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17
决定日:2007-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3209963.7
申请日:1993-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5-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建新
主审员:冯涛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F04D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客观分析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准确把握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的整体上考虑对其中的每一技术特征的结构和功能作出全面细致的分析,从而得出整个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的结论。
全文:
案由
本案涉及的是专利号为93209963.7、名称为“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建新。针对该专利青岛海尔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20号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6620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48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48号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20号审查决定并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443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43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是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重新审理。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6日,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包括底盘和置于底盘底部的万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1)、塑料外壳(1)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2)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外壳(1)上设有封口(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外壳(1)的底部设有用于安装内藏式万向轮(5)的向内凹陷的万向轮空穴(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外壳(1)由数块相拼后连接为一整块的底盘。”
请求人于2004年5月13日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共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附件1为1980年7月出版的《钢筋混凝土与砖石结构》,公开了钢筋混凝土的组成,主要优缺点和应用范围。
附件2为1989年6月1日公告的第114273号台湾专利,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台灯、麦克风或者晒衣架等底座的加重块结构,其结构为一环状框体,其中央处形成有加强条,在环状框体灌入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
附件3为1988年8月21日公告的第102883号台湾专利,附件3公开了一种台灯底座负重结构,其底座的外部形状由上向下逐渐扩大,底面为透空,一个外形对应底座内部空间的负重元件由底面置入底座内并隐藏于内,负重材料由绝缘塑胶材料吹塑成形,其内装填重砂,并加以塞套封口。
附件4为1990年8月8日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CN 2060188U,其中公开了一种内藏式落地扇万向轮结构,由生铁铸成内有四脚半园内空型地盘,然后通过弹子、弹子固定架、固定托片和罗丝将万向轮固定在地盘上。
附件5为1992年6月17日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CN 2107559U,其中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电扇底座。
附件6:轻工业出版社于1984年8月第二版第一次印刷的《塑料模具设计》相关页复印件。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第26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5和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放弃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2和4的结合或者附件1、3和4的结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6620号审查决定中认为,附件1-4中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如下技术特征:“所述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1)、塑料外壳(1)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2)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6)”。虽然附件2的底座中灌入水泥或铁砂混合物,并在其中央处形成有加强条,附件3的底座中灌有铁砂,但水泥或者铁砂混合物不同于混凝土,两者并非简单的材料不同,在本专利中混凝土与连接加强柱相结合,在混凝土凝固后,加强柱可起到类似钢筋的筋骨作用,从而能够大大增强对上下表面的支撑作用。另外,附件2中的加强条也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连接加强柱,附件2中的加强条是设置在底座中央并且相对于底面是横向设置的,而本专利中的连接加强柱相对于底面是纵向设置的,这种纵向设置的连接加强柱对底座的支撑效果明显优于横向设置的加强条对底座的支撑效果,由于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其结合都没有给出在底盘的外壳内腔中充填水泥混凝土并使水泥混凝土与设置在外壳内腔中的连接加强柱结合以增强支撑强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其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第6620号审查决定是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第348号判决中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落地扇地盘中充填水泥混凝土的目的是加重地盘重量,以解决稳定性问题,说明书中并无水泥混凝土与加强柱结合增强支撑作用的记载,附件2中充填水泥同样用以解决稳定性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差别还在于加强条的设置方向,但加强条如何设置是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承载方向决定的,加强条是横向还是纵向设置与其充填物是混凝土还是水泥没有必然联系。附件2已经给出了在塑料制品中通过设置加强条来起到加固作用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为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塑料外壳纵向受力而将加强条由横向改为纵向,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支撑效果亦是可预知的,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其判决如下:(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针对本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443号判决中认定:附件2已经给出了底座中灌入水泥或铁砂混合物的技术启示,其目的也是为了加重地盘重量,加强稳定性,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材料的不同。附件2还给出了在塑料制品中通过设置加强条来起到加固作用的技术启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加强条的设置方向不同,但是,加强条如何设置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承载方向来决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塑料外壳纵向受力将加强条由横向改为纵向,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07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由于专利权人放弃权利要求4,故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6,仅使用附件1-5作为证据,其证据使用方式如下:附件1用于证明钢筋混凝土的组成、主要优缺点和应用范围是公知常识,附件2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用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附件4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2-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
予以确认,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2-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台灯、麦克风或者晒衣架等底座的加重块结构,藉以增加其底部的稳定度,并且制造简单、成本低。隐藏于底座2内的加重块元件1由具有绝缘特性之塑胶材质一体成形一环状框体(圆环10),于圆环中央亦同时形成有加强条11,在圆环10之环内处灌入水泥12,使水泥完全包围住加强条11,由于是以塑胶材质一体成形之具有加强条11的圆环10,其灌上水泥12后更能加强水泥12与圆环10之结合度。该加重块元件1藉由一螺帽32经线管端部之螺纹自底面强迫结合而螺固于底座2内。以少量塑胶材质制成圆环再灌上水泥而形成一加重块元件,其材料、制造成本要比利用整个塑胶外壳内部灌入水泥,其成本则低上许多。该加重块元件亦可置于无导线、电源线之装置上,当环状体灌上水泥时,中央只须形成一通孔(参见说明书第5-7页及附图2和图3)。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塑料复合落地扇地盘,包括底盘和置于底盘底部的万向轮,所述的底盘包括中空的塑料外壳,塑料外壳内腔中充填的水泥混凝土和塑料外壳内腔中的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
分析本专利和附件2的技术内容可知,虽然本专利涉及的是落地扇,附件2涉及的是台灯、麦克风或者晒衣架等底座的加重块结构,但是它们都存在需要解决重心不稳而容易倾倒的技术问题,从这一点上来看它们的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该领域中寻找各种解决此问题的办法,本专利和附件2解决此问题的方法都是用塑料复合充填物加重底盘,所不同的是本专利是用中空的塑料外壳复合水泥混凝土直接形成底盘,而附件2是用塑胶圆环复合水泥形成藏于底盘内的加重块。除此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置于底盘底部的万向轮,附件2中没有万向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外壳内腔中具有与塑料外壳相连接的连接加强柱,而附件2的塑胶圆环中央一体成形有横向排置或交叉排置的加强条。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成本低廉、强度好且容易移动的落地扇地盘。
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附件2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灌入的物质不同,但是相对于它们所起的作用而言这种材料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次,附件2中给出了将加重块结构应用于底盘中无导线、电源线之装置上的技术教导,且附件2是对整个塑胶外壳内灌入水泥形成加重块的改进,则附件2中显然存在着用整个塑料外壳内灌入水泥形成加重块的技术启示,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想到用整个塑料外壳内灌入水泥混凝土直接形成无导线的落地扇地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再次,在装置底盘底部设置万向轮来达到方便移动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结构设计(例如附件4),况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对万向轮的安装方式等作出任何限定,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任何适宜的常规技术手段来实现,这种简单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最后,附件2中已经给出了在塑料制品中通过设置加强条来起到加固作用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为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塑料外壳纵向受力而将加强条由横向改为纵向,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这一点在第443号判决中也有相同的认定;上述区别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塑料外壳(1)上设有封口(3)”,上述特征已在附件3中公开,虽然附件3中的塑料外壳是吹塑成形的,但其需要向其中装入重砂,然后用塞套封口,即附件3和本专利中封口的作用是相同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3的启示下,在本专利塑料外壳中灌入水泥混凝土后设置封口是容易想到的,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塑料外壳(1)的底部设有用于安装内藏式万向轮(5)的向内凹陷的万向轮空穴(4)”,虽然附件4中公开的内藏式万向轮是通过紧固件固定到铸铁地盘的凹陷中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是塑料外壳,但其中并没有限定万向轮的安装方式,塑料部件也可以象金属部件那样形成用于安装内藏式万向轮的向内凹陷的空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至于万向轮的具体安装方式显然可以采用能够用于塑料部件的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和附件4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从属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因此专利权人放弃从属权利要求4应视为其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
三、决定
宣告9320996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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