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轿车遮阳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07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2874.X
申请日:2005-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特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0J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轿车用遮阳伞”、申请号为200520042874.X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特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轿车遮阳伞,其特征是,由伞骨架、伞面和负压吸盘组合而成,伞面固定在伞骨上,伞骨架固定组合在负压吸盘上,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轿车用遮阳伞,其特征是,负压吸盘设有手柄。”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521842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9921612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0220925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
证据4:专利号为ZL20032012031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
证据5:专利号为ZL0126298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2、4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5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5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理解和实施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由两个普通伞连接成的一个大伞,用两个吸盘分别固定在汽车前后挡风玻璃上,从而起到遮阳作用,并且本专利具有以下技术效果:本专利由两把伞分别吸附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由于轿车挡风玻璃离地面较低,因此整个伞面撑开固定后的高度较现有技术的伞面低,方便了使用,而且结构更加稳定。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都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能够清楚地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7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单独使用证据1、2、4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证据3、5分别与证据1、2、4结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负压吸盘的手柄锁定功能作出详细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这些证据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手柄使负压吸盘锁定在挡风玻璃上的具体结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负压吸盘是常见的吸附结构,某些类型的负压吸盘通过手柄操作,通过手柄的动作可以使负压吸盘内抽放真空,从而使负压吸盘可以锁定在目标物上或者从目标物脱离。负压吸盘的工作原理和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尽管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负压吸盘的具体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借助公知技术来选择常规的负压吸盘,实现本专利中的吸附操作,从而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 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2、4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遮阳伞,由伞杆、伞骨架、伞布、伞柄构成,伞顶端装有固定吸盘;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凉伞,包括伞面、伞柄、伞架,伞柄末端插接在吸盘座上,伞面四个角分别连接固定绳,绳另一端有吸盘块;证据4公开了一种汽车遮阳伞,由伞面、伞杆以及一个吸盘构成。上述证据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这一技术特征,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表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遮阳伞具有两套吸盘,可分别吸附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因此相对于证据1、2、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3、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2、4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5分别与证据1、2、4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上述对于本专利新颖性的评价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4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由于本专利的遮阳伞具有两套吸盘以及相应的伞骨架,两个吸盘分别吸附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因此与证据1、2、4公开的通常吸附在轿车顶部的单吸盘结构的遮阳伞相比具有以下技术效果:双吸盘伞骨架和单伞面能够提供更大的遮阳面积,遮阳效果更加显著;轿车挡风玻璃与轿车顶部相比距地面较低,因此遮阳伞的吸附和收取更加方便;前后吸盘吸附在挡风玻璃上,由于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具有一定角度,使得前后伞撑开后,中间伞面可以被前后伞杆及伞骨架向前后方向拉紧,不仅伞骨架能够给伞面提供支撑,相互成角度的伞杆也为伞面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因此整个伞的刚性和稳定性更好。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4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2、4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428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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