮(22)相啮合的小直径从动齿轮(19);将上述各成圈器(17)按照所需要的定时使之不能回转而锁定的锁定机构(27)。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链式线迹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驱动齿轮(22)由固定在基体(11)上的电机(20)驱动。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链式线迹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各成圈器(17)上下可移动地支撑在成圈器支撑体(13)上,各成圈器(17)在处于下方定位位置时,设置在该成圈器(17)上的从动齿轮(19)和与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接近配置的定位销(27)相配合,将上述成圈器(17)不能旋转地锁定住。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链式线迹缝纫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各从动齿轮(19)整列地位于成圈器支撑体(13)上,在整个成圈器(17)不能旋转之后,一旦上述驱动齿轮(22)回转,各从动齿轮(19)就与该驱动齿轮(22)依次啮合,通过让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相对于上述基体(11)的横方向移动,从而进行任意成圈器(17)的选择。”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飞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3年10月5日、公开号为524953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4年8月30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JP6-240558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 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技术而言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完全公开,同时也被附件2公开,因此其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在本专利中的应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在现有技术中的选择,其没有新颖性,也没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和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为附件1和附件2公开,附件2至少公开了如下内容:齿轮排在成圈器上,可以选择成圈器,从动齿轮和驱动齿轮啮合,因此附件2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4:公开日为1993年9月17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5-239757的复印件(共10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74年9月10日、公开号为383433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6:附件2即公开日为1994年8月30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JP6-240588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2年2月18日、专利号为508842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了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1)附件5公开了一种链式缝纫机,它也是通过上下往复运动的链缝用针10和配置在针板9下方的成圈器23的协同动作,对加工用布进行所需要的链式线迹缝纫,上述的成圈器23通过马达4驱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中设置在基体上的大齿轮37用以驱动小齿轮18,它含有设置在基体上的可动杆上横向移动的成圈器15的支撑体7,在支撑体7上设置由与大齿轮37啮合的小齿轮18,上述的成圈器15也是在其滑动方向上排列数个,同时上述成圈器有使之不能回转的锁定机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种常规技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附件2的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在附件2中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实际上是对权利要求4的解释和说明,其没有实质附加的技术特征,它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4实质一样,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2)附件1、2、4、5、7都是通过上下反复运动的链缝用针和配置在针板下方的成圈器协同动作加工布匹,成圈器的驱动采用电机驱动是一种常规选择,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附件1和附件2所述的技术方案实质一样,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7和附件5都公开了电机驱动成圈器,实际上用电机驱动成圈器是一种通用的技术手段,附件1和附件7结合、附件1和附件5结合、附件4和附件7结合、附件4和附件5结合以及附件1、附件4分别与现有技术的结合都使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3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称将原权利要求1和3删去,原权利要求2、4、5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链式线迹缝纫机,它通过上下往复运动的链缝用针(6)和配置在针板(75)下方的成圈器(17)的协同动作,对加工用布匹进行所需要的链式线迹缝纫,其特征是它由以下结构构成:设置在基体(11)上的旋转驱动用的大直径驱动齿轮(22);在上述基体(11)上沿横向可滑动地支撑的成圈器支撑体(13);在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上沿其滑动方向按一定的节距配置的各自可自由回转并可上下可移动的两个以上成圈器(17);整列地位于成圈器支撑体(13)上而配置在各个成圈器(17)上的可与上述驱动齿轮(22)相啮合的小直径从动齿轮(19);以及与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接近配置的定位销(27),当上述各成圈器(17)处于下方定位位置时,上述定位销(27)按照所需要的定时与上述从动齿轮(19)相配合,将上述成圈器(17)不能旋转地锁定住;在上述定位销(27)将整个成圈器(17)不能旋转地锁定住之后,一旦上述驱动齿轮(22)回转,各从动齿轮(19)就与该驱动齿轮(22)依次啮合,通过让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相对于上述基体(11)的横方向移动,从而进行任意成圈器(17)的选择。”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2都完全没有公开或者提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即“与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接近配置的定位销(27),当上述各成圈器(17)处于下方定位位置时,上述定位销(27)按照所需要的定时与上述从动齿轮(19)相配合,将上述成圈器(17)不能旋转地锁定住”以及“在上述定位销(27)将整个成圈器(17)不能旋转地锁定住之后,一旦上述驱动齿轮(22)回转,各从动齿轮(19)就与该驱动齿轮(22)依次啮合,通过让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相对于上述基体(11)的横方向移动,从而进行任意成圈器(17)的选择”,另外,成圈器的选择和回转能够用同一个驱动源进行的这种作用以及由此实现的驱动机构的简化及成本的降低的效果,也与两篇对比文件有很大的区别,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更正通知书,将原定于2007年9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改为于2007年9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对于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权利要求1、3删除没有异议,但权利要求4、5的合并不符合审查指南4.6.3节中规定的修改时机,并且原权利要求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超范围;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告知双方: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3、5、7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4破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4、2结合或附件4加公知常识或附件4、2加公知常识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2007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7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2007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口审代理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中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仅在下述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1节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在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情况下,其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1节第(2)款中规定:期限的起算日以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全部指定期限和部分法定期限以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例如,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其申请的期限(指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法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授予专利权通知之日起计算。推定收到日为从专利局发出文件之日(该日期记载在通知和决定上)起第十五日。例如,专利局于2001年7月4日给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为2001年7月19日。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2节中规定:期限起算日加上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限即为期限的届满日。相应的行为应当在期限届满日之前、最迟在届满日当天完成。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中规定: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两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日是指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法定假日是指每周的周六和周日。国家公告移用假日,以北京市政府的公告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1年3月1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5月8日,即2001年5月份的第一个工作日(5月1日-5月3日为国际劳动节法定假日,5月4日-5月7日是移用假日)。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称将原权利要求1、3删除,将原权利要求4、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

经审查,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为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5合并,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时间为2007年5月8日,指定的答复期限为一个月,其推定收到日为2007年5月23日,其答复期限的届满日为2007年6月23日,由于2007年6月23日为周六,是国家的法定假日,因此以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即2007年6月25日,因此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是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即专利权人是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经认真比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原权利要求书,由原权利要求4、5合并的新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2、4、5中均有相应记载,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增加新的内容,权利要求合并修改并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和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4下称证据1,附件2和附件6下面合称证据2。

证据1、2是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因此证据1、2所公开的内容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2结合或证据1加公知常识或证据1、2加公知常识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参见证据1的译文及附图),其包括钩针11、天板7、针板8、环顶器4、驱动齿轮2、从动齿轮27、引导齿轮16、升降结构32、主轴17。缝纫机正常缝制时,针落位置上的环顶器4通过升降结构32如图2所示位于上升位置,此时从动齿轮27与驱动齿轮2相咬合,在该状态下,主轴17做往复回转动作,同时环顶器4通过齿轮18、19、驱动轴14、驱动齿轮2、从动齿轮27做众所周知的回转运动。该回转运动与缝制用钩针11的上下运动同时进行,伴随着钩针11的上下运动,被拉开固定于天板7的刺绣框上的刺绣布也间歇横向移动,其结果是利用所提供的通过环顶器4的线通过孔29的缝线120,对针板8上的刺绣布实施缝制作业。在刺绣布上完成一处缝制作业后,到另一处位置缝制作业时,钩针11停止上下运动,主轴17也停止回转运动如图12(A)所示,当线通孔29处于时钟6点位置状态下时,环顶器4停止回转运动,通过凸轮40、传动片41、被动片37、升降体34开始下降,如图9以及图12(B)所示,环顶器4从引导片79、80的进退路径开始向下方退避,其后通过一系列动作将将缝线120切断并将其一端利用把持片62、63把持,线切断完了后,刺绣框横向移动,将接下来需要缝制的位置移到针孔9的上方,然后,再次使环顶器上升,接着,在钩针11上下运动的同时,主轴17也开始回转运动,开始缝制作业。接下来对更换缝线时的环顶器的替换做说明,如图8(A)所示,环顶器轴26的从动齿轮27与引导齿轮16的有齿部16b相咬合,而凸轮52则转到回转制止片51的上面,然后在这一状态下,在主轴17的作用下,引导齿轮16向箭头X的方向做回转运动,在该回转运动的过程中,在从动齿轮27与引导齿轮16的有齿部16b相咬合的状态下,利用引导齿轮16向箭头X的方向做回转运动,从动齿轮27也开始作回转运动,如图8(B)所示,当从动齿轮27从引导齿轮16的有齿部16b转到缺齿部16a后,在该处从动齿轮停止回转运动,在该从动齿轮停止回转运动的同时,如图所示,凸轮52的嵌合部54与回转制止片51相嵌合,其结果是环顶器4的回转运动方向的相位保持在从动齿轮27从上述引导齿轮16的有齿部16b相偏离的状态,引导齿轮16不断的向箭头X的方向作回转运动,达到图8(C)所示的状态,达到该状态后,利用横动杆24,可动框3向如图11所示的箭头212方向做横向移动,在上述横向移动的状态下,如图10及图11所示,为了全部的从动齿轮27通过缺齿部16a做横向移动,环顶器4不做回转运动,如图11(B)所示,在上述可动框3的横向移动的作用下,接下来进行动作的环顶器4将会到达针落位置,此外,利用环顶器相位保持手段50,将该环顶器4的回转运动方向的位置保持在事先规定的状态,上述新的环顶器4到达针落位置后,如图8(C)所示,在主轴17的回转运动的作用下,引导齿轮16向箭头Y的方向进行回转运动,然后当引导齿轮16的有齿部16b到达如图8(B)所示位置后,从动齿轮27与该引导齿轮16的有齿部16b相咬合后开始回转运动,这样一来,凸轮52将搁置到回转制止片51上,而嵌合凹部54则从回转制止片51处偏离到达图8(A)所示的状态,从动齿轮27与引导齿轮16的有齿部16b相咬合后,在升降结构32的操作轴39的回转运动的作用下,升降体开始上升,同时利用连接部件43,环顶器轴26也开始上升,其结果是,从动齿轮27在引导齿轮16的齿的引导下,到达驱动齿轮2处,环顶器4到达缝制时的动作地点。

由此可见,证据1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链式线迹缝纫机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中的定位销(27)能够与从动齿轮(19)相配合,将成圈器(17)不能旋转地锁定住,在上述定位销(27)将整个成圈器(17)不能旋转地锁定住之后,一旦上述驱动齿轮(22)回转,各从动齿轮(19)就与该驱动齿轮(22)依次啮合,通过让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相对于上述基体(11)的横方向移动,从而进行任意成圈器(17)的选择;而证据1中在更换环顶器4时,其利用横动杆24,使可动框3做横向移动,从而实现环顶器的更换;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缝纫机缝纫时成圈器的回转运动以及选择任意成圈器时使成圈器支撑体13相对于基体11横方向移动的动作都是通过驱动齿轮来提供动力的,而证据1中缝纫机缝纫时环顶器4的回转运动通过其驱动齿轮2驱动,但是在进行环顶器更换时,其利用横动杆24,使可动框3做横向移动,从而实现环顶器的更换;因此本专利仅利用驱动齿轮22一个驱动源就实现了缝纫机缝纫时成圈器的回转运动以及选择任意成圈器时使成圈器支撑体13相对于基体11的横方向移动,结构更加简单、成本更低。

由上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证据2中也公开了一种缝纫机(参见证据2的译文及附图),其包括环顶器台7、环顶器15、升降结构111、驱动齿轮37、受动齿轮18、旋转引导齿轮38、保持结构13。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相似,当为了更换环顶器15而使环顶器台7做横向移动时,环顶器15在轴向方向变换位置,受动齿轮18从驱动齿轮37处向引导齿轮38移动,旋转引导齿轮38,受动齿轮18从缺齿部处出来,这样用很少的力就能实现环顶器台7横向移动的效果。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接近配置的定位销(27),当上述各成圈器(17)处于下方定位位置时,上述定位销(27)按照所需要的定时与上述从动齿轮(19)相配合,将上述成圈器(17)不能旋转地锁定住;在上述定位销(27)将整个成圈器(17)不能旋转地锁定住之后,一旦上述驱动齿轮(22)回转,各从动齿轮(19)就与该驱动齿轮(22)依次啮合,通过让上述成圈器支撑体(13)相对于上述基体(11)的横方向移动,从而进行任意成圈器(17)的选择”,其也不能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能实现的“仅利用驱动齿轮22一个驱动源就实现了缝纫机缝纫时成圈器的回转运动以及选择任意成圈器时使成圈器支撑体13相对于基体11的横方向移动”。

请求人认为:采用定位销作为定位装置是一种众所周知的技术手段,将这一公知技术移用到证据1中,用来代替保持手段50,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合议组认为:采用定位销进行定位本身属于机械领域的常用手段,虽然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然而,对于机械领域,众多的机械结构大多是已知的,但是利用这些已知的机械结构进行特定的组合构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现有技术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这样的技术方案也应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利用定位销与从动齿轮的配合、以及驱动齿轮、成圈器支撑体等部件的结合所构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本身并不能认定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该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证据1、2结合的基础上或证据1加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或证据1、2加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加公知常识或证据1、2加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95121588.4号发明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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